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峰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朱建峰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
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粤12行终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
【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建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
【当事人】朱建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
【当事人-个人】朱建峰
【当事人-公司】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学明
【代理律所】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建峰
【被告】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朱建峰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材料。

经审查,朱建峰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对于朱建峰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高要公安分局系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管理、处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市公安局系高要公安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朱建峰不服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市公安局有权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权,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邓志然、梁妹颜等人在案发地点向戴燕清、朱建峰追讨欠款的过程中,与戴燕清、朱建峰等人发生冲突。

高要公安分局接受报警后,依法对涉案的邓志然、梁妹颜、邓志聪、邓强初、戴燕清、朱建峰、崔海龙等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向上述涉案人员以及见证或参与事件发生的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并提取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后,高要公安分局认定朱建峰驾驶其林肯SUV
汽车撞倒邓志聪,朱建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拟对朱建峰进行行政处罚。

邓志然、梁妹颜等人亦对其与戴燕清、朱建峰、崔海龙等人发生斗殴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因此,高要公安分局认定朱建峰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高要公安分局根据朱建峰的违法事实、情节对朱建峰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朱建峰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朱建峰拒绝签名确认。

高要公安局经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的规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建峰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该处理决定书依法向朱建峰进行送达,并告知朱建峰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朱建峰认为其没有殴打或伤害他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朱建峰认为高要公安分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该告知笔录系伪造的主张,由于朱建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朱建峰认为高要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建峰不服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受理朱建峰的复议申请后,向高要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当事人搜集证据材料,并将高要公安分局提交的材料依法送达给朱建峰。

在向朱建峰送达《行政复议开庭通知书》后,市公安局根据朱建峰的申请于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4日中止案件的复议并通知当事人,2019年8月19日复议开庭后,经延期于2019年8月21
日作出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公安局的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因此,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朱建峰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朱建峰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朱建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2:45
朱建峰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2行终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峰。

委托代理人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文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小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信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耀宗,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建峰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以下简称高要公安分局)、肇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志然、谢杰雄与朱建峰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交易协议》,约定将肇庆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项目以9300万元转让给朱建峰,并约定朱建峰在2018年6月15日前给付转让款6300万元。

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尾款3000万元扣除税费后2080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是:2018年12月31日支付624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624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832万元。

此后,朱建峰支付了6300万元,剩余2080万元没有按时支付。

因多次催讨未果,邓志然与妻子梁妹颜、司机李健存于2019年1月21日到回龙某某某花园追讨钱款,期间用铁链将裕龙花园售楼部中间的玻璃门锁上并在附近等待,随后邓志聪、邓柱良、邓强初、邓锦荣等人到达现场。

朱建峰及其妻子戴燕清接到员工电话通知后回到裕龙花园,双方发生争执。

高要公安分局回龙派出所接到朱建峰员工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将邓志然等7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

当日,高要公安分局到裕龙花园调取了视频监控,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
勘验笔录,并对邓志然司机李健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月22日,高要公安分局对邓志然、梁妹颜进行询问,邓志然、梁妹颜陈述朱建峰回到裕龙花园后欲叫人锁住其车辆,引发双方争执,戴燕清推打梁妹颜,朱建峰员工崔海龙使用铁链甩打邓志然,朱建峰驾驶其林肯SUV汽车撞倒邓志聪。

同月24日、25日,高要公安分局对朱建峰员工蔡仲明、李玉华、崔海龙及报警人慕容翠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他们对在场人员进行辨认,制作了询问笔录、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崔海龙陈述朱建峰让其用铁链锁住邓志然的车,在争执过程中其用铁链甩打到邓志然。

同月26日,高要公安分局对通用五金店经营者苏胜良、文佳石磨肠粉店经营者邓文佳、员工钟秀贞进行询问,苏胜良陈述并辨认崔海龙在事发当天到其五金店购买铁链。

同日,高要公安分局对崔海龙、戴燕清、朱建峰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朱建峰陈述在争执过程中戴燕清推打梁妹颜,崔海龙利用铁链甩打邓志然。

同月27日、28日,高要公安分局依法传唤邓志然、梁妹颜、李建存、邓强初、邓锦荣、邓柱良、邓志聪等人接受调查,组织他们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询问及辨认笔录,邓志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戴燕清在争执过程中对他进行推打并被朱建峰开车撞伤的事实。

同月29日,高要公安分局对邓志然、邓国然、邓德然及肇庆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谢杰雄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9年2月2日,朱建峰申请伤情鉴定,高要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要公(司)鉴(法活)字〔2019〕02016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

同月20日,因案情复杂,高要公安分局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同月20日、21日,高要公安分局再次对戴燕清、朱建峰、邓志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征询是否同意调解,朱建峰、邓志然均表示不同意调解。

2019年3月18日,在再次对朱建峰、戴燕清、梁妹颜、邓志然、邓强初、邓志聪进行调查后,高要公安分局分别向朱建峰、戴燕清、梁妹颜、邓志然、邓志聪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上述人员,并询问是否需要陈述、申辩,其中朱建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载“被告知人朱建峰拒绝签名”,并有
办案民警签名。

同日,高要公安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建峰、邓志然、邓志聪、邓强初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戴燕清、梁妹颜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有关朱建峰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并有办案民警签名。

朱建峰对高要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5月9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月10日作出《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朱建峰和高要公安分局。

高要公安分局于同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9年7月4日,因情况复杂,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并于同月8日送达给朱建峰。

同月24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开庭审理通知书》,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告知朱建峰可以查阅高要公安分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于27日送达给朱建峰。

同月29日,朱建峰向市公安局提交申请书、委托书,申请延期开庭并申请送达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副本。

同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依法送达朱建峰及高要公安分局,并于2019年8月5日将朱建峰、戴燕清行政处罚案卷、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朱建峰。

2019年8月14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开庭审理通知书》,并分别送达朱建峰和高要公安分局。

2019年8月21日,市公安局作出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朱建峰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
规定,高要公安分局系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管理、处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市公安局系高要公安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根据戴燕清的申请,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高要公安分局在2019年1月21日接警受案后,调取事发时的视频录像,依法对朱建峰和邓志然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传唤朱建峰和邓志然等人接受调查,同时向参与、见证事件发生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因案情复杂,高要公安分局依法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根据调查结果,高要公安分局认为朱建峰的案涉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书面告知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高要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建峰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朱建峰虽提出高要公安分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也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伪造的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记载朱建峰拒绝签名,并有办案民警签名,且朱建峰在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朱建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市公安局受理了朱建峰的复议申请后,期限内向复议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朱建峰申请将朱建峰、戴燕清行政处罚案卷、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朱建峰,并有朱建峰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经开庭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朱建峰提出其为了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的意见。

根据邓志然、梁妹颜、朱建峰、邓志聪等人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朱建峰、
戴燕清在接到员工电话通知到达现场后,指使崔海龙利用铁链欲将邓志然的汽车锁住,
引发双方进一步争执,戴燕清在争执过程中推打梁妹颜、邓志聪,朱建峰驾车撞伤邓志聪。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项:“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
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
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
管理处罚。

”以及第八项:“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
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高要公安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朱建峰作出行
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朱建峰所提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缺
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恰当。


理,市公安局作出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要公安分局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建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建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决本案一审、二
审受理费由高要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
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一)朱建峰既不存在结伙,也没有殴打或伤害他人。

1.朱建峰没有
结伙。

主观上,朱建峰没有结伙或殴打他人的故意。

客观上,朱建峰没有结伙的行为。

2.朱建峰没有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行为。

朱建峰是阻止邓志然等进入售楼部,但没有殴打梁
妹颜和邓志聪。

在主观上,朱建峰的目的是阻止邓志然等进入售楼部,而非故意伤害,
客观上,朱建峰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们受伤的后果。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建峰殴打或伤
害他人明显错误。

3.他人挑衅在先,案件发生的原因在于邓志然等人。

本案的起因是邓
志然纠集多人,使用预先准备好的铁链将朱建峰公司的售楼部大门锁上,影响朱建峰的
生产经营。

案件的发生完全是因邓志然而起,朱建峰是正当防卫,原审法院认定朱建峰
殴打他人缺乏事实依据。

(二)回龙派出所所长谭文超严重拖延出警时间,故意放任邓志
然等人实施暴力犯罪。

朱建峰在报警求助无效后,自行阻止不法分子进入售楼部,依法
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一)高
要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既未告知朱建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
依据,也未告知朱建峰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已严重违法,故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根据高要公安分局提供的视频可知,办案民警直接将处罚结果告知朱建峰,而没有
进行处罚前告知。

高要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行政处罚告知
笔录》是事后制作,而且在该文书上记载“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的“焦伟浩、
梁盛华”不是直接的经办民警。

根据高要公安分局的陈述,足以认定告知笔录属于“伪造”,高要公安分局未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程序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作该决定应予以撤销。

(二)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作出决定之前既未经集体讨论,也未经从事
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程序严重违法。

(三)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拒绝向
朱建峰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程序上已严重违法。

肇庆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拒绝向
朱建峰提供以下资料:1.朱建峰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相关视频资料;2.高要公安分局负责人对本案集体讨论的相关材料;3.高要公安分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资料。

(四)肇庆市公安局拒不提供本案行政复议庭审笔录,程
序也已严重违法。

朱建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
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朱建峰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依申请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

因此,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三、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高要公安分局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对朱建峰进行处罚,明显错误。

首先,朱建峰没有结伙,朱建峰公司的员工正常上班的过程中,邓志然纠集多人前来闹事,朱建峰和戴燕清回来公司协助处理,整个过程中,朱建峰和戴燕清均不存在结伙的行为。

其次,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朱建峰为了公司员工不受邓志然等人的不法侵害,阻止对方进入售楼部,朱建峰的行为得当,属于自力救济、正当防卫,朱建峰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殴打或伤害他人。

最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

”在报警求助而得不到帮助的情况下,朱建峰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自卫,朱建峰采取的措施没有超过明显限度,最终也没有对加害人造成伤害,因此,朱建峰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任何处罚。

综上所述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高要公安分局的错误行为不予纠正,复议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高要公安分局辩称,一、高要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9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邓志然、梁妹颜等人到裕龙花园售楼部向朱建峰、戴燕清追讨钱款发生斗殴冲突。

事发接警后,高要公安分局立即成立专案组对此警情进行了调查。

专案组办案民警于1月21日到裕龙花园调取了视频监控,对邓志然一方人员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口头传唤朱建峰、戴燕清、报警人慕容翠及公司相关人员到回龙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朱建峰等人均未到。

1月22日下午,朱建峰、戴燕清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