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1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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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13]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7日
滨州市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市场运作、财政补贴、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市政府定期召开由教育、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参加的全市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社会公用事业安全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建立健全职责明确、各负其责的校车安全管理网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校车实行属地管理,县(区)政府(包括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

县(区)政府应制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发展规划和服务方案,保障需要乘坐校车上下学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统筹做好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校车安全运行的困难和问题,逐步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提供校车服务:学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审批的线路组织校车运营,不得提供跨区域服务或从事非接送学生业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随车照管人员的配备管理单位负责学生上车到下车时段的安全工作。

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聘用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和符合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负责校车的安全运行,督促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履行安全行车职责,在线监控校车运行状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校车技术状况进行检修,保证车况及安全设施完好;建立健全驾驶人的招聘考核、安全驾驶、校车维护、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

随车照管人员的配备管理单位应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随车照管人员的招聘考核、教育培训、学生上下车交接等工作机制,明确随车照管人员监督驾驶人驾驶行为、维护车内秩序、记录校车运行情况、做好学生上下车交接工作等职责,保证行驶途中的学生安全。

第七条校车驾驶人应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驾驶校车,保障校车运行车况正常,根据天气和道路交通条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校车运行途中的各种情况,确保校车运行安全。

第八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学生上下车时,办理交接手续,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负责清点乘车学生人数,指导帮助学生安全落座并
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逐个登记确认,确定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九条学生监护人负责做好学生上学乘车前和放学下车后的安全。

负责将学生按时和安全地送到指定校车乘车点,并办理学生上车交接手续;按时到指定校车停车点接回学生,并办理学生下车交接手续;加入家长委员会,履行相关责任义务,遵守和维护乘车秩序;接受学校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培训等活动;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条学校应当与乘车学生家长签订《安全乘车责任书》,督促学生家长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对子女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发现违法违规接送学生车辆及时举报;负责学生乘坐校车人数统计,参与校车运行路线、停车站点的规划和校车运行情况的考核,负责学生从学校到校门口乘车点时段的安全管理,并与随车照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运行监管
第十二条市、县(区)政府和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使用许可机制。

校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系统(具备监控驾驶人行为、车辆前方运行情况、车内动态及学生上下车等功能),装备学生上下车刷卡系统,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学生上下车信息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第十三条省政府出台专用校车过渡期限的具体规定前,我市校车暂定过渡期截至2015年5月31日。

省政府明确过渡期限后,按照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暂定过渡期限内,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使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行前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专用校车备案,且注册登记不超过8年,并重新取得校车标牌的核定载客人数7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暂定过渡期内的校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2012)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第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县(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检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隶属关系、校车驾驶人资格、随车照管人员配备情况、车辆载客数量、车辆停放区域、站点设置和运行线路、运行时间、管理台账、收车验车制度、前期排查问题整改以及定人、定校、定车管理措施等。

第十六条市、县(区)政府及交通运输、市政等道路或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根据分工,加强校车行驶线路管理,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通行线路,应尽量做到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对校车行驶路线和站点设置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检查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状况。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立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七条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协调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区)教育、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将校车安装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等,统一纳入在线监控,定期抽查校车情况,对出现的问题依法及时解决。

第十八条市、县(区)教育部门应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督促使用校车的学校健全各项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对教师、学生和家长开展相关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学生的交通需求,制定或调整城市公交和农村客运企业运行线路方案;负责督导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城市公交企业等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依法查处校车运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校车运行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并进行在线监控。

第二十条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做好校车标牌核发回收工作,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以及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依法查处未取得校车标识的机动车违法违规接送学生的行为。

遇到交通拥堵时,执勤交警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第四章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政府应按照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统筹安排财政资金保障校车的正常运营,
给予校车或乘车学生适当的财政补贴。

财政部门应按照地方政府的安排部署,研究制定购置校车、运营补贴和学生乘车补助等政策。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规定,对提供校车服务的运输经营企业给予税费减免,降低校车运营成本。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宣传工作,教育引导市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尊重校车优先权,为校车的通行、停靠、学生上下车及穿越马路提供方便,为校车安全管理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财政补贴经费的审计管理工作,确保专款专用,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协调组织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提供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幼儿园,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普通高中学校接送学生车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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