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华、陈宝明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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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华、陈宝明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0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宝华;陈宝明;刘俊芳
【当事人】王宝华陈宝明刘俊芳
【当事人-个人】王宝华陈宝明刘俊芳
【代理律师/律所】李波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王淑洁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波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王淑洁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波王淑洁
【代理律所】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宝华;陈宝明;刘俊芳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之间的打架事实和责任比例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
再予以论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1:24:28
王宝华、陈宝明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70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顺(王宝华之夫),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洁,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洁,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宝华与上诉人刘俊芳、陈宝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宝华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顺,陈宝明、刘俊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宝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陈宝明、刘俊芳赔偿修复牙齿费用5万元;2.诉讼费由陈宝明、刘俊芳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的16000
元连看一个牙的费用都不够,因为要治疗10颗牙。

第一次诉讼没有上诉,事实说的很清楚,而且对方有错在先,还是判我6成责任。

鉴定很明确1万元1颗牙齿,是5颗牙,
剩下的需要打磨。

营养费2000元也是合理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宝明、刘俊芳辩称,不同意王宝华的上诉请求。

陈宝明、刘俊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宝华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宝华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宝华牙齿修复费用不应由陈宝明、刘俊芳负担。

(2018)津0102民初9151号判决并未涉及陈宝明对王宝华的侵权事实及责任比例承担,王宝华
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宝明对其存在侵权事实。

在韩明顺与陈宝明发生冲突时,王宝华
曾用牙咬过刘俊芳的手,并不排除其牙齿脱落是自身上年纪的牙齿自然老化、用力撕咬
刘俊芳手部造成。

王宝华于2021年4月对牙齿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距离2017年事
发时已经间隔4年,是否因为陈宝明侵权所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2019)津0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宝华承担60%责任,陈宝明承担40%责任并不是基于王宝华诉陈宝明、刘俊芳案件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而是套用(2018)津0102民初9151号判决的责任认定。

二、王宝华牙齿修复金额问题,鉴定意见给出两种不同的修复方案,具体金额的确定应当在王宝华牙齿修复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王宝华辩称,不同意陈宝明、刘俊芳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王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王宝华牙齿修复费6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12时30分许,王宝华之夫韩
明顺与陈宝明在河东区厨房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

2019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王宝华起诉陈宝明、刘俊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19)津0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宝明赔偿王宝华医疗费2374.40元(包含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45.6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600.03元;二、驳回王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该判决确定王宝华的伤害应由陈宝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宝华要求刘俊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

王宝华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02民终6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宝华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6907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民申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宝华的再审申请。

经王宝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王宝华修复牙齿费用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书记载,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2017年1月1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王宝华牙齿脱落、牙外伤松动;2017年1月2日的病历记录记载王宝华面部外伤,牙齿脱落、松动、牙槽骨折。

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可选用两种方案。

如选用种植修复术,费用建议为4万至6万;如选用固定桥修复术费用建议为3万至4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赔偿比例。

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意见,陈宝明应承担王宝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宝华主张刘俊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宝华事发当日即被确诊牙齿受伤,并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陈宝明应赔偿王宝华2017年1月发生的医疗费,因此应当确认王宝华牙齿损伤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通过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可知,本次鉴定意见提供的为2017年1月1日王宝华受伤牙齿的修复方案及费用标准,故王宝华主张的修复费用属于其合理损失,陈宝明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鉴定意见提供了两种长期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中说明了该两种方案存在各自的优势和缺陷,表明两种修复方案均可供选择,因
此一审法院参考两种修复方案的费用范围确定修复费用40000元,结合赔偿比例,陈宝明应承担16000元。

鉴定费,属于王宝华的合理损失,王宝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4500元,结合赔偿比例,陈宝明应赔偿1800元。

关于王宝华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王宝华已在之前提起的诉讼中主张了因本事件受伤产生的营养费且已有生效判决进行了裁判,修复牙齿如需要营养,因王宝华未实际修复牙齿,且对于营养的需要王宝华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宝明赔偿王宝华牙齿修复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驳回王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宝华负担180元、陈宝明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打架事实和责任比例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宝华存在牙外伤松动、脱落的问题,王宝华在事发当日即被确诊牙齿受伤,能够证明牙齿损伤与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

其前期治疗费用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系对修复费用的确定,陈宝明主张王宝华的牙齿损伤并非其侵权造成,与在先生效判决相悖。

一审根据两种修复方案的报价,并判决陈宝明按责任比例赔偿,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案件事实和一般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宝华主张的营养费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了主张,且王宝华未提交修复牙齿涉及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宝华与陈宝明、刘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宝华负担300元,由陈宝明、刘俊芳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李国敏
审判员任士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周扬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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