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立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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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立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一)
摘要:西方发达国家先后通过不同的法律体系与立法程序将洗钱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给予刑事制裁。

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打击跨国洗钱活动的国际公约也在频频亮相,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加入,这些签约国纷纷在其国内实体法中将洗钱规定为犯罪,并积极承担了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义务。

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体系、内容与国际社会要求还有相当距离,必须积极借鉴西方国家在反洗钱方面的经验予以完善。

关键词:洗钱犯罪;反洗钱;法律体系;义务主体一、反洗钱立法的国际比较
(一)各国反洗钱的法律体系不同
综观世界各国的反洗钱法律法规,比较完善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美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美国国会制定的反洗钱法律;有关政府部门为执行反洗钱法律和依授权制定的一系列反洗钱法规;具有监管职能的机构,如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储备保险局、证券与交易委员会为本监管行为及其从业人员制定的“操作指南”、“从业指引"和“行为守则”等.主要有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和1994年《禁止洗钱法》等。

除此之外,还有重要的反洗钱规范文件《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等。

与美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相提并论的国家还有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如,英国反洗钱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
层次:第一层次是由英国议会制定的单行法律,包括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1990年《刑法》等;第二层次是由财政部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1993年《反洗钱条例》;第三层次是金融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制定的指引、准则等。

澳大利亚反洗钱法律体系与英国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

也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非法律组织性质的行业自律规范三个层次构成.即,第一层次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和政府根据宪法的授权制定的若干反洗钱法律。

如1987年《犯罪收益法》、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调法》。

第二层次是对一些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法规。

例如,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的规定,授权由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主任与财政部长制定交易报告的详细程序和开立银行账户所需提交的信息资料。

第三层次是澳大利亚的银行联合会、其他金融业自律组织以及政府机构制定的一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导准则。

加拿大的法律体系更是在完善的基础上呈现其较强的立体性。

第一层次是由国会制定的专门反洗钱的法律;第二层次是根据法律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反洗钱方面的行政法规;第三层次是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反洗钱的政策指引,以此来指导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另外,金融机构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反洗钱的业务操作规程。

除此之外,在反洗钱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国、瑞士等。

相比之下,菲律宾、泰国等国家的反洗钱法律体系比较松散。

如,菲律宾反洗钱法为该国第9160号法案修正案],该法案被称作《2001反洗钱法案》。

这个法案于2001年9月29日,由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
并由菲律宾总统签署生效。

菲律宾涉及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包括刑法、法规、总统令、条例等共有19部之多。

泰国反洗钱立法始于1994年5月。

1995年4月,反洗钱法案得到政府内阁的批准,1999年3月得到全国代表大会批准,1999年8月该法案生效并开始实施。

此后,根据反洗钱法案,泰国又制定了10个涉及反洗钱的部门规章。

(二)各国法律对洗钱犯罪的定义范围不同
在法律规定洗钱犯罪的定义方面各国都有其自己的特点。

定义比较宽泛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等。

美国1986年《控制洗钱法》规定的洗钱犯罪包括以下几种:一是金融交易洗钱罪。

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或为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或对犯罪的收益的控制,或为了逃避州或联邦法规定的关于交易报告的要求,而用明知来自非法活动的资金进行或企图进行金融交易的,即构成洗钱罪。

二是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

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或为了隐瞒及掩饰犯罪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或对犯罪的收益的控制,或为了逃避州或联邦法规定的关于交易报告的要求,在明知金融工具是犯罪收益的情况下,从事或企图从事运输、运送或转移金融工具跨越美国边界的行为,即构成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

三是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罪。

在明知资金是非法收益的情况下,有意接受价值超过1万美元的上述资金,即构成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的洗钱罪。

“9.11”事件之后,《美国爱国者法案》引入了一个新的概念——初步洗钱牵连(PrimaryMoneyLaundering
Concern).即,当财政部长发现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家境外金融机构、任何在境外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任何类型的金融交易,被怀疑与美国当局所关注的犯罪活动或非法金融活动有关,就可以认定初步洗钱关注,从而遭受相应反洗钱制裁以及采取特别措施。

这样,使得美国的洗钱犯罪定义范围更加宽泛。

另外,加拿大《刑法》规定洗钱犯罪定义范围也比较宽泛.即规定,洗钱是一种犯罪,“在知晓所有或部分财产或所得取自于、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以下几种情形的前提下,为了隐瞒或转换财产或所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使用、转移所有权、邮寄、交付至任何人或任何地点、运输、传送、变更、清除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上述财产或所得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一是加拿大境内的企业刑事犯罪或特定药品犯罪;二是在任何地方的行动或过失,若发生在加拿大,会构成企业刑事犯罪或特定药品犯罪。


相对于美国、加拿大的洗钱犯罪定义而言,英国与法国的洗钱罪更注重于贩毒内容的规定。

如,英国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最早规定了洗钱犯罪的定义,即指“协助他人保持毒品贩运利益罪”,具体情形包括:通过隐瞒、转移出管辖区或者转交给他人的手段,使毒品贩运人得以保存或者控制毒品贩运收益的;使用毒品贩运的收益以便将资金由毒品贩运人处置的;使用毒品贩运的收益以便将收益通过投资的手段,为了毒品贩运人的直接收益而获得财产的。

1990年英国为了履行作为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签约国的义务颁布了《1990年刑法》,该法修改了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关于洗钱的犯罪定义,扩大了洗钱
犯罪的定义范围。

法国1988年的法律规定的洗钱罪专指贩毒洗钱.随着跨国洗钱手段的复杂化,法国于1990年扩大了洗钱罪的范围,规定隐匿贩毒、有组织犯罪的收入来源均按洗钱罪追究法律责任。

另外,瑞士关于洗钱犯罪的定义范围划分得非常详细。

有关洗钱犯罪的罪名有四种。

即,1990年《反洗钱欺骗法》对瑞士《联邦刑法典》修订时确定的第305-2款“洗钱罪"和第305-3款“未勤勉尽责的金融交易罪”;1994年对《联邦刑法典》修订时补充的“参加或者帮助犯罪组织罪"和“资助毒品贩运罪”。

近年来,各国普遍扩大了洗钱犯罪的定义范围。

瑞士议会2004年制定的《反洗钱诈骗法》,将洗钱归属于诈骗。

2005年10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反恐融资和洗钱修正案,增加了美国政府有权查封在美外国银行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资产等规定。

欧洲议会2005年9月通过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新草案,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有权从银行获得账户和账户持有人的信息。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它对洗钱犯罪的规定非常宽泛,诸如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处置转移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以及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均属洗钱犯罪。

(三)各国立法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或授权,美国具有反洗钱职能的机构主要有财政部、司法部、税务总署、联邦调查局、美国邮政总局、海关总署、烟酒和枪支专查局、毒品管制局等.这些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或授权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分别负责涉及洗钱行为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
起诉、执行(如扣:、没收、罚款)。

另外,《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提出的四项反洗钱工作目标充分体现了美国反洗钱立法把反洗钱义务主体扩大到了各个领域。

目标之一:加强国内执法,截断非法资金流。

要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措施包括:资源集中于高风险领域;向联邦执法者通报反洗钱优先事项;考察洗钱与逃税之间的关系;加强反洗钱调查的跨机构协作.目标之二:加强公私部门间的合作,努力遏止洗钱活动.具体措施包括: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保护,使其不为犯罪机构所利用;确保各类金融机构都遵循银行保密法的要求;继续加强联邦和各州金融监管当局的反洗钱工作;提高所报告信息的利用率;同法律和金融专业人员联合会共同努力,以避免洗钱分子接触金融系统。

目标之三:加强与州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的伙伴关系,开展反洗钱工作。

具体措施包括:为各州及各级地方政府的反洗钱执法工作提供基础资金;支持州和各级地方政府对调查人员与检察人员的强化培训。

目标之四:加强国际合作,截断世界范围的非法资金流。

具体措施包括:推动立法以加强政府能力,保护美国机构及美国金融体系免受国际洗钱活动的危害;对因管理松懈引发洗钱活动的管辖当局施加压力;继续与各国合作以制定并遵守国际反洗钱准则。

这样看来,美国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已经包括了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各行各业。

另外,英国、法国、加拿大和瑞士的立法也规定反洗钱义务主体为金融机构与特定非金融机构,并且,各国均对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是,像菲律宾、泰国等一些国家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就只能是政府设立的某一部门.菲律宾政府设立“反洗钱委员会”来领导全国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委员会由BSP(菲律宾中央银行)总裁担任会长,其组成人员为:保险委员会会长、证券交易委员会会长和相关机构及人员组成。

泰国反洗钱机构是反洗钱监事会。

泰国反洗钱监事会是国家级层面上的反洗钱机构,由总理挂帅,成员由泰国政府各部门的人员组成。

其中包括:财政部长、司法部常务理事、大法官、皇家警察总长、毒品控制办公室主任、财务政策办公室主任、保险部部长、土地部部长、海关部部长、税务部部长、条约法律事务部部长、泰国银行行长、泰国银行协会会长、证券交易委员会会长和其他非政府的学术界专家及律师。

二、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其最新进展
(一)国际反洗钱立法的历程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洗钱已经变成一种无国界的行动,只通过少数几个国家的立法制裁、打击洗钱行为,其司法效果和威慑力十分有限,为了加强对洗钱活动的打击力度,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个国家对付洗钱犯罪从加强国内立法阶段走向组建全球性的反洗钱组织阶段,形成全球统一公约的新局面。

其标志性的成果是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关于禁止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第六次会议上提出的《联合国禁毒公约》,这是国际社会首部打击跨国洗钱活动的国际公约,公约为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制定了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内涵.该公约公告后,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加入,这些签约国纷纷在
其国内实体法中将洗钱规定为犯罪,并积极承担了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义务.
由于《联合国禁毒公约》只是把国际性洗钱犯罪局限在毒赃洗钱的范围内,这样就把其他犯罪的收益赃款排除在洗钱的范围之外,使得其在反洗钱方面有某种“先天不足”。

在这种情况下,欧美一些发达国家试图通过另行制定一个适用面更广的反洗钱国际公约来弥补《联合国禁毒公约》的不足,因此,1990年11月8日,由欧洲理事会制定了《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追查、扣: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简称《欧洲反洗钱公约》)。

与此同时,欧共体委员会(欧盟委员会的前身)也在1990年3月23日向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提交了一份反洗钱指令草案.该草案经欧洲议会审议并提出协商修改的意见后,于1991年6月10日在布鲁塞尔经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最终通过,形成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为洗钱目的而利用银行系统的指令》(简称《欧盟反洗钱指令》).为了拉开美洲国家同洗钱犯罪协同作战的序幕,1992年3月,美洲国家组织在巴哈马的纳索举行大会,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非法毒品交易与相关犯罪的示范法规》(简称《美洲反洗钱示范法》)。

《联合国禁毒公约》与上述3个区域性的反洗钱犯罪的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国际反洗钱法律规范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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