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才具有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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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村实用人才评定标准

市农村实用人才评定标准

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评定标准一、农村实用人才定义农村实用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活跃在农村,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作出贡献,起到示范或带动作用的农村劳动者。

农村实用人才主要是由生产型人才、经营型人才、技能服务型人才、技能带动型人才和社会服务型人才组成。

生产型人才:在统计年度内从事种植业、畜牧业、农产品加工业和渔业生产、捕捞的农村劳动者。

经营型人才:在统计年度内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性收入的农村住户。

主要指农村开办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或经营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者、农村经纪人。

技能服务型人才:在统计年度内专门或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服务,具有较高技术和服务水平,服务对象达到一定规模以上(10户以上)的村级农业技术服务人员。

主要包括村级动物防疫员、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员、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员、肥料配方师、农机驾驶和维修能手、农村能源工作人员等。

技能带动型人才(能工巧匠):在统计年度内具有制造业、加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特长或技能,以从事该行业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本人年纯收入大大超过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能带动其他农民掌握该技术或进入该行业的农村劳动者。

具体包括铁匠、木匠、泥匠、篾匠、漆匠、驾驶员、电工、家电维修者、理发师、手工艺人等人员。

社会服务型人才:在统计年度内主要从事农村文化、体育、医疗、就业、中介、社会保障等领域提供服务的农村劳动者。

包括乡村文体艺术人才和乡村社会工作人员。

二、农村实用人才具体标准作为农村实用人才其年收入应高于当地平均收入,根据统计调查,再征求各业务科站意见,设定各类农村实用人才的基本标准:(一)生产型人才(1)种植能手:市级种植能手粮食作物规模为50亩以上,经济作物(含蔬菜类、水果、茶叶、蚕桑、药材、烤烟等)规模为30亩以上。

(2)养殖能手:母猪存栏20头(保育育肥猪年出栏300头),奶牛10头,肉牛20头,羊100只,蛋鸡1000只,肉鸡2000只,兔2000只,鱼30亩或年产30吨,蜜蜂20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作者:高翔红来源:《农家科技下旬刊》2018年第09期摘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激活农村所有生产要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长期有效的保障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依据。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认定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与性质狭义视角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上世纪的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农业合作社以及生产队建制在历经改革与改组之后所形成的一切合作经济组织,如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同时,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简称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后所形成的村、组级集体经济组织。

各村内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组织成员在履行其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能够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资格。

经过本村各组织成员资格批准,进而由本村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成员权利与义务。

二、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明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在认定过程中应根据该群众所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是否是本村常住户籍,该组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与生活关系是否长期处于稳定阶段,同时,要准确判断该组织是否要将本村的集体土地作为长期所依赖的生活保障,如果满足这“三个是否”的标准要求,并遵循唯一性、包容性与合法性原则,就可以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规定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原属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前加入农业合作社的成员,户籍仍在本村的,当然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包括本指导意见施行前:(1)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或福利保障的人员,要尊重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认定社员资格的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居民为了共同经营和管理集体经济事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利益而组成的基层经济组织。

其成员身份的界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和发展至关重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类是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成员,是指在农村常住并在农村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农村经营和其他农村经济活动的家庭成员。

农户的身份通常与其在农村土地上的权益挂钩,包括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流转权等。

农户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成员,享有参与决策和共享分红等权益。

农民合作社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上组建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户自愿加入,以实现农业生产、农村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集体经济合作为目的。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身份通常通过购买股份或入社分红等方式来确认。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享有参与决策、共享经济效益以及享受优惠政策等权益。

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通过间接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而间接享受经济效益的农村居民。

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常包括非农户成员、合作社员工等。

合作社员工是指农民合作社的雇员,在合作社中从事相关工作,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成员。

合作社员工的身份通常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农民合作社的工作关系来确定的。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中,需要充分重视农村居民的自愿性原则和权益保护原则,确保各类成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也要根据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任务特点,制定相应的成员身份界定方式,以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农户的利益增长。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如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作者:————————————————————————————————日期: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人口进城经商、务工的不断增多,加上婚姻、收养、升学等事由,使得农业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增强,传统的以户籍为单位认定某一农业人口系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模式面临着极大挑战。

由于各地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并不统一,致使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现“两头挂”和“两头空”的现象,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团结与和谐。

本文从资源配置的角度,力图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的分析,阐述应当以具有本地农业户口,并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从事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大量出现,究其原因,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时,否认某一自然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而以不具备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为由,剥夺该自然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所至。

我国农村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使得原本单一的以户籍为标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权的传统习惯模式,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标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的空白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事关农村社会生活的基础,对广大农民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及其性质。

建国初期,为促进工业化进程,我国实行了“城乡分治”,城市人的生活资料供给、就业及社会保障处于国家的有力支持之下。

在农村,废除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建立农民土地私有制,之后,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道路,建立了以私有土地入股分红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并逐步发展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的高级农业社和人民公社的经济组织,由此,原本属于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也转化为集体所有[1]。

农村实用人才分5大类

农村实用人才分5大类

农村实用人才分 5 大类,即生产型人才、经营型人才、技能带动型人才、技能服务型人才和社会服务型人才。

(一)生产型人才主要是指在农村种植、养殖、捕捞、加工等领域达到较大规模,收益明显高于本地其他农户,并有一定示范带动效应、帮助农民增收致富的业主或技术骨干人员。

包括种植能手、养殖能手、捕捞能手和加工能手。

1 .种植能手:主要是指在农村以种植某一种或多种植物(作物)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规模(种植面积或总产量)较大,或在同等土地条件和物质投入条件下,单产(亩产)明显超过本地平均水平,或单位面积的土地收益明显高于其他农户,并有一定示范带动效应的农村劳动者。

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 )种植规模或总产量是本地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 6 倍以上(本地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或在同等土地条件和物质投入条件下,单产(亩产)明显超过本地平均水平30% ;或单位面积的收益明显高于本地平均水平 3 倍以上;( 2 )本人年纯收入是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 3 倍以上(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抵御因素影响除外)。

2 .养殖能手:主要是指在农村以养殖一种或多种畜禽、水产动物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规模(数量)较大,或在同等市场条件下养殖收益明显高于其他养殖户,并有一定示范带动效应的农村劳动者。

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 )养殖规模是本地劳动力平均养殖规模的 6 倍以上;或在同等市场条件下,同物种单位养殖收入高于本地平均水平 30% 以上;或从事非当地传统物种养殖达到一定规模;( 2 )本人年纯收入是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 3 倍以上(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抵御因素影响除外)。

3.捕捞能手:主要是指以渔业捕捞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自有或承包船只,带领一定数量的劳动力从事渔业捕捞作业,其船只单位动力的经济效益明显高于其他船只,并有一定示范带动效应的渔民。

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 )是主要投资者或经营业主,非一般参与者;( 2 )带领一定数量的劳动力;( 3 )其船只单位动力经济效益明显高于本地其它船只。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认定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回迁的时间是在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后,按照上述规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需要按照村的章程规定,并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你家庭的其他成员是否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的问题,是需要该组集体成员表决决定的,属村民自治的范畴,因此,镇政府是没有职权直接确认你是否具有该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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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益壮大,成员资格的界定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在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能够享有该组织权利和利益的人员的资格。

要想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农业劳动者,有依法获得的土地和其他经营资源的权属、使用权、管理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这就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即有劳动能力、拥有土地和其他经营资源的权属、使用权、管理权,以及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

二、会员资格的审批和批准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经过审批和批准程序确定的。

这一程序一般包括递交入会申请、审核入会资格、公示、批准等环节。

在入会申请时,应具备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资格条件。

审核入会资格时,需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认真的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公示环节是为了让其他组织成员对入会申请人的资格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最后由组织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进行审批和批准,确定其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权利和义务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权利包括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分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监督组织经济活动、提出建议和意见等。

而义务则包括遵守组织章程和决策、积极参与组织经济活动、合理利用集体经济资源、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等。

四、参与程度和贡献成员的参与程度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也是界定成员资格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积极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并积极支持和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和管理事务。

同时,为了促进成员的积极性和贡献,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对于成员的贡献进行评判,制定相应的贡献量化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2014-06-06 14:1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成元刘扬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案件不断增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权威。

因此,尽快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解决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总体认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要考虑户口户籍因素;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要考虑企业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公序良俗,还要结合现实生活实际。

户口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具有农村户口,是衡量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简单的要素。

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

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不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企业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公序良俗,结合现实生活实际来判断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恪,真正落实集体成员的诉权。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因此,是否是集体组织成员,关乎能否有权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涉及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如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其成员

如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其成员

如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其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

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

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

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五)款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

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引发的纠纷⼤量存在,如⼟地补偿费⽤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

近年来,义乌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农村,涉及⼟地征⽤、房屋拆迁、旧村改造、⼟地流转等,因此产⽣了⼤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成为义乌法院民事审判⼯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及困扰法院⼯作的重要难题。

笔者拟从义乌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现状谈起,整理该类案件的特点,在此基础上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规范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进⾏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全⾯有效的保护。

农村集体成员认定⼀、义乌法院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类案件的现状及成因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类案件的审理现状1、案件逐年⾼发2008年-2010年,我院受理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10件、14件、19件,处于低发情况,且⼤多案件系驳回起诉⽅式结案。

2011年收案数为26件,2012年108件,2013年截⽌9⽉底为72件,从数量可以看出,⽬前处于⾼发期。

2、以系列案件为主,被告具有⾼度雷同性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中,2011年被告为,2012年被告为江东街道下傅村的61件,被告为前洪村第三村民⼩组11件。

2013年中被告为江东街道下傅村的42件,被告为草塘沿村的8件,被告为下朱村的6件,系列案⽐例⾼达90%以上。

3、结案⽅式从驳回起诉到判决胜诉转变2008年收案10件,其中8件以集体经济资格问题⾮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件撤诉,⽆⼀判决结案。

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是什么

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是什么

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是什么《物权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是⼀次巨⼤的理论创新。

该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突出强调了本集体的每⼀位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享有共同⽀配、共同管理和共同收益的权利。

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重⼤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这实际上是对共同管理权,民主管理权的规定。

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平等性,即不分加⼊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先后,不分贡献⼤⼩,不分有⽆财产投⼊等,其成员资格⼀律平等。

⼆、地域性和⾝份性。

农村集体成员⼀般就是当地农民,他们所⽣⼦⼥,⾃出⽣后⾃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或者通过婚姻或者收养等迁⼊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

在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在国家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地。

⼆、哪块⼟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他(她)就是拥有该块⼟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三、农村居民只能在⼀个农村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同时也不能出现某⼀个⼈已经得到了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基本⽣存保障,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存保障的情况。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结合下述两个标准进⾏分析判断:1、户⼝标准只要户⼝在该集体的,就应认定户⼝上记载的⼈员是该集体的成员。

2、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地为提供最基本的⽣存保障。

前⼀个标准是形式标准,后⼀个标准是实质标准。

现就下述⼏类⼈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论述如下:⼀、出嫁的外嫁⼥,如果其户⼝仍留在原集体,⼀般可以认定为原集体的成员如果原集体⼟地被征收后,其可以要求分得其作为该集体成员应得的补偿款。

但是,如果出嫁⼥⼀直在丈夫家⽣活,实际上是丈夫家的⼟地⽽不是娘家的⼟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活保障时,应认定她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不是户⼝所在地集体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

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

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⑧]。

2、因出生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

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

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

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协商加入取得。

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

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

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

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

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摘要]因多方面原因,司法实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文章从实际案件出发,从司法实践角度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认为宜以“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的模式在立法层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建立客观、统一、可行的判断标准,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关键,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化解相关矛盾的现实要求,也是维护司法统一、体现法律尊严与权威的需要。

本文从一则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出发,对判断标准作出分析。

一、案例简介原告李光于村里实施家庭联产承包前入赘到城北公社城北大队定居、落户;1990年左右,李光一家回到被告东塘经济合作社、由其侄子提供宅基地一处由其建房居住。

1997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对土地进行了分配,李光一家不在发包对象之列。

后李光经由其侄子从其他村民处流转到0.5亩土地。

2008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土地整体被征收。

东塘经济合作社以李光不属于本经济合作社成员未向李光一家发放征收补偿款,但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

前述0.5亩的青苗补偿款已由李光侄子领取。

原告李光等一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东塘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东塘经济合作社辩称,李光不属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在册村民,故自实行家庭承包制后一直未取得承包权,不应享受村民待遇。

另查:李光在入赘后已在当地办理了户口,2000年左右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也办理了户口(户口簿注明是“无迁移久居”),其属于双重户籍;2008年在本市户口清理时,李光选择保留了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户口;在农业税废除之前,集体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村民名单中没有李光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是否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有户口且在此长期居住,在当地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所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应属于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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