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民诉讼对我国行政团体诉讼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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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诉讼对我国行政团体诉讼的启示
随着社会的进步,NGO1组织的增加,公益诉讼可行性问题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

近年来,行政权力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公益团体诉讼就显的尤为重要。

1.行政团体诉讼的概念、起源及立法现状
行政诉讼是指以法院的诉讼方式专门解决行政纠纷(争议)的活动及其制度的总称。

2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特定的公益性团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团体成员的授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团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就特定类型的行政纠纷提起诉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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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诉讼最早出现在德国经济法领域,为使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社会团体能够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德国在十九世纪末即承认了团体诉讼的合法性,但是行政诉讼中的团体诉讼制度却迟迟沒有得到合法性认可,直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主要设于自热环境保护法中。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原告的诉讼资格有着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为客观诉讼(与个人利益无关)是法院管辖的范围,而团体诉讼就是客观诉讼的一种,所以对于行政团体诉讼,我国尚处于学理上的讨论阶段。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使行政主体能够更好的依法行政。

在这样的立法目的下,为了更加充分的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应该在单行法中对于团体
诉讼进行详细的规定,立法上,我国可以借鉴学习西方现有立法。

2.美国公民诉讼中团体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公民诉讼制度是美国环境保护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公民诉讼是指由公众提起的公益性环境诉讼。

4美国的公民诉讼最早见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该制度的建立,促进了联邦和各州官员积极的履行个人职责,很快得到了各个阶层公民的欢迎。

但是,并不是任何与案情无关的人或环保团体都理所当然地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提起诉讼,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仍然要与案情有相当程度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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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社会中成熟的公民团体等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团体向美国相关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实际上,在美国,很少有单独公民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他们通常是通过某些公民团体来进行诉讼。

这些公民团体通常有完整的组织,由具有志愿精神和公益心的公民组成。

关于诉讼资格的标准,最初法院遵守的是“法律权利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真正的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损害,法院才承认其诉讼资格。

这样一来,实际上,法院真正受理的案件数量就很有限了,但是随着公益诉讼争议的增多,法院仅对于“法律权利原则”的认定越来越遭到公民的置疑。

面对日益增加的公益争执,法院将“法律权利”软化为“事实上的损害”,不再以法律权利受害为要件。

6法院开始通过判决,扩大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损害,也包括非经济上的损害。

但是在此类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判定上依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这也是我国如果将团体诉讼合法化应该注意的问题。

3.关于行政团体诉讼的建议
3.1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范围加以扩大性明确规定,确定社会团体的原告地位。

有些学者担忧扩大原告范围容易导致烂诉,但是实际上这样的担心是沒有必要的。

3.2落实公民的结社自由权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种共同宗旨,结成某种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结社一般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就是商业组织。

7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在中国的权利实现并不充分,应该加大这一方面的宣传,使大多数的公民的意识到结社权,并能够通过有效的结社活动形成我国能够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民社团。

3.3社团提起团体诉讼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公共利益应该是公民社团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

任何形式的社团与组织、也无论其内部联系有多么紧密,其成员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该团体或组织是不能充当原告或代为起诉的。

因为团体利益与承认个人权益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它们都是法律的独立主体,应是谁的权益受侵犯就由谁来起诉,其他人或组织不能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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