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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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范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本手册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严明执法原则,以保障矿工的安全权益为宗旨,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减少煤矿事故发生。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并按照执法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托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执法效能和监管能力。

第六条本手册的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程序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处罚,暂扣或者恢复许可证以及其他措施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其权利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合法、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发生事故风险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矿工的安全。

第十一条当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拟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时,应当向其出具书面通知,并告知其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登记记录在案,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措施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扣违法违规设备、工器具和相关证照等;
(二)查封、扣押相关场所、物品;
(三)依据事故情况对煤矿实施停产、停业等措施;
(四)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煤矿的安全许可证或者矿井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采取措施时,应当依法制定措施决定书,并加盖有关部门公章。

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的措施,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执法权时,可以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吊销或者暂扣安全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执法情况。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对被监督煤矿实施虚报、隐瞒、拒绝执行行政处罚等行为予以默许、包庇或者其它帮助。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动中应当佩戴执法证件,并接受执法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手册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本手册的解释权归全国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所有,如有需要可以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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