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案中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陈加伦侵害“GREA。。。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个体⼯商户实施商标侵权⾏为案中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诉陈加伦侵害“GREA。
作者:黄瑜瑜
⼴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法官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最初在起诉时,并不知道侵权⾏为发⽣时鲜达商⾏的登记经营者与
实际经营者不⼀致,故其⽆法在第⼀次起诉时就以⼆者作为共同被告,⽽只能起诉⼀个主体作
为被告。
总的来说,本案⼀审法院的判决并⽆实体错误。
裁判要点
(⼀)未经商标注册⼈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的,属于侵犯商标专⽤权的⾏为,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属
于侵犯商标专⽤权的⾏为。
(⼆)⾃然⼈从事⼯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商户。
个体⼯商户可以起字号。
在诉讼
中,个体⼯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
当事⼈,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
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即⼆者应共同承担因个体⼯商户实施侵权
⾏为导致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四条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七条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九条
案件索引
⼀审:⼴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8662号(2019年5⽉22⽇)
⼆审:⼴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3275号(2019年9⽉27⽇)
基本案情
上诉⼈(⼀审被告):陈加伦
被上诉⼈(⼀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968460号“GREATWALL”享有注册商标专⽤权,核定使⽤的商
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前在有效期内。
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系个体⼯商户,成⽴于2013年10⽉30⽇,经营者为陈加伦,经营场所为
⼴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岭下村151号102铺。
2016年9⽉23⽇,陈加伦与冯映专签订
《转让协议书》,将该商⾏转让给冯映专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经营者为冯映专。
本案⼆审
过程中,陈加伦新申请证⼈张浩东(鲜达商⾏员⼯)出庭作证,其述称:“2015年10⽉,⼤家⼀
起在⼆楼开了⼀个会议,内容是关于将涉案商⾏转让给蔡奕,以后商⾏由其继续经营。
蔡奕与
冯映专系夫妻关系。
”
2016年3⽉1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50号的“鲜达⽣活超市”购
得“圆⾚霞珠红酒”葡萄酒⼀瓶。
葡萄酒外包装正上⽅以及酒瓶标贴上⽅均印有英
⽂“GREETWAL”。
各⽅当事⼈均确认,“鲜达⽣活超市”就是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
2019年3⽉1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陈加伦⽴即停⽌侵犯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权的⾏为,停⽌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侵权标志;2 、判令陈加伦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共1万元,总计2 万元;3 、判令陈加伦负担案件受理费。
⼴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法院⼀审判决:1、陈加伦⽴即停⽌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之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2、陈加伦应于判决⽣效之⽇起⼗⽇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侵权的合理开⽀共计10000元;3、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加伦向⼴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改判陈加伦⽆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法院建议陈加伦撤回上诉,并最终裁定:准许陈加伦撤回上诉,⼀审判决⾃裁定书送达之⽇起发⽣法律效⼒。
裁判理由
⼀审法院认为:经⽐对,被诉侵权商标“GREETWAL”与权利商标“GREATWALL”构成近似;“⾚霞珠红酒”在同⼀种类商品葡萄酒上使⽤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权商品;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销售该商品,构成侵权。
⼆审法院认为:张浩东的证⼈证⾔能够证明:侵权⾏为实施时,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的实际经营者为冯映专,故本案的共同诉讼⼈应为冯映专、陈加伦;冯映专应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
鉴于陈加伦⼀审过程中并未申请证⼈出庭作证,导致⼀审对侵权⾏为的直接实施者认定不清;⼆审才申请证⼈出庭作证,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键作⽤,如本院予以采信,应对陈加伦处以罚款。
经综合考虑,遂建议陈加伦撤回上诉,⼀审判决即发⽣法律效⼒。
陈加伦赔偿本案后,可对冯映专另⾏起诉、追偿。
案例注解
本案各⽅当事⼈对商标侵权⾏为本⾝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陈加伦应否对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实施的商标侵权⾏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个体⼯商户实施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件中,个体⼯商户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登记经营者与个体⼯商户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致时,⼆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这些都是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
(⼀)个体⼯商户应对其实施的销售侵权⾏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在诉讼中,个体⼯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系个体⼯商户,有⾃⼰的字号,是经核准登记、依法成⽴的、能够独⽴从事⼯商业经营的商事主体。
如前所述,本案中销售侵权商品的⾏为并⾮陈加伦实施,⽽系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实施,故鲜达商⾏应对实施的侵权⾏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登记经营者与个体⼯商户的法律关系
1. 经营者与个体⼯商户具有同⼀性
⾸先,《民法总则》将个体⼯商户列⼊第⼆章“⾃然⼈”部分。
与法⼈、⾮法⼈组织不同的是,个体⼯商户与其经营者(⾃然⼈)具有实质同⼀性,个体⼯商户不能与经营者彼此独⽴、彼此割裂。
其次,在司法实践(执⾏)中,个体⼯商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由经营者承担,即个体⼯商户与经营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具有同⼀性,个体⼯商户紧密附着经营者;如强⾏⼈为割裂⼆者的同⼀性,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化简为繁”,更会造成司法执⾏实践操作的混乱。
2. 经营者与个体⼯商户不能构成共同侵权
法律规定,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应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构成帮助侵权的法定主体要件为⾄少两个以上的独⽴民事主体:⾏为⼈与帮助⼈。
⾃然⼈欲从事⼯商业经营,应依法登记为个体⼯商户。
个体⼯商户系⾃然⼈作为商事主体资格的“名份”。
规模较⼩的个体⼯商户,如仅经营者⼀⼈经营,此时,⼆者⽆论从经营⾏为到责任的实际承担,均为⼀体,实践中
也不容易造成认识的分歧。
规模较⼤的个体⼯商户,如本案是⼀个超市,有多名员⼯,从物理意义上看,销售侵权商品的是超市的员⼯,但员⼯接受超市的⼈事管理、⼯作安排,系从事职务⾏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销售⾏为仍然系超市实施。
本案的销售⾏为从不同层⾯看,涉及多个主体,很容易给⼈造成“构成共同侵权”的错觉。
具体的经营者与拟定的超市,在法律规定、经营⾏为、责任承担上均具有同⼀性,不能⼈为割裂成两个不同的主体;即民事主体⾃⼰对⾃⼰不能实施帮助侵权。
(三)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致,⼆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 实际经营者认定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些商标侵权案件往往不以字号作为被告,⽽仅仅以侵权⾏为实施时个体⼯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作为被告。
如果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致,判决登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个体⼯商户与经营者的同⼀性原则。
但现实中,经营个体⼯商户的⾃然⼈⼀般法律意识不强,往往抱着“冤有头、债有主”的朴素认知,登记经营者认为侵权⾏为“不是我⼲的”,⾃⼰却要为此承担责任,是“背锅”“冤⼤头”。
如此,简单地判决登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法使判决达到定纷⽌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登记经营者能够提交抗辩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另有其⼈,则法院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更符合实体公正。
2. 被告主体的适格性
《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案时⼀般不会实体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两次诉讼,第⼀次起诉时以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作为被告[1],在⼀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的实际经营者冯映专抗辩:本案公证购买侵权商品于2016年3⽉11⽇,⼯商变更登记于2016年9⽉23⽇,故侵权⾏为发⽣时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均是陈加伦。
故⼀审法院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另⾏起诉陈加伦。
原告遂撤回起诉,于2019年3⽉11⽇以陈加伦作为被告第⼆次提起诉讼。
按照法律规定,即便⽴案时⼀审法院不作“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否同⼀”的实质性审查,本案原告第⼀次起诉以字号“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作为被告,在程序和实体上亦均⽆瑕疵;⽽本案的第⼆次起诉直接将登记经营者作为被告,被告的主体适格性有瑕疵,因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以字号作为被告。
3. 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最初在起诉时,并不知道侵权⾏为发⽣时鲜达商⾏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致,故其⽆法在第⼀次起诉时就以⼆者作为共同被告,⽽只能起诉⼀个主体作为被告。
总的来说,本案⼀审法院的判决并⽆实体错误,分析如下:
其⼀,如果原告仅起诉字号(第⼀次起诉),不起诉经营者,则法院会直接认定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执⾏时,则仍然会以深圳市罗湖区鲜达商⾏现在的登记经营者冯映专作为被执⾏⼈,殊途同归,直接侵权⼈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吻合,最符合实质正义。
其⼆,如果原告仅起诉陈加伦(本案),⼀审未采纳陈加伦“关于本案侵权⾏为发⽣时的实际经营者是冯映专”的抗辩,直接判决陈加伦承担侵权责任,亦于法不悖,这是因为陈加伦毕竟是侵权⾏为发⽣时的登记经营者。
针对第⼆种情况,我们不妨继续追问:如果法院⼀审采纳陈加伦的抗辩,追加冯映专作为共同被告,⼆者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前仅规定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但未直接规定其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规定“出借机动车致⼈损害的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与使⽤⼈不是同⼀⼈时,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陈加伦、冯映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的共同赔偿责任并不是基于共同侵权,⽽是基于个体⼯商户与经营者主体的同⼀性,以及前后经营者对个体⼯商户字号使⽤的连续性,具有⼀定的⼈⾝属性。
注释:
1.案号为(2018)粤0303民初12493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5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