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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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11.12
•【文号】财税[2004]177号
•【施行日期】2004.11.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
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7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