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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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法:(一)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
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要求用人单位赔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
劳动争议受案围
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争议都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围,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在我国法律上,除上述几种一般 情况属于劳动争议受案围以外,
还有几项特殊的规定: 第一,《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规定,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有规定的以外,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通过协商解决, 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或者后者主动介入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争议,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
第三,违反《就业促进法》的规定,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还有如下规定:(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
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2)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3)劳动
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 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4)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
上述几种情况也 属于劳动争议的受
案围。
风险级别:☆☆ 注意事项
最咼人民法院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
4、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护发生的争议;
议;
劳动争议仲裁 机构不予受理的案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
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 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 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 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8、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理围: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 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民一庭庭长杜万华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就《关于审理劳动争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围,确是一个在实
干问题的解释(三)》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研究认为,用
答记者问(2010年9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月)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
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
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
院受案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
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问:当前,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
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类案件。
《解释三》是否有新的突破?
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
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
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
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
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随
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
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
理。
法律风险提示
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 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 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权利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围申请劳动仲裁,如果 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申请,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典型案例一:
同意解约引歧义,职工终获经济赔偿 周某于2009年8月进入某电子公司任车床操作工,月薪 2500 元。
2010 年 10 月 25 日 凌晨,周某轮值夜班,同事王某用周某的笔记本电脑看电影,被主任发现。
几天后,公司人
事主管找到周某,说公司决定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并拿出一份事先印刷好的 “解除劳动合 同证明”签收回执单,要她看完后签字。
周某马马虎虎看了两眼就签了字。
第二天,周某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8000 元,未获支持后,周某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公司出示周某当天签字确认的回执单。
公司表示,“已悉阅并同意按照该 证明容执行”表明周某同意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
周某表示,自己同意执行的是解除 合同的事实,不等于同意解除的理由,公司也没有向她解释这句话的意思。
日前,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7500 元。
案件解读: 法院为何判决公司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容由公司印刷,属格式条款,在公司未向原告明示该条款容的
情况下,依照格式条款“歧义不利提供方”的解释原则, 对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 解释。
据此,法院认定,周某在签署签收回执单时仅同意解除的事实而非解除的理由。
这意 味着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电子公司还需说明有充分的解除理由。
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
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即使周某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处罚过重,构成解除。
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
起计算。
来源:劳动仲裁网
典型案例二:
罗玉环诉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某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1967年7月,罗某进入该厂工作,成为某厂的职工。
自1989
年7月15日起,罗某擅自旷工离厂。
罗某所在的车间、厂部建议对罗某作除名处理,某厂
于同年9月18日对罗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某厂当时的主管部门某集团公司于同年
22日批准对罗某作除名处理。
罗某离开某厂后,既未重新回厂工作,亦未向某厂领取工资
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
2004年6月7日,罗某向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某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
同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罗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
劳动争议仲裁受理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第27条以及《省社会养老保险条
例》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
审查和征缴。
因此,罗某请求某厂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
讼的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罗某请求某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工作年限
以及购买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这些条件均涉及到社会保险部门的职权围, 因此,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围。
综上所述,罗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围,故罗某的起诉
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
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罗某负担。
(五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
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罗某不服一审裁决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决。
本文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8年5月1日施行)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 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国劳动法 (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合同规定 (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
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 (2008年1月1日施行)
未按照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 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 起诉讼。
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 (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4日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
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加付赔偿
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 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人员、 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 法院应
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1月22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
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