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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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合伙企业法
第一章序言第一条×××××(原文如此一一编注) 第二条在不违反本法的内容或上下文时,对下列词语的含义作以下说明:1、合伙企业的行为是指让合伙业或合伙企业能规定有某种权利和合伙人全体或某合伙人,或他们的经纪人的某一个行为或过失。

2、所指的“企业”是包括从事贸易,以及用劳动和技术进行的各种谋生活动。

3、“规定”是指对根据本法制定的细则作出的规定。

4、在有关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中的某一成员时使用的“外人”一词是指未参加该合伙企业的某人。

5、凡本法中未注释的词语含义,以契约法中的注释为准。

第三条×××××(原文如此一一编注)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定义第四条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名称的释义合伙经营:是指同意由全体合伙人或他们中某成员,为全体而进行经营活动后共分所得利润的协议者之间的关系。

对参加合伙经营的个人称作合伙人,他们的总称是合伙企业。

因此,他们所经营的企业名称也就是合伙企业。

第五条合伙经营不按现象而定关于合伙经营的关系是根据协议形成的,而不是凭现象便可产生。

特别是以一个家庭式企业而言,作为企业的成员是一个没分家的印度家庭或一对缅甸佛教徒夫妇,那就不算是上述企业中的合伙人。

第六条判断合伙经营活动之存在的方法判断一群人是否是合伙企业、或某人是否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要将所有的情况综合起来,为成员之间确实在从事业务、联系而提供显而易见的证据。

说明: 1、对于资产的附加或合并而具有共同权益的人,不因共分了所得利润或总共增加的钱,就可算作合伙人。

2、不能仅仅因某人从某企业得到利润中一份,或按利润多少而得到了一份红利便因此而成为一位合伙人。

此外,行动特别是那些只拿到上述份额或钱的下述人也不是企业的经营人员和合伙人。

(1)向已在某企业中从事经营或即将参加经营的人**者;(2)为工资报酬而工作的人或代理人;(3)已死亡的以年度计金额经营的合伙人的遗孀或子女;(4)因出售企业的名称或合伙份额领取款项的前企业所有者或企业的部分所有者。

第七条无约章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没有根据契约对经营的时间和终止经营制定相应的约章,这些企业就是无约章的合伙企业。

第八条特别的合伙经营一个人同另一个人从事特别的风险活动或经营活动,可以成为一个合伙人。

第三章合伙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第九条合伙人的一般义务合伙人在追求合伙企业最大利益的活动中,除互相之间要以坦诚、正直相待外,还有责任向其他合伙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通报正确帐目,以及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完整的信息。

第十条有责任对因欺骗而造成的损失给以赔款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由于他们的欺骗行为而造成的合伙企业的损失时,应对合伙企业赔款。

第十一条通过合伙人间签定的契约而作出规定1、依据本法的条例,合伙人应有的权利,可以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契约上作出规定;上述契约可以明文规定的、或通过采取一项措施来实现。

上述契约可以根据合伙人的一致协议进行修改;这种协议是可以明文规定的,也可以通过采取一项措施来实现。

2、限止贸易的协议。

无论《契约法》的第27条作如何规定,上述契约可以规定:合伙人在经营合伙企业活动期间,除了合伙企业外,不允许再从事其它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活动依据合伙人间签定的合同:1、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2、每个合伙人在
经营活动中,均有勤奋工作的责任;3、当就企业的一些普通事务出现意见分歧时,除可根据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做出决定外,每个合伙人也可以在未做出决定之前,提出自己的意见。

但是不允许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之前,更改企业类型;4、此外,每个合伙人除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任何一本帐目外,还有权复制。

第十三条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伙人间签定的协议:1、一个合伙人在从事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不应得到工资;2、合伙人有权平等地分到应得的合伙企业的利润,也有义务平等分担合伙企业的损失;3、一个合伙人如在自己投入的资金上有权得到利息,只能由利润拔付该利息;4、一个合伙人因企业的某项事务投入比同意投入的更多的资金,其多出部分,或预付部分,有权获得6%的年息;5、某合伙人在按常规合法的经营中,或是在发生紧急事件时,为了避免合伙企业的损失,象对待自己的事那样合理地去处理了,则合伙企业应为他所付出的款项和承受的责任给予赔款;6、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要为由于其故意的轻率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给合伙企业赔款。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的资产根据合伙人间签定的契约,合伙企业的资产包括原先作为合伙企业的资产拿来的,或是购进的,或通过其它方法,由合伙企业为该企业从事企业业务活动中所得全部资产及其相关的权利、利益。

除此之外,还包括企业的名称。

如果没有出现不同的相反的目的,通过合伙企业的资金所获资产及其相关权利和利益,都应认为是合伙企业而得到资产。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资产的使用根据合伙人间签定的契约,合伙企业的资产只能由合伙人掌握用于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合伙经营者本身经营所得利润根据合伙人间签订的契约:1、某合伙人如果在企业的某项经营活动中,或利用企业的资产、企业的关系、或企业的名义为本人谋得利润,则这些利润应算清帐目并上交合伙企业;
2、某合伙人如果在一个与合伙企业种类相同的竞争对手的企业内从事经营活动,则其从该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算清帐目,并上交给合伙企业。

第十七条根据合伙人签定的契约1、在合伙企业发生变化后,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合伙企业结构形式发生变化时,在重组后的合伙企业人的权利和义务未发生变化之前相同。

2、合伙企业期满后,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规定了期限的合伙企业在期满后,如果要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将尽量参照无规则合伙企业的条件,合伙**利和义务与期满前相同。

3、兼营企业过程中,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为经营风险活动或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一项或大多数业务,所组成的合伙企业去经营其它风险活动或业务活动,则与其它风险活动或业务活动相关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在原风险活动或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同。

第四章合伙人与外人之间的业务交往第十八条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代表根据本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中代表合伙企业。

第十九条合伙人为合伙企业代表所被授予的权力1、根据第22条的规定,合伙人按惯例从事其合伙企业所经营的业务种类的行为代表合伙企业为有效。

根据本条款,为使合伙企业授权有效,合伙人的权力被称为“授予的权力”。

2、如果贸易的用词意义相反,有分歧或无惯例的话,合伙人“授予的权力”将不得包括以下方面:(1)有关企业合伙业务方面的纠纷提交法官仲裁;(2)代表合伙企业用自己的名字在银行开户头;(3)放弃合伙企业的要求或其中的一部分;(4)代表合伙企业撤销对民事案件或其它案件提出的控告;(5)在合伙企业受到关于民事案件或其它案件方面的指控时,承担责任;(6)代表合伙企业拥有不动产;(7)移交合伙企业的不动产;(8)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

第二十条扩大或限制授予合伙人的权力参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契约,可扩大或限制其“被授予的权力”。

即使有
上述的限制,如果某共同合伙人者不知道这种权利,或者知道相信此合伙人是合伙人,那么此合伙人在其被授予的权力范围内代表合伙企业所作的行为代表合伙企业有效。

第二十一条出现紧急情况时,合伙人的权力合伙人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合伙企业不受损失,按一般正常人在处理自身同类事务一样去处理了,该行为代表合伙企业有效。

第二十二条代表企业有效的行为方式为能有效地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或为了合伙企业的其他人,要以企业的名义或以能公开表明旨在对合伙企业有效或具有此种目的其他方式来行动或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所作承诺的作用对有关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中所做的承诺或说明如果按惯例进行时,那么他的承诺与说明是合伙企业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下达给正在经营业务的合伙人的通知的作用因与合伙企业事务有关的某个原因而下达给长期经营业务的合伙人的通知,除非是他本人或经他本人同意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欺骗外,如同下达给合伙企业的通知一样有效。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活动上的责任合伙人在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或独自对合伙企业的所有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错误行为和合伙企业所要负的责任根据合伙企业的惯例在经营业务时或合伙人在运用权力时,由于合伙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造成他人的亏损、损失或使他人受处罚,那么合伙企业对其合伙人在该项亏损、损失上的所有责任负责。

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挪用行为所负的责任1、合伙人在其明显的职权范围内收受挪用他人钱物;2、在经营业务期间,合伙企业从他人处接收钱物并保存期间,如果合伙人挪用,那么他有责任赔偿合伙企业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使他人认为自己是合伙人的行为1、某人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方式或以行为方式使他人认为自己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明明知道却允许他人这样认为,不管他知不知道由于他人相信这种情况而使合伙企业成为债务时,对上述债务人,他负有一个合伙人所具有的同样责任。

2、一位合伙人去世后,继续用合伙原来名称经营业务时,不应因继续使用原名字或把去世的合伙人名字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名称一部分的问题而使去世的合伙人的合法代表或他的个人财产对其去世后的企业的行为负责。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移交其权益后,接受者的权利
1、一个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通过典当、移交,或移交为此权益而负的责任后,在合伙企业继续经营业务时,无权干涉经营业务,也无权索取帐目、查阅资料;而接受权益移交者有权得到给被移交权益的合伙人的分红并且受移交人也应该接受众位合伙人所同意的分红帐目。

2、如果合伙企业倒闭,或移交其权益的合伙人被中止了合伙人的身份,那么其权益接受者除应象其他合伙人一样获得合伙企业的所属财产的份额外,还应获得自倒闭之日起一份帐目以便了解其份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给予未成年者的权益1、根据有关法律,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若所有的现任合伙人都同意的话,则可给予享受合伙企业的权益。

2、上述未成年人除能获得合伙企业资产、利润的份额外,也可以查阅、复录合伙企业的帐目;
3、上述未成年人的份额要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但未成年人本人却不承担责任;
4、上述未成年人除非断绝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否则不能就合伙企业资产、利润中分配给他的份额的帐目或是给予的钱款对其他合伙人进行控告;在断绝关系时,应尽可能根据第四十八条对他的份额进行估价确认。

但是,所有的合伙人一起或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提出通知解散企业的一位或全体合伙人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有权根据需要解散企业。

在有必要解散企业的时候,法院要将其作为要解散企业和合伙人之间清理帐目的案件审理后,在确定其他合伙人的份额钱款总数时也要确定未成年人的份额钱款总数。

5、未成年人从他成年之日起,或从他知道自己被准许在合伙企业中
享有的权益之日起的六个月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宣布自己是否成为企业合伙人。

这种宣布将决定此人在合伙企业的状况。

但是,如果未作这种宣布,在上述的六个月结束的时候,他将成为一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6、关于作为在合伙企业内的未成年人允许享受权益问题,从他成年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宣布情况属实的人有责任告诉他的权益允许享受到何日为止和向他解释清楚他原先不应知道的情况。

7、他怎样成为合伙人的问题:(1)他作为未成年人所拥有的权利及义务一直生效至成为合伙人的那天为止,但他亲自对合伙企业的一切行为向外负责,是从他获得企业经营的权益之日起。

(2)他只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身份得到他应得的合伙企业资产和利润中的份额。

8、他若决定不做合伙人,那么:
(1)根据本条例,他作为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一直生效至他向大家公告之日为止;
(2)他的份额将不受他公告之后的合伙企业的行为的影响;(3)根据第四款,对在资产与利润上有关他的份额问题,他有权对其合伙人提出上诉;9、第7款、第8款的任何内容不得与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冲突。

第五章新加入的合伙人和**的合伙人第三十一条允许成为合伙人1、根据合伙人之间制定的契约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没有所有现任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2、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允许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的人不因其加入成为合伙人而对未加入之前的合伙企业的行为负责。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的** 1、合伙人(1)可由于所有其他的合伙人的一致同意;(2)或在符合众位合伙人公开协议的情况下;(3) 在无约章的合伙企业的业务中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告诉其他合伙人他需要**时;均可**合伙企业。

2、关于**的合伙人可根据他与其他人重新组建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不必对他在未**合伙企业期间所做的企业行为中属于他应对外负的责任负责;并且在外人已知道他**之后,可根据重新组建的合伙企业采取的一项措施使上述协议起到协议的作用。

3、一位合伙人不管他是否已**合伙企业,只要他与其他合伙人均未对外宣布他已**合伙企业,他应继续对他**之前的合伙企业的行为或他们中的某人的某一行为负责。

但是已**的合伙人不对正在从事合伙企业业务却不知他曾为合伙人的人承担责任。

4、根据第三条,可由**的合伙人或重新组建的合伙企业的某位合伙人进行上述的宣布。

第三十三条开除合伙人1、除非众位合伙人在行使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契约而被赋予的权力时,真诚无欺,否则他们不能依仗多数将某位合伙人开除;2、据第三十二条第2、3、4款的规定,被开除的合伙人将受到与**的合伙人一样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承认合伙人为破产者
1、如法院将合伙企业的第一位合伙人判定为破产者,不论企业是否解散,从法院下达命令之日起,此人将不再成为合伙人;
2、根据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在法院将第一位合伙人判定为破产者并且若企业未解散,此位被判决者的个人财产将不再受到判决之后的合伙企业的行为影响,并且合伙企业也不对这位被判定为破产者的行为负责。

第三十五条死亡的合伙人财产的责任根据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合伙企业不因一位合伙人的死亡而解散时,死亡者的个人财产不对他死后的企业的行为负责。

第三十六条为与企业竞争而**的合伙人的权利1、**的合伙人可以去经营一个与原合伙企业竞争的某个行业,并可公布该企业。

但鉴于与契约精神相对立和有分歧的情况,此人(1)不得使用原合伙企业的名称;(2)不得使他人以为自己仍在经营原企业业务;(3) 不得招揽在他尚未失去合伙人资格之前时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人与自己进行买卖上的业务联系。

2、限制贸易的协议一位合伙人在他失去合伙人资格时,在特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他可同他的合伙人达成关于以后不经营与原企业相类似的业务的协议。

此外,只要限制的内容合
适,上述协议便可生效,可不受契约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约束。

第三十七条 **的合伙人分取在一些业务中新增利润的权利合伙企业中一位合伙人死亡或以其他方式中止其合伙人的身份后,仍在世的或继续经营业务的合伙人在与**的合伙人之间或关于此人财产方面的关系:如没有彻底理清帐目,继续以合伙企业财产经营企业时,只要与契约精神不相违背,那么作为**的合伙人或他的个人财产可根据他或他的代理人的意愿,由于使用了他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他应有权获得自他停止作为合伙人起而在上述业务中得到利润的有关份额或得到他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的6%的年息。

但是根据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除了给予仍在世的或继续经营业务的合伙人有权选择是否购买死亡的或**的合伙人的权益外,在他们合法地使用此购买选择权时,死亡的合伙人个人财产或**的合伙人或他的个人财产无权获得新的或其它的利润中的不论何种份额。

但是以运用上述选择购买权名义正进行选择购买的某位合伙人,如果他在所有重大事务中不遵守契约中的规定的话,根据本条所作的规定,有责任结清帐目。

第三十八条因合伙企业有变化而撤销原有的保证对合伙企业或他人所作的有关合伙企业业务继续存在的保证,在不违背协议精神的情况下,自合伙企业的结构改变之日起在以后的业务中撤销。

第六章合伙企业的解散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的解散所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解散合伙经营行为称为合伙企业的解散。

第四十条根据协议解散如果所有合伙人同意或符合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可以解散合伙企业。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解散:1、全体合伙人或除一人之外的所有合伙人被宣判破产;2、一旦发生某原因可导致合伙企业的继续运作或合伙人对该企业的合伙经营为**时,企业必须解散。

但就该合伙企业的一个以上的风险性经营或运作而言,不得因一项或多项经营的不合法而解散该合伙企业合法的风险性经营和运作。

第四十二条发生某些情况时的解散依据合伙人之间制定的契约,合伙企业可因发生下列情况解散:1、组成时规定了限期而限期到期;2、以风险性的经营或一项或多项运作为目的而组成的企业,而这种运作已结束;3、一位合伙人去世;4、一位合伙人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三条无约章的合伙企业可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解散1、如果该合伙企业没有约章,某位合伙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要求解散;2、合伙企业的解散日期可以以通知书上所指定的日期算起;如果没有指定日期,也可以以通知书发出的日期算起。

第四十四条由法院解散法院可因某合伙人的民事起诉案件中的下列原因之一,解散合伙企业:1、由于某位合伙人精神失常,他的亲友也可以和其他合伙人一样进行民事起诉;2、除了起诉的合伙人外,其他一位合伙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承担他的合伙人职责;3、除了起诉的合伙人外,其他某位合伙人为顾及企业的种类犯了可能会影响企业运作的过失行为;4、除起诉的合伙人外,其他某位合伙人故意或屡次违反有关该企业管理业务或运作业务的协议;或者其他合伙人正好不能和该合伙人一起经营业务时,该合伙人以其他方式经营业务;
5、除了起诉的合伙人之多,其他某位合伙人把他所有的利益以某种方式转让给别人;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号令中的第49款规定,允许把他的份额送给别人;或者允许把他的份额卖掉以收回他应上缴的土地税欠款和要收取的类似土地税的费用;
6、该合伙企业无法扭转亏本;
7、有其它应解散该合伙企业的正当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解散之后合伙人对行为者的责任1、不管合伙企业已经如何解散,只要合伙人尚未公开对外解散企业,合伙人要对在未解散前可以成为企业行为的合伙人中某个人所做的行为继续负责。

但是,根据本条,对于去世的或被判定破产的人的财产勿需负责;一个正在从事合伙企业业
务的人,对已**的但并不知道他曾是合伙人的财产以及从他停止合伙人身份之日起所作的行为不负责任;2、合伙人可以根据本款第一项作出**。

第四十六条企业解散后清理企业时合伙人的权利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每位合伙人或他的代表有权和其他所有合伙人或他们的代表一起共同使用企业财产偿还债务和责任,并有权将多余的钱按他们的权利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在清理企业事务中,合伙人继续拥有的权利在合伙企业解散以后,为了对企业负责,尽管该企业已经解散,但为了结束清理企业的工作和在企业结束还未完成的业务工作,各合伙人的权力及合伙人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可按此需要而继续有效。

但不允许以其他方式继续生效。

但是企业对于已宣判破产的合伙人的行为在任何事情中均不再负责。

有个例外:在判决下达后,若有人仍让人相信被宣判为破产者一个合伙人或在自己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允许别人这样做时,此人就要对此负责。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之间清理帐目的方式合伙企业解散以后,在清理企业的帐目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条款,依据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1、包括资本损失在内的亏损的钱款,首先应从利润中或所投资金中扣除,最后如果有必要,各合伙人应按分配利润时的比例分摊。

2、为补充减少的资本,必须按下列方式和顺序使用包括各合伙人所投资金在内的企业拥有的资产:(1)偿还企业所欠的债务;(2)关于预先的**,在除去资金后,企业应按规定比率把应分给各合伙人的钱分给各合伙人;(3)对于投资资金应按规定的比率分给各合伙人;(4)如尚有余额,应按合伙人分配利润时的比例分给各合伙人。

第四十九条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单独债务的偿还在处理企业共同的债务和合伙人单独的债务时,应首先用企业所属资产偿还企业共同的债务;此后,如果尚有余额,则再将各人的份额用来偿还合伙人各自单独的债务或分给他个人。

在偿还个人单独债务时,应首先使用他个人资产。

此外,如果尚有余钱应用于偿还企业的债务。

第五十条企业解散后个人经营得到的利润根据合伙人之间契约,本法第十六条第1 款中的规定适用于下列人的行为:因某位合伙人去世而解散合伙企业后,清理该企业事务的工作尚未结束之前,依然在世的合伙人和死者的代理人的行为;但是,无论是合伙人还是其代理人在购买企业的名称后,该条款中的任何内容都不能影响此人使用该合伙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未到期前解散时要还保证金合伙人在规定的期限中,缴纳了保证金进入该企业经营后,如并非由于合伙人去世的原因而在期限未满解散该企业时:1、如果解散企业的原因并不是由于管理不善;2、如果企业的解散与协议不符,该协议中没有关于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的条款;根据成为合伙人的规定和此人做合伙时间长短退还他的全部或部分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由于欺骗或曲解而造成企业契约的解除事务中的权利由于合伙企业中的某个人的欺骗或曲解而导致废除创立该企业的某项契约时,有权废除的人在不影响其他权利的情况下:1、为保障自己在合伙企业中购买份额时所缴纳的款项和已投入了的资金,有权扣押或拖延不交,在偿还企业债务之后所剩款项和所属资产;2、由于他为偿还企业债务而缴纳了款项,他有权作为一位企业债务人的身份接受;
3、有欺骗或曲解行为的一位或多位合伙人对于企业的全部债务应该承担的赔款。

第五十三条禁止使用企业名称和企业财产在某个合伙企业解散后,到企业事务彻底处理完为止,该企业合伙人之间如并不存在对立、分歧性契约,每位合位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有权禁止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代理人使用该企业名称经营同样类型的业务,或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企业所得财产。

但是,如果某位合伙人或其代理人购买了企业的名称,本条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购买者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阻止进行贸易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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