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丰劳动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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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鲁民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负责人:王*华,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仅仅以日照市行政审批局对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审查司机岗位是否符合不定时工作制,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义务,就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加班费,明显缺乏依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即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也约定了工资发放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不能认定为双方采取了不定时工作制合同。

即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也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而申请人的在岗时间达到15个小时。

(2)被申请人也未明确告知司机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

申请人是运作司
机,而在一审时提交的被申请人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是以收送快递时效性,客户要求上门收件,而时间大多发生在17:00-19:00为由实行不定时制,对于收派员、仓管员不定时时间及班次均作了安排。

但是对于司机却没有安排,并没有保障司机的休息权利。

(3)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实行的是定时上下班,也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

(4)对于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未听取员工意见,特别是没有听取司机意见,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并没有确保员工休息权利。

(5)在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中,也有部分加班费项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支付过加班费,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未履行不定时工作制。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请人从事的岗位是市内短途运作司机,而非长途司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作出了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

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是长途司机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而非短途司机。

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不定时工作制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向人社部门备案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现在人社部门实行的是备案制度,而非审批制度,即使人社部门批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加班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亦批复同意被申请人对司机等岗位人员实行
不定时工作制,而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费的规定。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司机岗位工作,其考勤亦实行的班次打卡,并非标准工时制,因此,原审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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