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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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标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

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

二、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与主办机关的同级财政挂钩: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机关办的经济实体财务关系纳入本部门的行业财务系统;
没有行业财务管理系统的非行业主管部门所办经济实体的财务,应由财政部门指定专门财务主管机构管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

凡由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管理的,受托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缴款情况,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将经济实体财务与部门的机关财务区分开。

三、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凡是办理财务脱钩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清理。

包括清查财产、对主办机关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

清理后要编制财产清单。

进行登记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凡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清查结果给予验证审核。

属于股份制企业和合资企业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查验并出具证明。

四、凡是经清理后需要调整帐务的,应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主办机关和经济实体分别调整各自帐务。

在清理期间,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实体的财产、抽逃资金,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追回或酌量核减原主办机关的行政经费。

五、主办机关以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中事业发展基金等为经济实体注入资金的,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将注入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

以机关各种财产出资的,应按评估核定的价格,作为国家资本金。

未经同级财政机关同意,主办机关不得擅自抽回。

以机关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等为注入资金的,可作国家资本金或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

具体由主办机关确定,但资金性质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属于机关职工个人集资的,应予清理退回。

凡是主办机关用各种周转资金出资并办理借款手续的,应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

六、经济实体与主办机关共用的财产,不得作为经济实体的资产。

经济实体继续与原主办机关共同使用机关财产的,应按财产租赁处理。

由经济实体向主办机关缴纳财产租赁使用费。

缴纳财产租赁使用费的标准由主办机关与经济实体依据财产租赁的一般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主办机关收取的财产租赁使用费,应全部作为其设备维护、修理或购置费用,不得用于机关职工福利或发放给个人。

七、经济实体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将清理结果包括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机构,办理有关财务脱、挂钩手续。

八、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配合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要按期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经济实体作为企业法人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期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九、主管财务部门或机构应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的业务指导和财务管理,并负责将其财务会计报表及预算缴款情况单独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十、经济实体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执行。

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独资的经济实体,由其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脱钩前的经营情况,核定税后利润上缴数,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同意后上缴同级财政。

与外商合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根据原合同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中方应分得的部分,要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于股份制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经济实体,其中以原主办机关国有资产投资部分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等均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经济实体上交的利润、股息、红利等适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相应科目。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实体财务脱、挂钩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并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的脱、挂钩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十三、经济实体财务与主办机关脱钩后,由于不再向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因此形成的机关行政经费缺口,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情况适当予以核补。

十四、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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