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5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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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5篇范例]
第一篇: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设计规范》(gb50846-2012)及《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47-201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5〕11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是指以交互方式传送话音、数据、文本、图像、视像和多媒体信息的高速通信网及相关设施,包括基础信息通信管线(以下简称信通管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嘉峪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市工信委)是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园林局、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旅游局、市共建办、嘉峪关供电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通信设施原则上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绿化、防洪等)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防以及旅游区、文化、体育、教育等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统筹考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与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提供或预留基站建设空间或站址资源。

第六条通信运营商应当按照本市信通管线、基站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要求,编制本企业信通管线、基站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信通管线、基站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条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高校、车站、展馆、宾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向通信运营商开放,用于支持信通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建设。

第二章信通管线建设管理
第八条信通管线建设必须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和规划核实手续。

拟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新建信通管线采取租用地下综合管廊的方式进行敷设,不再办理信通管线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道路建设设计阶段,市建设局应通知建设方向市工信委报送道路建设信息,市工信委根据道路建设信息向通信运营商和信通管线使用单位统一征集信通管线建设需求,并向道路建设方出具信通管线需求意见书。

建设方应当先进行新建道路地下通信管网建设,再进行道路建设。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通信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

向市规划局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通信主要设施的相关内容。

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运营管线全部实行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应满足至少3家通信运营商共享。

第十一条信通管线验收应当纳入整个项目的验收流程,由市建设局组织市规划局、市工信委、市房管局、市共建办对信通管线及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通过建设工程整体验收。

第三章基站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由中国铁塔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负责统一承建全市通信基站,并按规定与其它通信运营商共建共享。

新建
或改(扩)建基站,具备共建条件的应当采取共建方式;
已建基站的,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集约共享。

移动、联通、电信三家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商及其他企业不再自建通信基站,统一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承建。

铁塔公司对已接管的基站,应统筹各方需求,优先改造利用存量资源,并达到城市美化要求。

第十三条对规划有基站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方或开发商应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空间;
对未规划基站的,建设方或开发商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等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市规划局在相关规划中,应同步安排基站和微站建设规划内容。

市建设局负责基站站址资源预留管理。

市国土局配合办理移动基站站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和权证。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等院校、车站、展馆、旅游景点、大型商场、宾馆酒店等所属建筑物,以及高速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应向基站和微站建设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铁塔公司依据基站专项规划确定初步选址后,应当征求相关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意见。

基站建设应当景观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设置基站应当依法办理国土、规划、环保等审批手续,涉及公路、河道、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公园等公共用地设置基站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园林局等部门办理基站占用手续。

第十八条基站建成后,铁塔公司应协调电信运营商按照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对基站及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四章服务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工信委应当对全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通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依法对基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检查;
通信运营商负责维护所属信通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经批准设立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通信运营商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拆除人应事先通知通信运营商,签订拆除补偿协议,并重新选址建设。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等活动,不得破坏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对于人为破坏通信设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网络中断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市公安局等部门依法查处损害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嘉峪关供电公司要支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电力引入,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电受理开通绿色通道,确保基站用电安全。

第二十三条建设方或开发商、项目管理者及物业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信通管线等信息通信设施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通信运营商的接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权人可收取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用电费用,电费执行嘉峪关供电公司直供电电价标准,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直供电费的10%。

第二十五条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所属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和设施维护,建立健全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积极处置网络信息安全事件;
应当在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予处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篇:南京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珠海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依法建设原则】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保护原则】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第七条【正面宣传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正确引导舆论,消除民众误解。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统一规划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统筹安排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结合信息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逐步完善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光(电)缆、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同步建设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
有关单位规划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事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事宜,确保建设项目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官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

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入地要求】通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综合管廊配套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二条【共建共享要求】与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全部实行项目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以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不得排他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验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对新建民用建筑内配套建设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验收文件报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五条【美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协商,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使用费或管理费。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物业支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免费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支持通信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资格管理】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安全运行职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保障信息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电磁辐射指标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信息基础设施;
(二)擅自断开信息供电系统,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通信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者破坏;
(四)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等;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偷接通信线路、电力或者设备;
(八)向信息基础设施投掷物体,私自攀爬电信设施,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悬挂物品;
(九)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作业的;
(十)其他危害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对】
信息基础设施出现故障、不可抗力等突发事件,导致发生严重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等紧急情况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在充分做好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情结束后24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信息基础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供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施工活动造成信息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护性规定】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或者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迁改要求】因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确需改动或者搬迁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改动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迁改赔偿】因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基础设施,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设施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安全距离】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各自的主管部门协助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配合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信息基础设施维护和保护活动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七条【收购废旧规定】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设备、器材。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通信设备、器材,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保护规定】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功能区)、镇(街道办)、村(居委会)有关政府机关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纳入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督办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者或物业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
(二)拒绝为信息基础设施权属者使用通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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