出卖房屋后不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判违约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房屋还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此时配偶不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房产该归谁所有呢?遭受损害的一方有何救济途径呢?【案情回顾】胡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双方共有位于M小区1栋104号住房一套和位于C小区15栋201号住房一套。
2002,胡先生外出打工,张女士因给其与前夫的女儿付出国留学的费用,在未告知胡先生的情况下,将104号房屋卖给了王先生。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女士告诉王先生自己的丈夫胡先生因外出工作无法返回签字,同意由其代签。
后,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搬进了房屋正常居住,但因胡先生未回来一直无法办理过户。
结果胡先生回来后,不同意出卖104号房屋,不配合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起诉了胡先生和张女士。
【争议焦点】一、张女士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其与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女士出售的房产,为其与丈夫胡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女士在未告知丈夫胡先生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侵犯了胡先生对房屋的共有权,构成无权处分。
那么无权处分是否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151条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张女士与王先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合同,没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卖房不过户要注意什么
卖房不过户要注意什么卖房不过户指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并未正式转移给买方,但发生了非过户交易,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发生。
在进行房屋买卖时,过户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程序,它能够确保合法有效地转移房屋的所有权。
然而,有时在特殊情况下,买卖双方可能会选择暂时不过户,这可能会引发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首先,对于卖方而言,卖房不过户可能会导致房屋的风险。
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买方在卖房不过户期间需要承担的各种责任,例如房屋保养、维修以及投保保险等。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房屋损坏或其他意外事故,卖方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卖房不过户也可能带来一些财产权益转移上的风险。
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买方在卖房不过户期间不能转让或抵押房屋,并且需要保证卖方在房屋转移前能够获得全额购房款。
如果买方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可能会导致卖方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此外,卖房不过户还可能带来一些税务上的风险。
在中国,房屋买卖交易通常都会涉及到缴纳契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
如果卖房不过户,这些税务问题可能会变得更加复杂。
卖方需要了解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确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税务义务,避免产生额外的税务风险。
此外,卖房不过户还可能带来一些法律纠纷的风险。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确保合同内容完整准确,并明确定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过户费用的支付方、违约责任等。
如果在卖房不过户期间发生纠纷,可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可能会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综上所述,卖房不过户虽然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但是相对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卖房不过户可能会导致房屋风险、财产权益转移风险、税务风险以及法律纠纷等问题。
因此,在考虑卖房不过户时,卖方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降低潜在的风险。
另外,建议卖方咨询相关专业人士,获取专业建议,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房产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小区。
2010年,王某购买了一套位于该小区的房产,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6年,王某因家庭原因,欲将房屋出售,并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
双方约定,李某支付定金后,王某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李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王某。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李某办理过户。
李某认为王某违约,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 王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3. 李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法院审理:一、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李某与王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且李某已支付了定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关于王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某与李某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事宜,并收取了定金,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三、关于李某的损失计算法院认为,李某因王某违约,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损失包括定金损失、房屋增值损失及交易成本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王某赔偿李某定金损失10万元;3. 王某赔偿李某房屋增值损失及交易成本损失共计20万元。
二手房买卖违约案例
二手房买卖违约案例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是在实际交易中,也存在着一些买卖双方由于各种原因而违约的情况。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二手房买卖违约案例。
案例一,卖方变卦。
小张在网上看中了一套二手房,经过多方考察后,决定与卖家签订购房合同。
在签订合同后,小张支付了定金并开始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
然而就在过户前一天,卖家突然表示不卖了,理由是房价涨了不愿意卖给小张了。
小张对此感到非常愤怒,因为他已经支付了定金并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卖家的变卦给他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案例二,买方迟迟不付款。
小王在二手房市场上看中了一套心仪的房子,与卖家商定好价格后,签订了购房合同。
按照合同的约定,小王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清款。
然而一个月过去了,小王却一直未能支付清款。
卖家多次催促小王支付款项,但小王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
最终,卖家只能选择解除合同,但因为小王的迟迟不付款,导致了卖家的损失。
案例三,房屋瑕疵。
小李购买了一套二手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
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瑕疵问题,例如房屋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证件不全等。
小李要求卖家解决这些问题,但卖家却拒绝承担责任。
最终,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交易被迫中止。
以上案例反映了二手房买卖中常见的违约情况。
在面对这些情况时,买卖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对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调查,避免因为房屋瑕疵问题而导致交易失败。
另外,也需要加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避免因为合同条款不清晰而产生争议。
总之,二手房买卖违约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在进行二手房交易时要慎重对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违约问题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给大家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提供一些借鉴和警示。
曹春国、张中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曹春国、张中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8【案件字号】(2022)吉07民终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扬李林王丽丽【审理法官】周扬李林王丽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曹春国;张中玉【当事人】曹春国张中玉【当事人-个人】曹春国张中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曹春国【被告】张中玉【本院观点】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条件,应当依法审理。
曹春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张中玉主张相关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备相应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0:15:03【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曹春国与张中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曹春国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房产买卖未及时过户的房产案例
房产买卖未及时过户的房产案例本案是⼀起当事⼈买卖房产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续的典型案例。
法官开⽅近⽇,嘉兴市中级⼈民法院对范某诉陆某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范*发主张办理过户⼿续的诉讼请求。
案情叙述:
2007年8⽉4⽇,范某与陆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份,约定陆某将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22幢3单元101室房屋以13.8万元价格转让给范某。
范某应在签订合同时付定⾦5万元,交付房屋和房产证时付房款8万元,过户时⽀付余款8000元。
同年8⽉26⽇,陆某依约交付了房屋钥匙和产权证书,范*法依约付了13万元并⼊住该房。
但是,双⽅未及时办理过户⼿续,⽽陆某竟失踪了。
同年9⽉24⽇,陆某因另⼀借款纠纷被起诉,登记在陆某名下的该房产被查封保全。
此案判决⽣效后,范某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平湖法院裁定:范某所提异议不能成⽴。
于是,范某向嘉兴中院提出上诉,但嘉兴中院驳回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开⽅:本案是⼀起当事⼈买卖房产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续的典型案例。
房产属于不动产,交易中环节多、⼿续多,⽐较复杂。
出卖房产⼀⽅如果动机不纯,再加上买受⽅不了解过户的重要性,很容易给卖⽅钻空⼦,造成本案、或者⼀房两卖等情形,从⽽导致善意的买受⽅⽀付了房款却得不到房产,甚⾄最后连房款也难以追回。
为防⽌类似现象发⽣,建议:
⼀、买受⽅要充分了解和熟悉房产买卖的各个环节和法律规定,特别要认识过户⼿续的重要性;
⼆、买卖房产尽量通过正规的中介公司;
三、在订⽴合同前要到房管局查明房产证件的真伪以及有⽆抵押等情况;
四、除了预付少量定⾦外,房款最好在房产过户时付清。
二手房买卖中的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计算
二手房买卖中的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计算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要签订购房合同并履行合同条款。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可能会出现违约情况。
本文将探讨在二手房买卖中的违约责任以及涉及的损失赔偿计算。
一、违约责任1. 买方违约责任买方违约指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项、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取消购房意向等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买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未按时支付购房款项: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购房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应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如未按时办理或未支付费用,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取消购房意向: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买方擅自取消购房意向,将影响卖方的正常交易,买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卖方违约责任卖方违约指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或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
卖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未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如提供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未按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卖方应按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未按时办理手续,将影响买方的正常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其他违约行为: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应对相应的违约责任负责。
二、损失赔偿计算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二手房买卖中,计算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实际损失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1. 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是指根据违约行为导致的各种损失的具体金额。
在二手房买卖中,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2)过户费用:指因违约导致的过户手续未能按时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如滞纳金等。
(3)市场波动损失:若因对方违约导致房屋价格变动,一方的损失可以根据市场价格波动计算。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Tips: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 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赵立功、葛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立功、葛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3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毕蕾【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毕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立功;葛志全【当事人】赵立功葛志全【当事人-个人】赵立功葛志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立功【被告】葛志全【本院观点】上诉人赵立功与被上诉人葛志全2015年6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县××街利民路××号的房屋出卖给葛志全,约定房屋价款40万元。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庭前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功与被上诉人葛志全2015年6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县××街利民路××号的房屋出卖给葛志全,约定房屋价款40万元。
赵立功的合同权利是收取房屋价款,合同义务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葛志全。
赵立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葛志全占有使用,葛志全向赵立功支付31万元房款,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赵立功接受了葛志全的履行,本案合同不宜解除。
赵立功有权请求葛志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购房款。
鉴于本案赵立功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等,一审对赵立功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赵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赵立功负担。
房屋买卖房东不配合过户起诉状
房屋买卖房东不配合过户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我是原告XXX,我在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XXX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我因被告不配合过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双方在某年某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作为买方向被告购买其位于XXX的房产。
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应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
”然而,自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过去了近半年的时间,被告一直不配合过户手续。
二、被告不配合过户的行为1. 拒绝提供相关过户所需文件和信息:根据合同约定,我需要被告提供一系列过户所需文件和信息,如不动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
然而,被告虽然多次向其提出要求,却从未正式提供过相关文件和信息。
2. 敷衍了事拖延过户手续:每当我询问过户进展时,被告总是回避回答,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手续的办理。
例如,被告声称需要等待某个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需要找法律咨询师确认合同内容等,实际上这些都是被告故意拖延过户手续的行为。
3. 改变过户条件:被告还期望在我付款后才协助过户,并且购买过户中需要支付的税费由我承担。
然而,这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合同中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由我承担,而且并未提及过户手续需在付款后进行。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
三、被告不配合过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过户手续,导致我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无法入住,并且无法享受该房产所带来的收益。
同时,由于我需要支付房贷及利息,这段时间内的负担完全落在我一个人身上。
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困扰。
举例来说,我原本计划将该房产出租,以获取稳定的租金收入。
然而,由于被告拖延过户手续,使我失去了该房产出租的最佳时机,错失了大量潜在的利润。
四、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不配合行为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困扰,我在此诉求法院判决如下:1. 判决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配合办理相关文件和信息。
最新房屋买卖房东不配合过户起诉状范本
最新房屋买卖房东不配合过户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判令被告限期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_______________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_______________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就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多次催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______(签字)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_________________
证据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一份,共__________页。
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_________________收款条__________份,共__________页。
证明原告已
支付全部购房款。
法律理解错误的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李四需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并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李四以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李四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确实存在权属纠纷,且其已将房屋权属纠纷的情况告知了张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致使买受人受到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李四认为其无需承担过户义务。
二、法院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首先,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其次,关于房屋权属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然而,在本案中,李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纠纷的存在,且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
法院进一步认为,李四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房屋存在权属纠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虽然李四辩称已告知张三房屋权属纠纷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因此,法院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李四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法律理解错误分析本案中,李四的法律理解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理解错误。
张蓉香、张丹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蓉香、张丹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9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健颖【审理法官】谭健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蓉香;张丹萍;郭诗琪【当事人】张蓉香张丹萍郭诗琪【当事人-个人】张蓉香张丹萍郭诗琪【代理律师/律所】周庆元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曾英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庆元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曾英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庆元曾英【代理律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蓉香【被告】张丹萍;郭诗琪【本院观点】上诉人张蓉香与被上诉人张丹萍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该合同签订后,张丹萍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总价款295万元中的280万元,其后双方又围绕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蓉香与被上诉人张丹萍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该合同签订后,张丹萍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总价款295万元中的280万元,其后双方又围绕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蓉香主张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丹萍与郭诗琪是母女关系,郭诗琪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购房资格,原审判决判令张蓉香协助张丹萍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郭诗琪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一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李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李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无奈之下,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案件事实1.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张某购买李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
(2)购房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张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剩余150万元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完毕。
(3)李某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
2. 张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了剩余150万元购房款。
3. 然而,李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抵押未解除等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4.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但李某始终拒绝。
三、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应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若李某拒绝履行合同,张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 关于李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抵押未解除等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律文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张某某,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某某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张某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某是否存在隐瞒房屋存在抵押权的行为?2. 张某某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未如实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关于李某某是否存在隐瞒房屋存在抵押权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未如实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某存在隐瞒房屋存在抵押权的行为,构成违约。
2. 关于张某某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李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张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董荣、郭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荣、郭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李静【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荣;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董荣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荣郭婷张辉【当事人-公司】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彭剑锋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彭剑锋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海军张敏彭剑锋王俊【代理律所】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荣【被告】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被告董荣辩称被告董荣、张辉已经于201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且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董荣单独所有,被告张辉不应承担责任。
物业费应由业主交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网签备案于被告董荣、张辉名下,本案原告郭婷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代理合同》,代被告董荣、张辉交纳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91.6元,在案涉合同因被告董荣、张辉违约行为予以解除后,被告董荣、张辉应退还原告代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王树华与被上诉人贾连顺、原审第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恒洋房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树华与被上诉人贾连顺、原审第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恒洋房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敏范立华李尧川【审理法官】刘敏范立华李尧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树华;贾连顺;通化县快大茂镇恒洋房产中介【当事人】王树华贾连顺通化县快大茂镇恒洋房产中介【当事人-个人】王树华贾连顺【当事人-公司】通化县快大茂镇恒洋房产中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树华;通化县快大茂镇恒洋房产中介【被告】贾连顺【本院观点】贾连顺与王树华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后,贾连顺按照约定交纳了定金1万元,现因王树华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行为已构成违约,收取的定金依法应双倍返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王树华的丈夫已回,王树华现已明确表示不能出售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贾连顺与王树华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后,贾连顺按照约定交纳了定金1万元,现因王树华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行为已构成违约,收取的定金依法应双倍返还。
贾连顺向第三人交纳的相关费用系王树华违约导致的损失,对此王树华应予赔偿。
三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恒洋房产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王树华应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
且王树华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丈夫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从外地回来协助办理过户。
综上,王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辉判决书
程辉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743号1【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波孙艳玲纪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程辉【当事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程辉【当事人-个人】程辉【当事人-公司】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占秀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汪新一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占秀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汪新一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占秀汪新一【代理律所】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程辉【本院观点】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权责关键词】欺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现争议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时,首先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提交房屋和土地手续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另在施工期间修建防洪挡土墙及排水沟等属于应当考虑的安全问题和商业风险,亦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情形符合情势变更,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买房人迟延过户是否构成违约?
买房人迟延过户是否构成违约?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引言:我在很早之前的文章里就从双务合同买房人的义务的角度分析,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付款。
买房人只要按约付款,一般不会构成违约。
今天终于找到了支持我的观点的判决书,分享给大家。
所谓双务合同,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卖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过户和交房(即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房人),而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付款(即将房款的所有权转让给卖房人)。
房屋的所有权和房款的所有权互为对价。
从合同目的的角度,买房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卖房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房款的所有权。
卖房人取得了房屋价款的所有权则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即没有理由再解除合同(卖房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内涵是买房人违约致使卖房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然卖房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则卖房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就无从谈起了)。
基于上述分析,卖房人迟延配合买房人办理过户和交房手续的,即构成违约,逾期超过宽限期的则构成根本违约,买房人即具有了合同解除权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买房人迟延支付房款的,即构成违约,逾期超过宽限期的(且逾期付款的金额超过房屋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则构成根本违约,卖房人即具有了合同解除权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买房人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般不会构成违约。
那么,买房人在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的前提下却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或由于自身限购等原因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后果呢?本文所附案例的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72号】认为,买房人逾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视为“是对其债权受领的迟延,可免除出售人延迟履约的合同责任”,即由于买房人的原因迟延过户,仅仅是免除卖房人“迟延过户”的违约责任,买房人没有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我非常赞同该观点。
当然,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房人逾期配合过户构成根本违约,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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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房屋后不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判违约
2007年农历3月21日,原告张先生、被告温先生经协商订立了一份《房屋出售字据》,即被告温先生将自己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先生。
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产权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
双方签字后,原告当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
但事后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手续,但被告未予协助,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房产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被告温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协议书中已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等有关法律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房产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