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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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进口许可与管理
【发文字号】[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7.01.29
【实施日期】1997.01.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特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见清单)以及经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条外经贸部主管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部主管部门)主管本地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凡经营易制毒化学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口或出口前按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应先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外经贸部;各部委进出口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