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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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
知(渝文备[2009]16)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2009年03月17日15时27分
本文网址:/zwgk/gfxwj/137629.htm渝文备[2009]16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涪府发〔2008〕138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
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调整全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地面积及所在地区标准计算:一类地区14000元/亩;二类地区13000元/亩;三类地区12000元/亩(区域类别划分见附表1)。

2.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3.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应严格按照集体
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1.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26000元。

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
保险,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三)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1.青苗补偿
青苗的补偿按被征收土地的耕地面积计算,标准按附表3执行。

2.地上构筑物补偿
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按附表5执行。

3.经济林木补偿
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

被征地经济林木较多的,可根据征地范围内经济林木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采取综合定额补偿的方式进行,但每亩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计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帮助指导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上实际的经济林木数量,按照附表4规定的标准,计算分配到户;如有结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安排使用。

林地的林木补偿按《重庆市林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四)被征地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房屋拆迁补偿认定依据
被征地拆迁农房补偿,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

新建房屋未及时取得农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为依据。

未经批准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2.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核定
被征地拆迁农房补偿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

对有合法依据而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征地实施单位清理测量面积为准。

房屋面积测量统一按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执行。

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房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4.住房安置对象
以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时间为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
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对象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增购自然间对象:(1)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2)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本区城镇户口,且在他处无住房,长期(两年以上)与
住房安置对象居住的。

征地被拆迁户有两处及其以上农村住房的,只能合并享受一次住房安置。

5.住房安置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安置对象,住房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符合增购自然间条件的,其增购自然间的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

6.住房安置方式
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自建安置、统建安置。

(1)货币安置
城镇及园区、市级以上景区等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不再实行自建安置,原则上实行住
房货币安置。

货币安置标准按照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与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符合增购自然间条件的,货币安置标准按照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的50%乘以应增购自然间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征地范围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农房拆迁户(房屋拆迁未转非村民、城镇人员)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2标准提高70%给予补偿。

(2)自建安置
城镇及园区、市级以上景区等规划区外部分征地的被拆迁农房户(全户农转非的被拆迁户除外),按附表2标准提高70%补偿后,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申请自建住房。

(3)统建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除住房安置标准等调整政策外,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7.相关价格的确定
货币安置分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和统建优惠购房综合造价、建安造价,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的价格为准。

8.搬家补助费等发放标准
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为500元,3人以上的户每增加1人增加100元,但每户不超过1000元。

临时过
渡户按2次计算。

过渡费。

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自建安置的,按过渡时间不超过6
个月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50元过渡费。

搬迁补助费。

属住房货币安置、自建安置的,每人一次性发给500元搬迁补助费。

9.实行拆迁补助
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房屋产权人实施拆迁的,给予3人及以下户每户2000元,3人以上(不含3人)户每增加1人相应增加500元的补助。

未在规定期限内拆迁的,不予补助。

(五)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企业的补偿
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未经依法批准为企业用地的除外),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的补偿
1.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的认定
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是指具有一定养殖规模,并经相关部门认可的畜禽养殖企业或养殖专业大户。

征地拆迁时,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必须具备:
(1)畜禽养殖厂(场)工商企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的畜禽养殖厂(场)或专业大户证明材料。

(2)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畜禽养殖厂(场)规划、
占地审批手续或建设用地许可。

2.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拆迁补偿办法及标准
(1)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调查登记、补偿标准,参照附表2、5执行,但其房屋拆迁不按附表标准上浮。

(2)畜禽搬迁补助费(含搬迁损失),按征地公告时养殖厂(场)实有的畜禽数量计算,标准为:生猪:20公斤以下仔猪每头50元,20公斤以上生猪每头100元,有孕母猪、种公猪(50公斤以上)每头200元。

禽免类:0.5公斤以下每只1元,0.5公斤以上每只2元。

(3)机具设备搬迁补助费,按机具设备净值的15―20%计算。

(4)自2008年1月1日起,未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等规定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新建畜禽养殖厂(场),
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

二、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一)以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日为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
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1.在册在籍农业人口;
2.在校大中专学生;
3.现役义务兵;
4.以前购买农转非户口但未退承包地并在原籍生活居住的人员;
5.成建制农转非未退承包地、未安置并在原籍生活居住的人员;
6.劳改、劳教人员。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1.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2.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法定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数量(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和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

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不包括已征地安置人员)。

(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五)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全户农转非后,其剩余的承包土地全部交归集体。

三、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

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经营性用地、城镇发展用地为每亩2万元;工业
用地为每亩0.5万元。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征地报批时缴纳,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
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四、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

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
有关优惠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民政等部门要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
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购买住房的房源保障制度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方式,由征地单位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定向销售住房,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定向销售给已进行住房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购买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并定向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

征地范围内按住房货币安置拆迁补偿的农房拆迁户,房屋拆除后,可凭《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在相邻地段购买与住房货币安置面积相当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如因户型限制超标,每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面积不得超过其住房货币安置面积5平方米,超过的
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执行。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
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
生活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统计、确认工作,并按规定做好
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工作。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以及承包经
营土地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
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
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
理工作。

七、执行时间及相关规定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原涪府发〔2005〕101号、涪府发〔2008〕1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一)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2008年1月1日前依法批准征地并已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但因被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或拒不领取有关补偿安置费用,致使补偿安置未实施完毕的,按原规定办
理。

八、其它事项
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国土资源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规划局、区建委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1.涪陵区集体土地分类表
2.涪陵区农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3.涪陵区农村征地青苗补偿标准
4.涪陵区农村征地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5.涪陵区农村征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附件1:
涪陵区集体土地分类表
类别适用范围
一类区敦仁街道办事处辖区:所辖区域。

崇义街道办事处辖区:所辖区域。

荔枝街道办事处辖区:黎明、顺江、大塘、建涪、稻香、望涪居委。

二类区荔枝街道办事处辖区:鹅颈关、新大田、蒿枝坝、协合、乌江村。

江东街道办事处辖区:群沱子、插旗居委,菜场居委1、2组,黄桷嘴居委1、2、5、6、7、
8、9、12、13组,金桃村2、5、6组,骑龙村1、3、4、5组。

江北街道办事处辖区:点易、黄旗居委,碧水居委1、2、7、8、9组,永柱村1、2、3组,
来龙村5、6、7、8组。

李渡街道办事处辖区:太乙门、大石庙、马鞍、金银、和平、玉屏、石马居委,双溪、盘龙、
大鹅、红星、人和、两桂村。

义和镇辖区:鹤凤村。

龙桥街道办事处辖区:南岸浦、北拱居委,荣桂、双桂、沙溪、石塔、袁家村。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集镇规划区以内村(居委)、组。

三类区上述一、二类区未包括的其他村组。

附表2:
涪陵区农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类别房屋结构补偿单价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钢砼
结构300―330285―315270―300
砖混
结构砖墙(条石)预制盖270―300255―285240―270
砖墙(条石)瓦盖240―270225―255210―240
砖木
结构砖墙(木板)穿逗瓦盖210―240195―225180―210
砖墙(片石)瓦盖180―210165―195150―180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165―195150―180135―165
土墙
结构穿逗、土墙瓦盖150―180135―165120―150
石棉瓦、玻纤瓦盖135―165120―150105―135
简易
结构土墙毡盖(含棚盖)90―12075―10560―90
简易棚房45―7530―6015―45
说明:
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
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0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
标准的20%―40%计算补偿。

3、预制板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
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6、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后,由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附件3:
涪陵区农村征地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作物类别标准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蔬菜类
(含经济作物类)1430―17601320―16501210―1540
粮食类1100―1430990―1320880―1210
说明:
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为蔬菜类标准的1.5倍。

附件4:
涪陵区农村征地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名称结构单位单价(元)备注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果树移栽嫁接苗
直径2―4厘米
(含2厘米)
直径4―7厘米
(下同)
直径7―10厘米直径10―13厘米直径13―16厘米株





株2―3
20―22
22―33
33―55
55―88
88―1212―3
19―21
21―28
28―50
50―83
83―1162―3
18―20
20―23
22―44
44―77
79―110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

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20元
香蕉
(芭蕉)新栽未结果
5―10株
10―15株株

窝3―4
28―44
39―552―3
23―39
34―501.5―2
17―33
28―44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葡萄新移栽苗
直径1―2厘米
直径2―3厘米
直径3―4厘米株


株2―3
7―8
8―12
12―221.5―2
6―7
7―11
11―211―1.5
5―6
6―10
10―20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10元
桑树直径2厘米以下
直径2―5厘米
直径5―8厘米
直径8―10厘米株


株2―3
4―6
7―12
12―232―3
3―5
6―11
11―222―3
2―5
5―10
10―21直径在10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杂树直径3厘米以下
直径3―5厘米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直径15―20厘米株


株2―3
3―6
6―10
10―20
20―332―3
3―5
6―9
10―17
20―292―3
3―5
6―8
10―15
20―26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干果树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株

株8―14
14―22
22―337.5―13
13―21
21―327―12
12―20
20―31包括核桃、板粟、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
10元
葱竹
杂竹等小笼(20根以下)
大笼(21―40根)笼
笼22―44
33―5518―39
28―5015―34
22―4440根以上的,可酌精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楠竹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厘米以上根

根8―10
10―17
17―287―9
9―16
16―276―8
8―15
15―26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风尾竹小窝(20―30根)
大窝(30―50根)窝
窝9―15
11―228―14
10―217―13
9―20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万年青按窝计算窝0.60.50.4
花木木本花
草本花株
株3.3
0.62.2
0.51.7
0.4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说明:
1、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2、经过批准的成片种植的花卉园及苗圃按林业部门评估价进行补偿。

附件5:
涪陵区农村征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结构单位单价(元)备注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堡坎
围墙
(含鱼
塘坎)条石
片石

土围墙m3
65―80
28―44
35―50
5―760―75
24―40
28―44
4―655―70
18―33
22―39
3―5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道路水泥路面
碎石(含条石)
泥结路面
简易路面(机耕道)m2
55―70
44―57
33―44
14―1644―60
38―52
28―39
13―1540―56
31―45
22―33
12―14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cm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cm按
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砖瓦
石灰窑座4400―55003900―50003400―4500废弃砖瓦、石灰窑不予补偿
水井条石
水泥
简易
机井m3
个65―80
22―33
9―11
600―80060―70
17―28
8―10
550―75055―60
11―22
7―9
500―700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坟墓单人
双人座
座400―500
600―750350―450
525―675300―400
450―600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

地坝石板
水泥
三合土
土m2
9―10
9―11
5―6
38―9
8―10
4―5
37―8
7―9
3―4
3地坝指正规成开拓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地或土
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粪池
贮水池条石、坚石硬打
三合土、水泥
土m3
28―39
9―11
4―622―33
8―10
3―517―28
7―9
2―4农民自建室内条粪池和燕窝形类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
材料费不再补偿
水渠条石、砖砌
片石(砖、三合土)44―55
22―2833―44
17―2228―39
11―17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电杆9m以上圆电杆水泥方电杆(含9m以上圆电杆)100―120
60―7090―100
50―6080―90
40―50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
电线室外照明电线
动力电线m2
32
32
3
水管室外饮水管
镀铁、镀锌水管m2.5
52.5
52.5
5不含市政管网
钢架大棚钢架薄膜亩3300―38502750―33002200―2750
洗衣槽个1009080
续附表5:
涪陵区农村征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结构与单价
灶一眼瓷砖灶800元/套二眼瓷砖灶1200元/套三眼瓷砖灶1500元/套一眼水泥灶300元/套二眼水泥灶500元/套三眼水泥灶800元/套
生产灶按三眼瓷砖灶补偿
房屋装饰真顶30元/?假顶15元/?包门100元/个
墙纸10元/?扣板顶25元/?木制墙裙15元/?
固定壁柜100元/?
地砖花岗石35元/?耐磨砖25元/?瓷砖15元/?
铝合金60元/?铝合金卷帘门
70元/?塑钢门窗80元/?
防盗门500元/个防盗网20元/?铁条防盗门150元/个
雨棚铝合金25元/?玻璃钢20元/?塑料15元/?
空调移机柜机150元/个挂机100元/个窗机80元/个
天然气按户头3500元/户
水电闭路包括室内水电闭路线及初装费用1100元/户
三相动力电以电力公司安装发票为准
说明:
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1200――1500元/个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3、条石堡坎宽度按0.6米,片石堡坎宽度按0.3米,堡坎地下埋藏部分按地面总高的20%
计算。

4、按户口本分户计算,每户只限一套灶,多者不予补偿;瓷砖灶套必须具备水缸、案板、
洗槽、组合柜,否则按水泥灶补偿。

5、房屋调查之前突击新安装的铝合金、地砖、墙砖以及其他相关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6、民房改作它用的物品搬迁,按市场价额吨公里计算。

7、种、养殖业从征地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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