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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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巢湖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4.17
•【字号】巢政办[2014]32号
•【施行日期】2014.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14〕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3月29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4月17日
巢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含市直各部门和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由市审计局直接组织审计,实现政府投资审计全覆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对政府性资金重点投资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如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和管理情况过程进行跟进审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跟进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等的重大项目,有重点地对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审计监督的活动,分为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竣工决算阶段审计。

第六条对政府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将推行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注重对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审计评价,对投资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审计评价,对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管理方面的落实情况作出审计评价,从宏观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等方面作出审计评价。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纳入建设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并据以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市发改委、财政、招标采购、城投、巢信、项目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委应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情况及时抄送市审计机关;招标采购机构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情况及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向审计机关报送本部门年度新开工、在建和竣工项目的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城投公司和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拨款进度进行控制。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征求市本级发改、财政等部门意见后,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发改、财政等部门。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三)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
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三条投资审计费用由市财政根据审计情况统筹安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部分,其相关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予以载明,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在结算工程款时相应扣减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审计费用。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在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严格实行比例控制,土建工程进度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绿化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一般设备货
物采购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供货量的90%,咨询服务进度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凡政府采购、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方可予以审计。

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相关程序不规范的不予审计。

第十六条工程变更的申报应建立严格的审查报批程序,工程变更由牵头审查单位会同审查单位进行会审并报政府批准。

其中,单项变更造价1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必要性、经济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会议纪要。

一次变更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报审金额超过合同价款10%的(含10%),由建设单位提出,相关部门论证,报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予以审计。

工程变更最终的量和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

因勘察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设计漏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3%的,扣除设计单位10%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的,扣除设计单位10%的设计费;累计变更量超过施工合同价10%的,扣除设计单位20%的设计费。

因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造成工程变更的,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自行承担,累计造成工程变更量超过施工合同价10%的,追加扣除监理单位20%的监理费用。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完善资料,报请审计。

获得批准后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项目竣工决算及工程款支付进度有关的资料,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竣工结(决)算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
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毁损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市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竣工结(决)算审计。

审计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取消其接受委托的资格,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3年内不得在我市从事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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