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及台湾地区安全法规的主要内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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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及台湾地区安全法规的主要内容

现有国外安全法规,有些条款简明扼要,有些文字冗长、详细,但综合分析,其主要内容无外乎下列几点。

一、国家监察

国家监察体制是保证法规执行的有力措施,前面曾提到在安全立法初期,由于没有明确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难以达到立法的目的。目前国外安全法规都对监督执法作为补充规定。大致分三个方面:

1.监察机构

各国根据本国情况,都设有监督实施安全卫生法的最高权力机关,在英国是就业大臣领导的安全卫生委员会,美国是劳工部,日本是劳动省,前苏联是部长会议。具体负责监督检查的领导机构,英国是安全卫生执行局,美国是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日本是劳动基准监督署,前苏联是安临会。这些机构的职责、权力范围都在法规上作了规定。

如英国1974年劳动安全卫生法中的第10条~第14条,分别对安全卫生委员会及安全卫生执行的两个法人团体的组成,成员任命,一般职责,就业大臣对委员会的控制,委员会的其他权力,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权力等一一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除执行局外,全国还设立了10个(工厂、农业、矿山和采石场、爆炸场、核设施、铁路、海运、民航、管道、石油工程)国家监察组织,分别由执行局和有关部门领导。美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在全国设23个州级局,并设10

个地区性办事处和30个区办事处。

日本在全国部、道、府、县劳动基准局下设监督署。

前苏联在国家监委会下,在加盟共和国、州、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

2.监察员的权力

安全监察机构设监察员和总监察员,英国目前中央的监察员已有1000余名,美国有8000名,日本全国有8406名监察官。监察员拥有较大的权力,这在各国的安全法规中都有详细的明文规定,如《英国劳动安全卫生法》第19条~第20条分别对监察员的任命和监察员的权力作出具体规定,英国1961年工厂法案中第十一部分第145条,146条和149条也作出类似规定。

概括起来,监察员的权力大致为,有权进入任何企业单位,必要时由警方陪同前往,检查企业执行安全卫生的情况。有权查阅文件、帐目、资料、有权拍照、测量、记录、检取样品,有权向有关人员询问,要求书写证词,有权拆除或排除认为对雇员的安全造成紧迫危险的物品,经上级批准有权向企业发出限期纠正违反安全法规行为的通知书或禁止企业继续作业、有权起诉,控告或罚款等。

3.监督检查的方法

监察机构一般是有计划地对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对企业进行排队,有重点地检查。要美国还制定了“优先检查顺序原则”,将有特别危险的企业排在检查的前列,检查之前一般有事先通知被查单位。据《美国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七节第6条规

定,“任何人未经部长或他指定的人员的授权将根据本法令要进行的视察事先通知对方,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罚并行。”

检查可分4步进行:

(1)检查前的准备;

(2)召开开始检查行动会议;

(3)检查巡视;

(4)总结会议。

监察员在作检查前准备后(预选了解有关情况,携带必要的检测仪器)进入被查单位

时应出示贴有照片,编有序号的证件,雇主或代表必须进行验证,然后召开有雇主或其代表,工人代表或工人参加的会议,申明检查的原因和意图,并将应遵循的法规条文送交雇主方,提出检查路线,由雇主,雇员代表陪同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作出记录并告知有关方面(雇主方或雇员方)。检查结束后召开总结会,由监察员提出自己的看法及建议和与会者讨论。监察员可提出拟请上级签发的“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应按照办理,否则依法惩处。如果不服,可在安全卫生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业法庭(或其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雇主如拒不执行,监察员也有权提出申诉,由法庭作出终审裁决。

二、雇主负责

在现有各国工业安全法规中,几乎都突出明确地规定了雇主对安

全生产和工人安全与

健康应承担的基本责任和具体责任。在这些法规中,有关雇主责任少则几条,多则十几条。美国《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三条中规定:

(1)雇主必须为他的雇员提供不受公害影响的就业和就业场所;

(2)雇主必须遵守本法所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英国《1974年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一部分第2条中,对雇主规定的基本责任是,“每

个雇主应切合实际地保证其全部雇员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和福利”。同时还提出5条10项具体规定。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三条规定,企业主不仅要遵守本法律中为防止劳动灾害而规定的最低标准,还必须对国家实施的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对策予以合作。

澳大利亚1991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部分第16、17条明确规定“雇主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保障其雇员在工作中的卫生与安全,雇主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以保障作业现场或作业现场附近的非受雇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印度在讨论拟定安全卫生法提纲中指出。“在各行业中,雇主对工人负有义务和责任,即使工厂法案未作详细规定,雇主仍有下列一般性义务和责任:”

(1)发展、计划和安排劳动场所时必须保障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2)提供的机器设备和技术装置必须保证安全;

(3)保持并促使有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

(4)向工人提供有关资料信息以及为其进行教育、培训的建议;

(5)制定安全政策,并作出必要的安排促其实施。

除上述对雇主一般责任的规定外,在许多国家的法规中,还就使用设备、工作场所、

设备维护等具体内容对雇主规定了具体责任。

对于违犯法令的雇主,现有法规中都有处罚严明的条款。如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中规定,对于雇主违法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2000美元的罚金,严重违法者据具体情节要处以6个月以下直至终生关押的惩处。

三、工人监督

目前,许多国家在制定安全卫生法规时,都考虑到工人参与安全卫生管理对安全法规执行进行监督这一重要且关键的问题。

工人监督大多体现工人参加安全委员会或安全代表制度的形式,虽然这类组织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但在立法中,基本目的是相同的。即由于工人参与安全管理,对于执行和落实保障安全的措施更为有效。

关于安全委员会和安全代表的职责,有些国家的法令中有明文规定,有些国家则根据法令另行颁布条例和规定。例如加拿大1980年《职业卫生和安全法》第2部分第13条规定了雇员超过20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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