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鹏、顾雁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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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鹏、顾雁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5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斌
【审理法官】孙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洪鹏;顾雁斌
【当事人】陈洪鹏顾雁斌
【当事人-个人】陈洪鹏顾雁斌
【代理律师/律所】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开伟叶鹏翔姚钰铭
【代理律所】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洪鹏;顾雁斌
【本院观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顾雁斌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顾雁斌陈述中介公司曾组织协商解决,双方以三万元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然顾雁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洪鹏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顾雁斌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约定总价、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沟通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顾雁斌应支付陈洪鹏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陈洪鹏、顾雁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陈洪鹏、顾雁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3:16
陈洪鹏、顾雁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55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洪鹏与上诉人顾雁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8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洪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顾雁斌向陈洪鹏支付违约金256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顾雁斌承
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顾雁斌的违约金处罚畸轻,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体现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明确认定了顾雁斌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以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处罚条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处顾雁斌承担违约金256万元。

一审法院在裁量时仅判决顾雁斌承担15万元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差过大,不利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的严肃性。

顾雁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顾雁斌支付陈洪鹏违约金5万;二、本案一审与二审的受理费的负担由二审法院确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系争房屋的另行出售价格是陈洪鹏自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洪鹏关于房屋差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顾雁斌与陈洪鹏于2018年7月21日在中介公司召集下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陈洪鹏要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顾雁斌不同意,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顾雁斌仅需再支付1万元(共3万元)。

现顾雁斌同意按照陈洪鹏原始方案支付5万元。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陈洪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洪鹏与顾雁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2.顾雁斌支付陈洪鹏违约金256万元;3.本案诉讼费判由顾雁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洪鹏与顾雁斌于2018年3月25日就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二、顾雁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洪鹏违约金150,000元(顾雁斌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可用于抵扣该款项);三、对陈洪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顾雁斌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顾雁斌陈述中介公司曾组织协商解决,双方以三万元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然顾雁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洪鹏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顾雁斌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约定总价、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沟通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顾雁斌应支付陈洪鹏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陈洪鹏、顾雁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陈洪鹏、顾雁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孙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博雅
书记员朱婕
书记员闵嘉阳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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