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广亮诉被告左秋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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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卞冬冬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卞冬冬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丁某;高某【当事人】刘某丁某高某【当事人-个人】刘某丁某高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时超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增光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石成佐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时超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增光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石成佐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时超王增光石成佐【代理律所】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高某银行账户明细和王玉亮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拟证事项,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项不予确认。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是否正确。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涉案房产事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未指明与本案涉案房产有关。

第二,涉案争议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发现的起因系女儿刘某2整理上诉人将曾经使用后转给其母亲使用的手机时显示2019年5月26日的录音记录。

第三,基于上述第二项内容事项,被上诉人在2016年离婚诉讼时对涉案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并不知情。

故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及数额正确。

闫某某与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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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凤岐;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当事人】闫凤岐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当事人-个人】闫凤岐【当事人-公司】大同肛泰肛肠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敏【代理律所】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凤岐【被告】大同肛泰肛肠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民事诉讼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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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题库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哪项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002年司考,卷三,第30题)A.证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B.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C.人民法院与指定鉴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D.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答案:C2.人民调解委员会是( )A.群众性组织B.政府机构C.仲裁机构D.调解机构2.答案:A3.邓某(男)邢某(女)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双方共有财产,其中包括房屋一套和五十万存款。

请问: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 )A.邓某(男)邢某(女)请求解除二者之间的婚姻关系B.共有财产C.离婚请求D.邢某(女)要求分得住房3.答案:A4.请求公开致歉之诉属于( )A.给付之诉B.确认之诉C.形成之诉D.不可执行之诉4.答案:A5.我国某公司与甲国一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向我国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 )A.甲国B.我国C.当事人选择D.我国或甲国5.答案:B6.王大明将房子租给刘大壮居住,月租金1200元。

现王大明因刘大壮拖欠了5个月的房租未缴,而诉诸法院,要求刘大壮给付6000元房租。

现问,此案的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 )(司考.2002年卷三,第28题,单选)A.壬大明租给刘大壮的房子和刘大壮欠王大明的6000元钱B.王大明要求刘大壮支付的6000元C.王大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王大明与刘大壮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D.王大明、刘大壮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6.答案:C7.张兰起诉陈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共有房屋四间,共有存款10000元)。

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什么?( )(司考.1998年卷二,第19题,单选)A.张兰提出的离婚要求B.张兰要求分得的两间房屋C.张兰要求分得的5000元钱D.张兰请求法院解除的其与陈钢之间的婚姻关系7.答案:D8.刘某夫妻与杨某是大学同学,关系甚密。

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辽06民终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国华沈白徐蕙【审理法官】卢国华沈白徐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明刚;刘恒民;曲晓霞【当事人】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明刚刘恒民曲晓霞【当事人-个人】吉明刚刘恒民曲晓霞【当事人-公司】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婉夏王军【代理律所】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明刚【被告】刘恒民;曲晓霞【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200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补偿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管辖权异议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延期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200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补偿费用。

被上诉人对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吉明刚签订《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交纳了补偿费,依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昌德房地产收到补偿费后,应该由该单位出具收款凭证,而上诉人昌德房地产出具的却是借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为避税而要求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涉案的2000万元应认定上诉人的借款。

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关于在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书面裁定而径直开庭,并出具民事判决书,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主张,经查,本案中提出的异议并非管辖权异议,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即可进入实体审理。

宿广宇、孟飞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广宇、孟飞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广宇、孟飞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2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宿广宇;孟飞【当事人】宿广宇孟飞【当事人-个人】宿广宇孟飞【代理律师/律所】苏广文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广文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广文【代理律所】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宿广宇【被告】孟飞【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2 01:09:34宿广宇、孟飞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26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广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飞。

审理经过上诉人宿广宇因与被上诉人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宿广宇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0)鲁131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将案件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及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王某、张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5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张某1;张某2【当事人】王某张某1张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张某1张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宏刚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李默涵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宏刚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李默涵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宏刚郑立果李默涵【代理律所】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王某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宝马车一辆,而在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项财产分割,故对王某关于涉案车辆信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廊坊市交警支队调取的宝马车辆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宝马车系张某1与王某的共同财产,而且该车在王某名下后被王某转移。

王某质证认为,首先双方在婚后2013年期间是购买过一辆宝马一系汽车,当时购买价格20几万元,有部分贷款,此后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张某1将王某及两个婚生子女全部轰出家门,王某与张某1夫妻二人的全部车辆、房产、存款等均有张某1个人掌控,在此后我方从来没有见过该车辆,后来我方也是在诉讼期间听说张某1已经把车辆卖了,至于车辆贷款是否还清我方也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某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宝马车一辆,而在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项财产分割,故对王某关于涉案车辆信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吴国琴、平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国琴、平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国琴、平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1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燕飞王一敏黎璆【审理法官】万燕飞王一敏黎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国琴;平广亮;李梦龙;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国琴平广亮李梦龙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国琴平广亮李梦龙【当事人-公司】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倩笑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卢斌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倩笑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卢斌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倩笑卢斌【代理律所】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国琴【被告】平广亮;李梦龙;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李梦龙向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从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可证实,期间李梦龙、吴国琴作为夫妻共同购置了以上不动产,吴国琴一、二审均认可其为家庭主妇,并无固定职业,虽其主张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不动产其提供了出资,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诉人吴国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1.8元,由上诉人吴国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3:21:09吴国琴、平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0民终11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广亮。

孟现亮、胡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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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现亮、胡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3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自学高新峰谢芳【审理法官】宋自学高新峰谢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现亮;胡广仁【当事人】孟现亮胡广仁【当事人-个人】孟现亮胡广仁【代理律师/律所】赵梦雅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梦雅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梦雅徐瑞彬【代理律所】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现亮【被告】胡广仁【本院观点】上诉人孟现亮于2019年3月1日立据向被上诉人胡广仁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代理特别授权书证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现亮于2019年3月1日立据向被上诉人胡广仁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孟现亮所借被上诉人胡广仁该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上诉人孟现亮虽在一审、二审期间提出种种其已偿还借款的理由,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胡广仁偿还借款,其一审出庭的几位证人也仅是证实上诉人孟现亮存在还钱但未收回借据情形或曾向证人借款的情形,但并没有证明见到上诉人孟现亮向被上诉人胡广仁偿还5万元借款的情形。

一审庭审时胡广仁问孟现亮“你是否证人证明(2019年6月29日还款事实)?”孟现亮当庭陈述“没有。

”据此,上诉人孟现亮二审出庭的证人李某与其一审庭审陈述存在矛盾,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广仁持有上诉人孟现亮书写的借款收据,借款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孟现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了债务,并无不当。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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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雪胡婧王雪梅【审理法官】闫雪胡婧王雪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周某【当事人】刘某周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分割涉案房屋的前提是要明确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家庭;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上诉人提出离婚请求,且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于2019年6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在2018年因脑梗出院后一直在其哥哥家中居住,并未与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

综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离婚纠纷前后的夫妻生活状况,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观态度及客观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重归于好的可能性,故准予离婚。

位于昌吉市××路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上诉人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周学军名下,但周学军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向周学军支付74400元房款,故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分割涉案房屋的前提是要明确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闫艳、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艳、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艳、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娟杨楠陈璐【审理法官】罗娟杨楠陈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艳;林文;闫晶晶【当事人】闫艳林文闫晶晶【当事人-个人】闫艳林文闫晶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艳;林文【被告】闫晶晶【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还款进行过协商,但闫艳、林文并未按照协商内容及时支付欠款,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017年8月14日闫艳向闫晶晶出具借条载明,“借闫晶晶现金1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即每月支付人民币利息2600元”,可以证实双方已对借款约定了利息。

林文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作出还款20000元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追认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明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闫艳、林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闫晶晶答辩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闫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支付利息的内容,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归还的48462元中的绝大部分认定为支付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谢若冰、聂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若冰、聂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若冰、聂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黑09民终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桂丽刘俐丁文博【审理法官】王桂丽刘俐丁文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若冰;聂广亮;杨明友【当事人】谢若冰聂广亮杨明友【当事人-个人】谢若冰聂广亮杨明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若冰【被告】聂广亮;杨明友【本院观点】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中止诉讼(诉讼中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查明杨明友于诉讼期间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一审未依法查明杨明友是否有继承人,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谢若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9.19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16:30:44谢若冰、聂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09民终4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若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广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友,2020年5月3日因病死亡,生前系七台河市公安局干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若冰因与被上诉人聂广亮、杨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银根、闫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银根、闫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银根、闫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银根;闫帅【当事人】胡银根闫帅【当事人-个人】胡银根闫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银根【被告】闫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份共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劳务费22000元,还有8000元尚未偿还。

上诉人庭审中陈述“上诉人2019年4月30日、8月29日分别归还了被上诉人2018年的工资各一万元。

”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述2万元劳务费,但主张该劳务费与2018年所欠3万元金额不符,实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的劳务费。

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认可的2020年3月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陈述的“我(被上诉人)这剩三万七呢”“(上诉人)去年(2019年)的话就差7千”“(被上诉人)去年(2019年)欠7000前年(2018年)三万”等内容,足以认定2020年3月上诉人仍认可欠付被上诉人2018年劳务费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胡银根给付闫帅剩余劳务费30000元并无不当。

胡银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银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金兰;孟旭【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金兰孟旭【当事人-个人】杨金兰孟旭【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礼樊明全【代理律所】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杨金兰;孟旭【本院观点】杨金兰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自助行为鉴定意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金兰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杨金兰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应因违法行为而丧失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杨金兰肇事逃逸后,孟旭应立即报警,其驾车实施自助行为虽然合理,但其在对杨金兰的车辆进行拦截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超出合理限度,造成杨金兰受伤,应对杨金兰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某2、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某2、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某2、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银亮;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侯银亮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侯银亮【当事人-公司】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亮亮杨舵【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侯银亮;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原审对浪迪公司、侯银亮案涉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侯银亮在为浪迪公司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浪迪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侯银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在卷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侯银亮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浪迪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浪迪公司、侯银亮案涉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侯银亮在为浪迪公司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浪迪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侯银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在卷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侯银亮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浪迪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王阳、闫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阳、闫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阳、闫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兴利袁源王阳【审理法官】郭兴利袁源王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阳;闫凯【当事人】王阳闫凯【当事人-个人】王阳闫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阳;闫凯【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闫凯主张与郭金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郭金伟签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承认闫凯提供的借条系郭金伟本人签名,闫凯与郭金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笔借款产生于郭金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未超出郭金伟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借款属于郭金伟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祝东林与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祝东林与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祝东林与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14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东红遆海鹏张琼【审理法官】吴东红遆海鹏张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祝东林;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当事人】祝东林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祝东林【当事人-公司】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祝东林【被告】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祝东林与被上诉人康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祝东林与被上诉人康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祝东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4日,康老公司将其二厂主洗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曳红平,双方签订《协议书》。

之后何东波通过张小朋,找到曳红平,分包了洗煤池工程。

2019年4月何东波带领祝东林、汪礼洪等人到洪洞县康老洗煤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5月11日下午4时左右,祝东林在施工中受伤。

"不持异议。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闫兵、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兵、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兵、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鄢睿罗娟陈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兵;王某某;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闫兵王某某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闫兵王某某【当事人-公司】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思思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赵倩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思思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赵倩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思思周俊赵倩【代理律所】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闫兵【被告】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兵与王某某、大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1:10:58闫兵、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21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22637074。

法定代表人:颜福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村民委员会、孔某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村民委员会、孔某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村民委员会、孔某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60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村民委员会;孔爱民【当事人】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村民委员会孔爱民【当事人-个人】孔爱民【当事人-公司】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孔令军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令军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令军【代理律所】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孔爱民【本院观点】对证据一、二,孔令平、孔万很作为小盘村村委会现任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不符合证人身份要求,形式上仅为代表小盘村村委会作出的陈述;其他人员则以其出庭作证证言为据。

根据本案借条及付款凭证内容,双方约定借款在垃圾中转工程款中扣回,欠款则在中转站押金中扣回,故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和欠款的还款方式为用借条和付款凭证中所涉垃圾中转站的工程款和押金抵扣。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条及付款凭证内容,双方约定借款在垃圾中转工程款中扣回,欠款则在中转站押金中扣回,故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和欠款的还款方式为用借条和付款凭证中所涉垃圾中转站的工程款和押金抵扣。

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所涉垃圾中转站工程的工程款决算、未付款支付以及押金退还的条件是否具备,故本案借款和欠款的履行期限尚不明确,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而根据双方约定,小盘村村委会主张本案借款和欠款以所涉垃圾中转站的工程款和押金处理为前提,故其起诉条件不成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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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广亮诉被告左秋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原告闫广亮,男,1963年生。

被告左秋兰,女,1962年生。

原告闫广亮诉被告左秋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广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

原告早有与被告离婚的意愿,但考虑到孩子未成家未提起离婚诉求,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左秋兰未答辩。

原告闫广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左秋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
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

1983年婚生长女,取名闫xx,1985年婚生一子,取名闫xx,两子女均现已成家。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现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三十年,且生育有子女,平时虽有吵打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

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广亮与被告左秋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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