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重庆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对于工伤保险的管理办法也有着自己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作为劳动者的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工作安全和健康。因此,所有企业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和救助。

其次,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一旦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企业需要及时报告工伤,并将员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会对员工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只有经过认定的工伤,员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此外,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程序。一旦员工的工伤被认定,企业需要按照规定及时向员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康复费和伤残津贴等待遇。同时,企业还需要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金,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

保障。

最后,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工伤预防和管理的重要性。

企业需要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范和控制,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

防范能力,有效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总之,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部门和企

业都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为劳

动者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重庆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对于工伤保险的管理办法也有着自己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作为劳动者的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工作安全和健康。因此,所有企业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和救助。 其次,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一旦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企业需要及时报告工伤,并将员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会对员工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只有经过认定的工伤,员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此外,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程序。一旦员工的工伤被认定,企业需要按照规定及时向员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康复费和伤残津贴等待遇。同时,企业还需要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金,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

保障。 最后,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工伤预防和管理的重要性。 企业需要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范和控制,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 防范能力,有效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总之,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部门和企 业都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为劳 动者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 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 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 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 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文档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文档Regulations of Chongqing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in 2020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还在找重庆市的工伤保险条例吗吗,下面小泰为大家搜 集的一篇“20xx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 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 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于20xx年2月13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发〔2019〕22号印发。《办法》分总则、工 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附则7章57条,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19〕82号)和《重 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9〕63号)予以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工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工。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工人职工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他们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发生工作相关的其他伤害的权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包括: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国家和地方财政给予的补贴、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等。 第五条工人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患职业病或者发生工作相关的其他伤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 及时得到紧急救治和医疗救治; (二) 享受伤情鉴定和评定; (三) 享受康复治疗; (四) 丧工伤的,享受丧葬费; (五)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享受抚恤金、丧葬费和供养费。

第六条工伤保险金额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人职工要依法行使工伤保险权益,主动申报工伤或者职业病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公司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理伤残和丧葬费等给付手续。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报告工伤保险机构,并协助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核查和鉴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参保、拖欠工伤保险费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和公开曝光。 第十条工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待遇: (一)在上班时间内私自离岗或者违章操作,防护措施不当,故意自伤、自毁或者自杀的; (二)因患有烟酒、药物、吸毒等原因致使工伤的; (三)在外逗留、休假期间发生工伤的。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可以处以罚款。逾期仍不参加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为参加,并追缴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汇编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

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21]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21]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21〕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 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1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 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Z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第三章工伤认定 3

重庆市工伤保险的条例细目全文

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某某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展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藏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藏金。储藏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藏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如此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异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规。下面,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即凡是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劳动者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也明确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津贴、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这些规定为工人在工伤后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补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工人在发生工伤后需要及时报告工伤,并经过医疗机构的诊断和鉴定确认后,方可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工伤者有义务积极进行康复治疗和职业病防治,并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保证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办法规定,工伤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在发生工伤时,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了对保险机构的监管,保证了工伤保险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性。 对违反工伤保险办法的行为,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如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金

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并追缴已支付的工伤保险金。这一规定既保证了工伤保险金的合法使用,也起到了威慑和警示作用。 总的来说,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为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和补偿。它确保了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重庆工伤管理办法

重庆工伤管理办法 重庆工伤管理办法是指在重庆地区实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具体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促进企业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以下为重庆工伤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工伤的定义和范围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个人伤害或者职业病。工伤范围包括事故性工伤和职业病,其中事故性工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突发的、意外的伤害,职业病是指长期从事特定职业或工作导致的职业性疾病。 二、工伤保险的实施 工伤保险是依法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申请并缴纳保险费,个人也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份额。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 工伤认定是指通过一系列程序,确定事故是否为工伤以及评定伤残程度。工伤认定应及时进行,依法公正、客观、科学,确保工伤人员的权益。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四、工伤预防和监管 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重庆市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工

作场所的安全性。 五、工伤赔偿的申请和处理 工伤人员在受伤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对于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工伤赔偿手续,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预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重庆市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重庆工伤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希望通过该办法的贯彻执行,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并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29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济开发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我市工伤保险管理体制调整后的正常运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发﹝2012﹞237号)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2012年12月20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发﹝2012﹞2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结算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2月28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 第四条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28日。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2月28日结算。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指由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统一实施工伤保险的办法。 一、参保范围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工作的从业人员,凡在重庆市内进行的活动,均受工伤保险的保护。 2、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有: (1)自由职业者、商业性演出人员、技术服务人员、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 (2)抗战期间无偿劳动捐献义务工作者、抗美援朝期间义务劳动者; (3)渔业捕捞人员; (4)国家另有规定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情形。 二、保险责任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工伤保险对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残疾、伤残的赔付费用,和因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包括: (1)致死工伤:向遇难者遗属发放交通安全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

(2)致残工伤:向受伤者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 (3)临时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临时丧失的,应按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4)长期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伤残津贴; (5)特别伤残: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特别伤残津贴。 三、报销程序 1、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由工伤保险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依法审核、核准后,支付给相关当事人。 2、工伤保险支付费用的程序如下: (1)遇难者遗属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遇难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2)受伤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受伤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受伤者因工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提供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4)受伤者因工伤残疾而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提供伤残鉴定高级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以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清单;

重庆工伤条例

重庆工伤条例 重庆市工伤条例(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作场所的 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重庆市境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境内从事劳动的职工和农民工。 第三条工伤指职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或者因工作引起 的职业病所遭受的伤害。工伤实施单位为工商部门和职工社保机构。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供安 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按照法定标 准缴存职工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出现工伤时支付或者补偿工伤保险金。 第六条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的,有权得到及时的救治, 并获得一定时间的休养,没有经济来源的,可以领取伤残津贴。

第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获得一次性的丧葬费和 抚恤金,并享受相应优待政策。职工的遗属或被抚养人及时领取工伤保险金或亲属抚恤金,没有经济来源的,可以领取生活补助。 第八条政府应加大对工伤防治的宣传力度,提高职工的安全 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对工作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 制和工作流程,制定紧急预案和应急措施。职工应按照工作规程和操作规范开展工作,并遵守安全操作规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安全设施和优质劳动保护用品,确保劳动过程中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要时,应提供个人防护用品和相应培训。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新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并 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政府必须加大对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生 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工伤救治 第十三条职工在受伤后应立即进行急救,并及时送医院救治。必要时,职工应该报警或者寻求其他群众的帮助。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73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下文是,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 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 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 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 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 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 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 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 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7.05 •【字号】渝府发[2004]63号 •【施行日期】2004.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4]6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

工作人员。 第三条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六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重庆工伤规定

重庆工伤规定 重庆工伤规定是指重庆地区关于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工伤赔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下面将就重庆工伤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工伤认定 1. 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重庆工伤认定适用于在重庆地区从事劳动和其他社会工作的劳动者,包括在用人单位、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等。 2. 工伤认定的条件:重庆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下列情况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伤害; (2)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疾病; (3)在返回家乡途中受到意外伤害或发生突发疾病等与工作 相关的伤害;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强制安装的软件或设备导致的伤 害等。 二、工伤待遇 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因工伤需要进行的治疗、检查以及康复等相关费用。重庆工伤待遇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工伤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对于符合条件的工伤劳动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 工伤护理费用:工伤护理费用是指因工伤需要进行的护理、陪护等费用。对于符合条件的工伤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护理费用。 3. 工伤伤残津贴:对于经过评定认定为伤残的工伤劳动者,工

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伤残津贴。根据工伤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工资水平等因素进行补偿标准的确定。 4. 工亡抚恤金:对于因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亡(即工作中不幸去世),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亡抚恤金。根据工伤劳动者的家庭成员、工资水平等因素进行补偿标准的确定。 三、工伤赔偿 1. 工伤赔偿的计算:工伤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以下公式进行:工伤赔偿金=伤残赔偿基数×伤残程度÷伤残等级月平均工资×普 通工伤赔偿倍数、长期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赔偿金=伤残赔偿基 数×普通工伤赔偿倍数。 2.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工伤赔偿金由用人单位根据伤残程度和赔偿标准进行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代替支付。 四、其他规定 1. 监督管理:重庆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和工伤赔偿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相关规定的有效实施。 2. 法律保护:重庆工伤规定强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伤规定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庆工伤规定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和工伤赔偿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伤规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规定的了解和遵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