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新明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谢新明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名
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新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
【当事人】谢新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新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仁
【代理律所】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新明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事实证据,二审均不作证据使用。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石化株洲分公司是否对上诉人谢新明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他人名誉权是指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并向第三人公开从而导致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更不存在将侮辱、诽谤行为予以公开以损害对方名誉,其在诉讼过程中将相关资料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既是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也是履行民事诉讼义务,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上诉人因诉讼而导致其客观社会评价降低,也是因自身实施过盗窃、赌博、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后果。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害其名誉权法律后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4: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新明于1978年12月入职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该公司喻家坪油库保管员。

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1984年2月,原告因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被依法逮捕,后于1984年4月株洲市北区检察院决定对原告免于刑事起诉。

198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
公司决定对原告谢新明给予除名处分,并于1985年7月8日就该事项出具《关于对谢新明除名的请示报告》【(85)株石字第29号】文件,并抄送市北区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云峰阁居委会,同时下发到原告所在下属单位喻家坪油库。

1985年11月,原告通过顶职的重新
招录方式进入株洲冶炼厂(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工作。

2018年6月,原告谢新明起诉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档案遗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于2018年6月25
日才看到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出示的(85)株石字第29号《关于对谢新明除名的请示报告》该证据材料,作为原告1985年7月8日被除名的证明,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除名的书面决定书,且被告方将该未得到请示和批复的文件转抄到市北区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云
峰阁居委会、喻家坪油库等单位,将原告的隐私公开,损害原告的名誉,侵害原告的权利,
造成原告家庭妻离子散,社会评价降低。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
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其前身系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2019年6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
石油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存在捏造事实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
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查实,从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1985年7月8日出具《关于对谢新明除名的请示报告》【(85)株石字第29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已明确记载湖南省
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原告谢新明给予除名处分,并抄送市北区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云峰阁居委会,同时下发到原告所在下属单位喻家坪油库,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听说过公司会给予其除名处分,由此可见,应推定原告于1985年7月份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85年7月8日起起算,至原告2019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既超过三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基于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等事实,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处分,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曾盗窃及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等违法错误行为,因此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并不是捏造事实而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处分,不构成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其前身系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2019年6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可见,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新明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新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6月6日起诉被上诉人档案遗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为赢得这场官司,于2018年6月25日捏造事实,向法院提交了1985年作废的相关文件,导致上诉人朋友知道后都认为上诉人是因违法行为被单位除名的,严重损害上诉人名誉,对方欺骗法院、法官,也造成上诉人妻离子散。

综上所述,谢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谢新明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955号。

负责人:李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新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以下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新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6月6日起诉被上诉人档案遗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为赢得这场官司,于2018年6月25日捏造事实,向法院提交了1985年作废的相关文件,导致上诉人朋友知道后都认为上诉人是因违法行为被单位除名的,严重损害上诉人名誉,对方欺骗法院、法官,也造成上诉人妻离子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中石化株洲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谢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新明于1978年12月入职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该公司喻家坪油库保管员。

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1984年2月,原告因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被依法逮捕,后于1984年4月株洲市北区检察院决定对原告免于刑事起诉。

198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决定对原告谢新明给予除名处分,并于1985年7月8日就该事项出具《关于对谢新明除名的请示报告》【(85)株石字第29号】文件,并抄送市北区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云峰阁居委会,同时下发到原告所在下属单位喻家坪油库。

1985年11月,原告通过顶职的重新招录方式进入株洲冶炼厂(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工作。

2018年6月,原告谢新明起诉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档案遗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于2018年6月25日才看到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出示的(85)株石字第29号《关于对谢新明除名的请示报告》该证据材料,作为原告1985年7月8日被除名的证明,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除名的书面决定书,且被告方将该未得到请示和批复的文件转抄到市北区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云峰阁居委会、喻家坪油库等单位,将原告的隐私公开,损害原告的名誉,侵害原告的权利,造成原告家庭妻离子散,社会评价降低。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其前身系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2019年6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存在捏造事实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查实,从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1985年7月8日出具《关于对谢新明除名的请示报告》【(85)株石字第29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已明确记载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原告谢新明给予除名处分,并抄送市北区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云峰阁居委会,同时下发到原告所在下属单位喻家坪油库,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听说过公司会给予其除名处分,由此可见,应推定原告于1985年7月份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85年7月8日起起算,至原告2019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既超过三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基于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等事实,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处分,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曾盗窃及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等违法错误行为,因此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并不是捏造事实而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处分,不构成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其前身系湖南省石油公司株洲分公司,2019年6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可见,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石化株洲分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
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新明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成立,作出的除名事实不成立、不生效;2.一审法院(2020)湘021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自1978年12月至1985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3.三份工作证明,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85年7月8日劳动关系没有终止;4.档案遗失证明,拟证明对方没有妥善保管上诉人的档案;5.《劳动法》第五十条,拟证明用人单位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材料不是新证据,法条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和使用,197号判决书还是未生效的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事实证据,二审均不作证据使用。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石化株洲分公司是否对上诉人谢新明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他人名誉权是指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并向第三人公开从而导致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更不存在将侮辱、诽谤行为予以公开以损害对方名誉,其在诉讼过程中将相关资料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既是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也是履行民事诉讼义务,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上诉人因诉讼而导致其客观社会评价降低,也是因自身实施过盗窃、赌博、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后果。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害其名誉权法律后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谢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易文胜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张晓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海燕
书记员陈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