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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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方 式 。在 公 示 的效 力 方 面 , 权 立 法 上 有 成 立要 物
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经历 了从对抗要件主义 到成立要件主义再到对抗要件主义的过程 。 16 90年 9月 6日交通 部发 布的 《 船舶登 记章 程》 交海督[O 于字第 11 ) 8 ( 6] 3 号 第 条规定 :船舶 “ 所有权的取得 、 变更和消灭 , 从登记完毕时起对第三
3 总结
我 国《 = 海商法= 》 及有 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的相关规定设定责任 主体 的归责原则 , 相应原则的
确定 , 体现了责任主体对人身伤亡损害承担加重责
任, 在无过错责任前提下 , 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外, 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 而不 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 错, 体现了法律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但 《 = 海商法= 》 对于因侵权造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问题 , 如规 则原则 、 赔偿 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 给损害赔偿会带来
为了更好地保护人身生命权健康权体现我国法律对于人命价值的尊重我们认为应对于人身伤亡损害的责任主体实行强制保险特别是对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该实施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当责任人出现财力困难或资金不足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适当赔偿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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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词 : 船 舶 所有 权 转移 动产 登记 法律 效 力 形成 取 得 日期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日 期与船舶所有人等当事各 方的合法权益有着密切的关系。长期 以来 , 由于受 到原《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交通部( 6 》 ( 8)
期就是船舶登记 的 日期 。比如在船舶登记工作中, 持上述观点的监督员一般要求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 舶所有权登记 时, 于< 对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船舶所有
任人的保险人或财务保证入主张权利。为了更好地
保护人身生命权、 健康权 , 体现我国法律对于人命价 值的尊重 , 我们认为应对于人身伤亡损害的责任主 体实行强制保险 , 特别是对海上旅 客运输的承运人 应该实施强制保险制度 , 并规定 当责任人 出现财力 困难或资金不足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适当赔偿时 , 受害人有权直接 向保险入主张权利。
交水监字 74号通 知发布 ,03年第 1 号令公布 6 20 1 废止 ) 的影响 , 有些人士认为船舶 所有权 取得 的 日
收稿 日期 :0 6— 2— 3 2 0 0 2
权登记 申请书= 取得所有权 日期” 》 中“ 一项暂时空着
不得填写 , 等到船舶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 = 以《 船舶 所有权登 记证 书= 》 中的发证 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为 准填写。因而
3 6
天津航海
20 06年第 2期
论 船 舶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日 期
许向东
( 河北省地方海事局 天津 30 3 ) 0 12
摘 要 : 根据民法理论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船舶登记条例》 等相 关法律 、 法规 的规 定 , 阐明船舶 所有权 的取 得 日期 。
1 民法学 关于 所有 权转 移 的基本 理 论
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对船舶行使 留置权。可见 , 船舶 具有动产 的法律属性 。 综上所述 , 船舶属于动产。
3 我 国船 舶所 有权 登记 的法律效 力
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 自物权 , 即 是指所有人对 自 有物享有的物权。为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确立了 确认和表现物权权属状况 的公 示原则 , 公示的方式 分为登记和交付两种 。一般 而言, 动产物权 的公示 方式为交付,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 但对于 船舶 、 航空器 和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也 以登记为公
不应有的误解 , 容易产生歧义 , 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 法顺利实现 , 客观上影响了《 = 海商法= 》 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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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日期
许 向东
3 7
是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 和《
船舶登记条例》 理解不恰 当所致 。本 文根据 民法理 论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商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船舶登记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阐明船舶 所有权的取得 日 。 期
有责任保险人、 财务保证人 。间接赔偿 义务人 可以 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 也可以在直接赔偿义务人 因财力 困难或资金不足导致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时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方式 目前主要存在于
污染损害赔偿请求 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关于海 上人身伤亡问题 , 没有实行 责任人强制保 险制度。 即使实践中存在就旅客运输而言 , 承运人 自愿投保 责任保险的情况 , 人身伤亡受 害人也不能直接 向责
《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中的“ 取得所有权 日期” 与 “ 发证 日期” 完全一致情况屡见不鲜。笔者认为 , 这
作者简介 : 向东 ,17 许 (90一)男 , , 河北省 高碑 店人 , 工程 师。 主要从 事海 事管 理工作 。
以及上述人员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等有权根据法律规 定对某些海事请求享受责任限制 的保护。因此 , 上 述两类人都是直接赔偿义务人 。但是根据 19 92年 最高人 民法院《 = 涉外规定= 船舶所有人 、 》 , 经营人 、 承 租人 , 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 中造成 第三者伤亡 的, 由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 承租人或救 助人承担赔偿 责任 , 以及 《 = 海商 法= 14条 的规 》 第 1 定,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 或代理人在受雇或受 委托范围内的过失产生 的旅客人身伤亡 , 承运人负 赔偿责任 。所以针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而言 , 直接 赔偿义务人是指对其 自身行为或对其受雇人 、 代理 人的行为或与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有关的事件所造 成的人身伤亡损害承担第一性赔偿 责任 的人 , 即船 舶所有人 、 承租人 、 经营人 、 救助人等 , 不包括上述直 接赔偿义务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等。 所谓间接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船舶侵权损害承担 第二性赔偿责任的人 , 以直接赔偿义务人存在侵 他 权损害赔偿之法定义务为前提 , 是对直 接赔偿义务 人之赔偿责任的继承与分化 。间接赔偿义务入主要
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经历 了从对抗要件主义 到成立要件主义再到对抗要件主义的过程 。 16 90年 9月 6日交通 部发 布的 《 船舶登 记章 程》 交海督[O 于字第 11 ) 8 ( 6] 3 号 第 条规定 :船舶 “ 所有权的取得 、 变更和消灭 , 从登记完毕时起对第三
3 总结
我 国《 = 海商法= 》 及有 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的相关规定设定责任 主体 的归责原则 , 相应原则的
确定 , 体现了责任主体对人身伤亡损害承担加重责
任, 在无过错责任前提下 , 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外, 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 而不 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 错, 体现了法律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但 《 = 海商法= 》 对于因侵权造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问题 , 如规 则原则 、 赔偿 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 给损害赔偿会带来
为了更好地保护人身生命权健康权体现我国法律对于人命价值的尊重我们认为应对于人身伤亡损害的责任主体实行强制保险特别是对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该实施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当责任人出现财力困难或资金不足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适当赔偿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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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词 : 船 舶 所有 权 转移 动产 登记 法律 效 力 形成 取 得 日期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日 期与船舶所有人等当事各 方的合法权益有着密切的关系。长期 以来 , 由于受 到原《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交通部( 6 》 ( 8)
期就是船舶登记 的 日期 。比如在船舶登记工作中, 持上述观点的监督员一般要求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 舶所有权登记 时, 于< 对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船舶所有
任人的保险人或财务保证入主张权利。为了更好地
保护人身生命权、 健康权 , 体现我国法律对于人命价 值的尊重 , 我们认为应对于人身伤亡损害的责任主 体实行强制保险 , 特别是对海上旅 客运输的承运人 应该实施强制保险制度 , 并规定 当责任人 出现财力 困难或资金不足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适当赔偿时 , 受害人有权直接 向保险入主张权利。
交水监字 74号通 知发布 ,03年第 1 号令公布 6 20 1 废止 ) 的影响 , 有些人士认为船舶 所有权 取得 的 日
收稿 日期 :0 6— 2— 3 2 0 0 2
权登记 申请书= 取得所有权 日期” 》 中“ 一项暂时空着
不得填写 , 等到船舶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 = 以《 船舶 所有权登 记证 书= 》 中的发证 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为 准填写。因而
3 6
天津航海
20 06年第 2期
论 船 舶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日 期
许向东
( 河北省地方海事局 天津 30 3 ) 0 12
摘 要 : 根据民法理论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船舶登记条例》 等相 关法律 、 法规 的规 定 , 阐明船舶 所有权 的取 得 日期 。
1 民法学 关于 所有 权转 移 的基本 理 论
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对船舶行使 留置权。可见 , 船舶 具有动产 的法律属性 。 综上所述 , 船舶属于动产。
3 我 国船 舶所 有权 登记 的法律效 力
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 自物权 , 即 是指所有人对 自 有物享有的物权。为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确立了 确认和表现物权权属状况 的公 示原则 , 公示的方式 分为登记和交付两种 。一般 而言, 动产物权 的公示 方式为交付,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 但对于 船舶 、 航空器 和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也 以登记为公
不应有的误解 , 容易产生歧义 , 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 法顺利实现 , 客观上影响了《 = 海商法= 》 作用的发挥。
维普资讯
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日期
许 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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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 和《
船舶登记条例》 理解不恰 当所致 。本 文根据 民法理 论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商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船舶登记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阐明船舶 所有权的取得 日 。 期
有责任保险人、 财务保证人 。间接赔偿 义务人 可以 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 也可以在直接赔偿义务人 因财力 困难或资金不足导致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时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方式 目前主要存在于
污染损害赔偿请求 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关于海 上人身伤亡问题 , 没有实行 责任人强制保 险制度。 即使实践中存在就旅客运输而言 , 承运人 自愿投保 责任保险的情况 , 人身伤亡受 害人也不能直接 向责
《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中的“ 取得所有权 日期” 与 “ 发证 日期” 完全一致情况屡见不鲜。笔者认为 , 这
作者简介 : 向东 ,17 许 (90一)男 , , 河北省 高碑 店人 , 工程 师。 主要从 事海 事管 理工作 。
以及上述人员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等有权根据法律规 定对某些海事请求享受责任限制 的保护。因此 , 上 述两类人都是直接赔偿义务人 。但是根据 19 92年 最高人 民法院《 = 涉外规定= 船舶所有人 、 》 , 经营人 、 承 租人 , 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 中造成 第三者伤亡 的, 由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 承租人或救 助人承担赔偿 责任 , 以及 《 = 海商 法= 14条 的规 》 第 1 定,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 或代理人在受雇或受 委托范围内的过失产生 的旅客人身伤亡 , 承运人负 赔偿责任 。所以针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而言 , 直接 赔偿义务人是指对其 自身行为或对其受雇人 、 代理 人的行为或与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有关的事件所造 成的人身伤亡损害承担第一性赔偿 责任 的人 , 即船 舶所有人 、 承租人 、 经营人 、 救助人等 , 不包括上述直 接赔偿义务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等。 所谓间接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船舶侵权损害承担 第二性赔偿责任的人 , 以直接赔偿义务人存在侵 他 权损害赔偿之法定义务为前提 , 是对直 接赔偿义务 人之赔偿责任的继承与分化 。间接赔偿义务入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