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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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5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汪效利
【当事人-公司】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张国权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燕龙科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张国权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燕龙科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惟尚刘泸生张国权燕龙科
【代理律所】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汪效利
【被告】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利旺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利旺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从利旺公司提交的汪效利签字捺印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汪效利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
虽汪效利在离职申请表底部书写“被辞退,无故辞退”,但结合汪效利陈述其对利旺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方式有异议的情况,其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被辞退的事实。
故一审认定利旺公司不应支付汪效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汪效利在入职三天后便离开利旺公司,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利旺公司不应向汪效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汪效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效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效利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14: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效利于2021年5月份入职利旺公司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汪效利称其入职后工作了2天,利旺公司认可共计3天。
汪效利2021年5月22日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承诺书第九条约定: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因故申请离职时,需以书面形式呈报公司,经领导同意签字批准后方可离职,同时将工作事项、物品等相关资料交接完毕。
2021年5月26日,汪效利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时间为5月26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离职前工种为操作工,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人力资源部处载有“5月出勤3天”,汪效利在该离职申请表中签字捺印。
在离职申请表下方空白处,汪效利书写被辞退,无故辞退。
利旺公司已为汪效利发放了5月份工资42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汪效利主张利旺公司无故辞退汪效利,应当向汪效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从离职申请表中可以看出,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落款处也有汪效利签字捺印,视为对该离职原因的认可,虽其在底部书写“被辞退,无故辞退”,但汪效利未举证证明被辞退的事实,且汪效利入职时间较短,仅三天时间,结合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故对汪效利主张利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效利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效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效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属于被辞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入职后,尽心尽力、兢兢业业,完全能够从事卫生保洁的岗位,但是被上诉人的王科长说不让上诉人继续上班。
2021年
5月26日,上诉人在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时,只写了个人信息名字、通讯地址等,因离职原因里面并无被辞退一项,上诉人在申请表下方空白处特别书写了:被辞退,被无故辞退。
可以看出上诉人属于被迫辞退,并不是无法胜任工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2.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金。
3.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离职表不能说明是上诉人自愿离职,一审让上诉人举证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效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8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效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权,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龙科,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效利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效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属于被辞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入职后,尽心尽力、兢兢业业,完全能够从事卫生保洁的岗位,但是被上诉人的王科长说不让上诉人继续上班。
2021年5月26日,上诉人在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时,只写了个人信息名字、通讯地址等,因离职原因里面并无被辞退一项,上诉人在申请表下方空白处特别书写了:被辞退,被无故辞退。
可以看出上诉人属于被迫辞退,并不是无法胜任工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2.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金。
3.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离职表不能说明是上诉人自愿离职,一审让上诉人举证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利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汪效利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先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体验和适应将要从事的岗位工作。
在2021年5月22日至5月25日的体验和适应期间,经被上诉人多次为其调换岗位,上诉人无法胜任岗位工作。
上诉人自感无法满足被上诉人岗位需求,主动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申请不再入职公司。
上诉人汪效利适应期间选择不再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已将三天的劳动报酬给付上诉人,并且已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
一审期间提交的员工入职承诺书及员工离职申请表,已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动离职的事实,且上诉人均已签字捺印表示确认,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充分履行,上诉人所称其是被辞退的事实没有依据。
在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效益情形下,被上诉人为其支付三天的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一家负责任的公司,不会侵害劳动者权益。
上诉人仅工作三天,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各项费用五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对案件事实充分举证,说明上诉人是自愿申请离职,履行了举证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是一般性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被辞退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于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汪效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旺公司支付汪效利各项费用50000元;2.对仲裁裁决不服。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效利于2021年5月份入职利旺公司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汪效利称其入职后工作了2天,利旺公司认可共计3天。
汪效利2021年5月22日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承诺书第九条约定: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因故申请离职时,需以书面形式呈报公司,经领导同意签字批准后方可离职,同时将工作事项、物品等相关资料交接完毕。
2021年5月26日,汪效利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时间为5月26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离职前工种为操作工,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人力资源部处载有“5月出勤3天”,汪效利在该离职申请表中签字捺印。
在离职申请表下方空白处,汪效利书写被辞退,无故辞退。
利旺公司已为汪效利发放了5月份工资429.93元。
另查明,汪效利以利旺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0000元”。
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9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汪效利的仲裁请求”。
该裁决下发后,汪效利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汪效利主张利旺公司无故辞退汪效利,应当向汪效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从离职申请表中可以看出,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落款处也有汪效利签字捺印,视为对该离职原因的认可,虽其在底部书写“被辞退,无故辞退”,但汪效利未举证证明被辞退的事实,且汪效利入职时间较短,仅三天时间,结合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故对汪效利主张利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效利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效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利旺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从利旺公司提交的汪效利签字捺印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汪效利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
虽汪效利在离职申请表底部书写“被辞退,无故辞退”,但结合汪效利陈述其对利旺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方式有异议的情况,其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被辞退的事实。
故一审认定利旺公司不应支付汪效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汪效利在入职三天后便离开利旺公司,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利旺公司不应向汪效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汪效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效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效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刘昭阳
审判员麻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薄富超
书记员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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