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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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沪价费〔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2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本市的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

根据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现行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今后各医疗机构新增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均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0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适当调整部分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根据规范后的项目,适当调整部分大型复杂手术价格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价格差距,保持总体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基本稳定。

附件1所列的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其中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5%的加收政策延缓至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其他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均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鼓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逐步降低服务价格。

三、规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

列入附件2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11.21•【文号】计价格[2000]2142号•【施行日期】2000.12.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计价格〔2000〕2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后),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疗卫生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二)反映市场供求:(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

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企业生产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0〕1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0〕1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0〕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委、办、局: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市政府“建立健全价格统筹机制”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1月9日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定价内容和部门以《上海市定价目录》为准。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制定价格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计价格〔1998〕2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进一步推进药品价格整改工作,遵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将完善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当放宽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为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促进技术进步和调整产品结构,适当放宽《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的规定。

(一)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

在国内首家生产但未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普通药品,在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或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的前提下,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

上述两类药品。

从第4年起,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利润率作价。

(二)列入国家新药管理范围的药品,在国家新药保护期不变的情况下,新药保护期结束后5年内仍可执行原利润率规定,即一、二、三、四、五类新药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分别在13年、11年、9年、8年、8年内仍可按新药分类利润率作价。

期满后,按普通药品利润率的规定执行。

(三)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一国药典、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属卫生部批准进口在国内使用并按四类新药批准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销售利率率为30%,其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

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成药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生物制品销售利润率为35%。

已超过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按四类新药销售利润率执行。

(四)已达到GMP标准并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普通化学药品、生物化学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15%,制剂为11%;普通生物制品和中成药销售利润率分别为23%和15%。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9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了《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5年6月1日起,除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取消原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仍暂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

二、此前有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三、各地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附件: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4日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推进药品价格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是推进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快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逐步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直接干预。

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价格、医保、招标采购等政策的衔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步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有效规范药品市场价格行为,促进药品市场价格保持合理水平。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计委二○○○年七月二十日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药品市场竞争,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调整药品价格管理形式。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

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化,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要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种类、数量,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二、药品价格管理要引进市场竞争机制。

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

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平。

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

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

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计价管[1997]199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计价管[1997]199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计价管(1997)199号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并研究贯彻。

附件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政府定价。

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允许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价格。

由于供过于求,多数生产企业均按低于国家规定的出厂价销售药品时,价格主管机关要参照其实际出厂价格,及时降低规定的出厂价格,并相应降低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由于降价竞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标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企业调整结构,促进合理布局。

生产成本上升、供不应求时,价格主管机关要适时提高出厂价格,并相应提高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列入中央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表规格品的价格,其他规格品的价格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管[1996]1590号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管[1996]1590号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管(1996)1590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

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

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

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市定价目录》、《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临床必需、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制剂名称及质量标准相同的制剂,应保持不同剂型、规格产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审核程序:(一)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定价或价格调整,应当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送按本办法自行核算的制剂价格,同时还须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该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以及购进原辅料、包装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委托加工制剂另须报送加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等相关材料。

制剂配方应在相关材料中注明。

申请制剂价格定价或调价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规。

(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交的价格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虑申报品种的成本变化情况、市场供需状况、临床必需程度、患者承受程度等因素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中个别特殊的剂型、规格,或按本办法核价可能与已上市同种药品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品种,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组织医疗机构制剂专家组专题审议,提出相应的价格意见。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在个工作日予以复核,并按照规定将审核批准的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公示,而后通过市发展改革委和《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公布。

由于制剂成本、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导致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的品种,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并公示公布。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23•【字号】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施行日期】2012.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的要求,我委对2012年7月之前发布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下列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62件)1、关于颁发《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计费规定(暂行)》的通知(沪价费[1995]第143号)2、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调整等问题》的通知(沪计投[1996]425号)3、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若干意见(沪体改委[1997]45号)4、关于发布《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差价换房价格行为的试行办法》(沪价房[1997]348号)5、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9]229号)6、关于颁发《上海市公交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经[1999]第050号)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药品价格公布渠道的通知》(沪价商[2000]141号)8、上海市物价局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331号)9、关于修订《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价公[2000]第338号)10、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计价费[2001]001号)11、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1]033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督[2001]004号)13、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规则》的通知(沪价商[2001]044号)1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价费[2002]第43号)15、关于印发《上海市车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046号)16、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020号)17、关于制定《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008号)18、关于公布《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计委[2002]007号)19、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8号)20、关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37号)21、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沪计价督[2003]001号)22、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商[2003]005号)23、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沪价费[2003]019号)24、关于发布上海市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3]005号)25、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3]027号)26、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商[2003]036号)27、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提高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和提供延伸服务项目收费的实施意见(沪价商[2003]040号)28、关于发布《上海港外贸进口集装箱疏运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价公[2003]021号)29、关于调整本市三资企业新增车辆领照单发放办法的通知(沪计贸[2003]010号)30、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收费规定》的通知(沪价公[2004]011号)31、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32、关于适当延长《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执行时间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5]003号)33、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5]011号)34、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沪价商[2005]014号)35、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5]002号)36、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发改所[2005]001号)37、关于修订发布《上海市外商投资重点产业目录》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5]041号)38、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保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价费[2005]029号)39、关于建立完善本市非居民用户燃气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沪价公[2006]020号)40、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6]003号)41、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成本监审工作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7]003号)42、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7]009号)43、关于开展上海市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发改能源[2008]047号)4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发改投[2008]169号)45、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后衔接工作的通知(沪发改投[2008]175号)46、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授权浦东新区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8]009号)47、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2号)48、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6号)49、关于建立完善本市居民用户燃气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沪发改价公[2008]017号)50、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9]051号)51、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新的《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9]015号)5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09]004号)53、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上海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9]006号)5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0]031号)55、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发改城[2010]034号)56、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0]052号)57、关于下发《上海市年度发电量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11]032号)58、关于修订《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11]004号)59、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科委关于发布《上海市生物医药创新产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1]004号)60、关于本市出租汽车收取燃油附加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1]011号)61、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12]100号)62、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12]002号)二、下列规范性文件废止(42件)1、关于下发《上海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办法(试行稿)》的通知(沪体改[92]第38号)2、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试点办法》的通知(沪体改委[94]第158号)3、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沪体改委[1994]162号)4、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施细则(沪体改委[1995]12号)5、实施《关于贯彻国务院[1995]17号文的实施意见》通知(沪体改委[1996]16号)6、关于印发《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体改委[1996]32号)7、关于重新核定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部分收费项目的批复(沪价行[1996]第249号)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沪价房[1996]224号)9、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及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体改委[1997]第34号)10、关于印发《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房[1997]228号)11、关于印发《上海市完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体改委[1997]24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电话信息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经[1999]第021号)13、关于印发《上海市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收费规则(试行)》的通知(沪价经[1999]111号)14、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商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数字证书部分)》的通知(沪价经[1999]第349号)15、关于颁发《上海市汽车检测调试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价经[2000]第193号)16、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沪价费[2000]333号)17、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1]072号)18、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19、关于印发《上海市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计贸[2001]049号)20、关于对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公车转售给私人有关政策进行补充说明的函(沪计贸[2001]009号)21、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22、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23、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沪价公[2002]036号)24、关于印发《上海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价公[2002]012号)25、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公[2002]021号)26、关于印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沪价公[2003]002号)27、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费[2003]051号)2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旅游参观点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3]053号)29、关于发布《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3]004号)30、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的通知(沪计高计[2003]006号)31、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沪发改所[2004]001号)32、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6]007号)33、关于本市建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沪价公[2006]003号)3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稽察[2007]001号)35、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出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7]022号)36、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下发《上海市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28号)37、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商[2008]013号)38、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8)》的通知(沪发改法[2008]007号)39、关于印发《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31号)40、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9]019号)41、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46号)4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科委关于发布《上海市生物医药创新产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0]002号)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5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5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我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做好常用低价药品供应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卫药政发[2014]14号)要求,现就低价药品清单及有关价格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方式。

对现行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日均费用较低的药品(低价药品),取消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在日均费用标准内,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制定具体购销价格。

二、确定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

我委综合考虑药品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

日均费用根据现行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政府未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按全国平均中标零售价格计算)和按药品说明书测算的平均日用量计算。

现阶段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为:西药不超过3元,中成药不超过5元。

我委公布低价药品清单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清单。

三、建立低价药品清单进入和退出机制。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因价格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符合低价药品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其纳入低价药品清单;属于我委定价范围内的药品,在我委调整清单前,可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先行调整。

对因成本上涨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需突破低价药品标准的,要及时退出低价药品清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权限重新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其中,属于我委定价的药品,在我委重新定价前,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331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331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三日沪价商〔2000〕第331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切实降低“虚高”的药品价格,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改革目标,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

其中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本市调整后列入乙类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目录另行下发)。

(二)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其他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等处方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由经营者定价,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三)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非处方药,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二、药品定价原则(一)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药价的基本稳定。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沪价商[2001]012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沪价商[2001]012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沪价商(2001)012号2001年5月11日)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632号《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药品生产、销售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在上海地区销售的阿莫西林等部分化学药品价格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公布的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见附表)为最高零售价格,各药品销售企业及医疗机构不得高于但可以低于此价格销售。

凡低于最高零售价销售时,应及时报我局备案(本市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仍按现行渠道与办法上报)。

目前实际零售价格高于公布价的必需降下来;实际零售价低于公布价的不得擅自提高。

二、根据我局沪价商(2000)331号《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本市此次公布的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取消药品流通环节固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实行差别差率。

对单价高的药品价格实行低差率,对单价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

药品经销企业的批发价格,可在本市公布的出厂和零售价格范围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见附表四。

三、凡生产附表二所列药品的外地企业,应在6月20日前将所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对上述药品(注明生产企业名称)价格的安排文件报给我局。

四、按照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作价原则,对原研制药品、GMP企业与非GMP企业生产的同一种药品,执行不同的销售价格,进口药品(进口分装)除国家计委明确单独定价外,其余均按附表规定的GMP价格执行。

五、国家计委认定的原研制企业和单独定价企业生产的阿莫西林等药品价格暂不作调整,仍按现行价格执行,具体企业名单详见附表三。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1.16
•【字号】沪市监垄价20200032号
•【施行日期】2020.0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沪市监垄价〔2020〕32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6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准备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3]7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规定要求,我们对本市地方法规、规章批准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事项,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所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同意,取消34项行政性收费项目;降低1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改变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性质。

现将取消和调整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准产证申报费”等17个部门的34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详见附件1)。

(一)本次取消收费项目的下列文件予以废止:1.《关于调整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理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费[1995]136号、沪财综[1995]42号)。

2.《关于对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城市排水管理处要求收取〈合流污水治理设施使用证〉等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5号、沪价行[1994]127号)。

3.《关于同意收取教师证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9号)。

4.《关于调整酒类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6]119号、沪财综[1996]33号)。

5.《关于降低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9]356号、沪财综[99]76号)。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2〕5号)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2〕5号)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发
改规范〔2022〕5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5
【摘要】(2022年6月30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委、办、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修订后的《上海市定价目录》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8〕6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总页数】6页(P13-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6;D630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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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绿化市容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支持餐厨废弃油脂制生物柴油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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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方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亮度,爱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看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全部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整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书目内的处方药品(含全部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支配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支配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书目内的非处方药(含全部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书目的药品(含全部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

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整价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特殊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整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激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允、公正、公开。

上海市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
通知
XX年上海市关于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营销的企业和医疗机构经销药品的价格行为,维护企业和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价范围内药品以外的其他各类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药品生产营销企业根据企业或医疗机构经营状况自主定价,无需到价格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申报备案
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部门的有关规定挂网采购市场调节价药品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到本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申报药品具体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药品加价率执行三、本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将加强自费药品采购管理,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采购市场调节价药品的采购价格等信息挂网公布,供各医疗机构采购参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应通过医保结算系统如实上传本市医保参保人员使用市场调节价药品信息,严格控制市场调节价药品使用比例,避免增加患者负担
四、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营销的企业和医疗机构经销市场调节价药品应认真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行为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药品生产营销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和*委员会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9.12•【字号】沪发改价费〔2012〕6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

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9.25
•【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6 号
•【施行日期】2017.09.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规范〔2017〕6 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对《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市发展改革委第12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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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切实降低“虚高”的药品价格,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改革目标,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药品价格管理形式
根据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

其中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本市调整后列入乙类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目录另行下发)。

(二)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其他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等处方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由经营者定价,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三)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非处方药,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二、药品定价原则
(一)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药价的基本稳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原则上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定价。

对供大于求的药品,则依据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二)为合理制定药品价格,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的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

控制销售费用的开支范围,控制销售费用占药品价格的比例;药品销售实行分类利润率。

为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促进技术进步和调整产品结构,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适当放宽新药、专利保护药品的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

(三)取消药品流通环节固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实行差别差率。

对单价高的药品价格实行低差率,对低单价的药品价格实行高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平(执行时间与具体差率规定另行下发)。

(四)保持药品的合理比价。

同种产品的不同剂型、不同规格等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同种产品的GMP与非GMP,以及与原研制产品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同种产品的进口药品与国产药品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三、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
(一)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需要制定、调整价格时,由生产、经营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等有关资料。

属于本市管理的药品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属于国家计委管理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转报国家计委核定后予以公布。

(二)对企业定价范围的药品(非处方药除外),凡在沪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生产企业报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本市经营企业报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

凡在沪销售的中成药、饮片价格,由本市生产、经营企业报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

各行业协会在收到申报后,对价格进行协调,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由医疗单位按沪价商(1999)第277号和沪卫收(1999)第023号《关于制定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药品计价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各行业协会、医疗卫生单位等备案后,原
则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予以公布,对明显不合理的备案药品价格,可责令企业重新定价。

(三)非处方药品价格由经营者制定后,直接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四、药品定价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凡按上述规定,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确认统一公布的药品零售价格,均为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可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和指导。

五、建立和健全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在药品生产流通秩序较乱、价格“虚高”和回扣等不正之风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有效调控和管理,建立以下相关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

要发挥药品价格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继续通过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明码标价制度。

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明码标价制度,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并继续实行医疗服务明细帐单制度。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中,有条件的要逐步实施由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标示零售价格的办法,本市先在OTC 药品中试行。

(三)药品零售价格公布制度。

为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本市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销售的药品价格。

(四)药品成本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测算办法,组织或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进行
成本调查工作,对药品成本和价格进行监测。

药品生产、流通、经营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为合理制定药品价格提供依据。

(五)药品价格专家咨询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由医学专家、药品经济学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的药品价格专家咨询小组,就完善药品作价方法、药品质量与疗效,以及专业技术性问题,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六、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规定,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对越权定价、突破销售费用率、利润率或流通环节差价率定价和各种虚列成本、虚定价格、虚开发票行为、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行为,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七、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房。

八、原我局制订的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九、本实施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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