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展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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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丰富出口贸易融资服务手段,完善我行保理业务产品体系,规范出口双保理业务操作,依据《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RIF)并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双保理业务,是指出口商在采用赊销(O/A)方式向债务人(进口商)销售货物时,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共同为出口商提供的一项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出口贸易业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服务。

第四条按国际惯例,出口商按进口保理商要求向进口商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即视为明保理。

即我行提供的出口双保理业务类型均为明保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出口保理业务的当事人为以下几方:
1、出口商(供应商),指对所提供的货物出具发票,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的一方。

2、债务人(进口商),指对提供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3、出口保理商,是指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对出口商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承做保理业务的一方。

本办法中仅指我行。

4、进口保理商,是指对出口商以发票表示的并已转让给出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一方。

本办法中指与我行签有协议的保理商。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
1、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是指出口商向我行提出出口保理申请,经进口保理商正式核准,为特定进口商提供信用风险担保的最高限额。

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的核准一般分为初步核准和正式核准两个阶段,初步核准的结果不构成对进口保理商的一项有确定约束力的信用承诺,正式核准的结果方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对特定进口商信用风险担保的最高限额。

2、信用风险,是指买方(债务人)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的缘故,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商务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

3、已核准的应收账款,是指出口商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内向进口商发运货物所产生的,符合进口保理商规定的付款条件的应收账款。

4、出口保理融资,是指我行在进口保理商核准的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内,就已核准的应收账款为出口商提供的融资。

5、坏账担保,是指进口保理商对其核准的应收账款提供100%的付款担保。

即只要出口商(供应商)对买方的销售控制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之内,进口保理商就将承担因买方信用所造成的坏账风险。

但对因出口商未恰当或未完全履约而引起的纠纷造成的坏账或呆账,进口保理商不负赔偿之责。

6、间接付款,是指对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进口商未通过进口保理商,而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出口商的付款。

7、担保付款,是指进口保理商就已核准的应收账款在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情况下(即因债务人既未提出争议,又未能于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根据与我行的协议约定向我行所作的垫款支付。

8、争议,是指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因商务合同项下相关的货物或发票或其他合同事由造成进口商不接受本协议项下任一笔应收账
款项下的货物或发票或对本协议项下任一笔应收账款提出的抗辩、反索、抵销或类似的行为。

9、应收账款反转让是指我行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出口商回购出口商已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

10、贸易纠纷:指出口商因未恰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或应收账款合法性及/或有效性存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出口双保理业务需申报专项授信额度,并纳入我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八条总行统一对进口保理商授信并与之签订保理合作协议,负责与国外保理商之间的业务联系与操作;各分行(含珠海支行、总行营业部,下同)负责市场开拓和具体业务的受理和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总行公司产品开发部负责制定和完善出口保理业务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总行贸易融资部负责根据业务XX需要,提请进口保理商额度申报需求,并对除金融机构类以外的境外进口保理商授信额度进行申报和管理;负责对境外进口保理商保付额度的使用管理与监控;负责与境外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日常业务联系及EDI电子平台操作;
负责与境外进口保理商间、与分支行间保理融资款项及相关费用的汇划。

第十一条总行金融机构部根据业务部门需求负责对境外金融机构类进口保理商进行授信额度申报和管理。

第十二条总行资产保全部负责对我行与境外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及我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相关法律文本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总行财务信息与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制定出口保理项下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各分支行负责出口保理业务的市场开拓及其业务调查、贷后跟踪管理;负责发放出口保理融资;负责出口保理项下的结汇、国际收支申报及会计核算。

分行(含总行营业部、珠海支行,下同)国
际部(或相关职能部门,下同)负责本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负责对
经办行报送的出口保理及出口保理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意见和操作指导;负责指定专人与总行贸易融资部之间的业务联系、有关文件的传
递以及出口商所提交单据的审核与寄送。

第三章进口保理商选择和双边关系处理原则第十五条我行合作的进口保理商限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成员。

与我行合作的进口保理商应同意遵循《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RIF)约定的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在与我行签署的保理合作
协议中明确表示。

第十六条我行合作的进口保理商必须经总行认可并取得我行的授信额度。

我行接受同一进口保理商保付的客户保理额度总额不得超过我行对该进口保理商核定的授信额度。

第十七条我行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基本关系为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即我行将受让自出口商的应收账款再转让予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获得受让应收账款权益并承担坏账担保义务。

第十八条我行与合作的进口保理商签署协议应使用FCI提供的标准版本,涉及特殊业务模式和流程的可在协议中具体约定。

第十九条我行与作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成员的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业务往来和信息交换必须通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提供的
EDI电子平台()完成;相互间款项支付不论金额大小
必须通过SWIFT进行日常划拨。

EDI系统是支持FCI会员间开展双保理业务的电子信息交换网络,该系统功能包括:为用户提供个性化运行环境;接受和发送信息;信息的验证、处理和跟踪;生成自动报文或订制报文等。

第二十条进口保理商应按约定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即在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时履行赔付责任;我行则承担商务合同交易风险,即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业务合作过程中进口保理商无理拒赔的,我行应暂停与其业务合作,并向国际保理商协会提出申诉。

第四章出口商申请出口双保理服务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我行提供出口双保理服务的出口商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大陆依法注册的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具备进出口经营资格;以生产型企业为主,对贸易型企业应谨慎开展业务;
2、在我行已开立本/外币结算账户;
3、组织和管理体系健全,管理层稳定,具有丰富的进出口经营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主(管理层)无不良诚信记录;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与银行往来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
4、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可靠,市场稳定,价格无较大波动,供货方式及付款周期合理,应收账款质量较好,坏账率较低;
5、上年出口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6、在我行主体信用评级不低于BBB级;
7、未被外汇局纳入“真实性审核名单”;未因违法经营被监管部门处罚过;
8、与进口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此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关系、控股与被控股关系或受同一公司或集团控制或管理的关系;
9、买卖双方历史交易付款情况正常,未曾发生过贸易纠纷,没有因为履约质量问题遭到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记录;
10、不存在同时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11、不存在可能影响应收账款权利的情况;
12、应同意将单一买家项下的全部出口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即使超出我行核准的出口保理额度也不例外。

第二十三条出口商品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国际市场价格相对稳定,质量标准清晰且符合进口国环保标准,不易发生贸易纠纷。

第二十四条出口商债务人所在国家(地区)政治经济局势稳定并且不存在外汇管制。

第五章我行准予融资的应收账款条件
第二十五条我行准予融资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出口合同已生效,且出口方已完整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
2、应收账款未到期;
3、应收账款付款期(指应收账款形成之日起到出口合同约定付款日)不超过120天;
4、仅指出口商根据出口合同的约定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等后的款项净额;
5、出口合同中不含分期付款条款。

第二十六条我行不应准予融资的应收账款指:
1、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2、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3、代销或者其他方式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4、买卖双方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5、因关联交易,如卖方向其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者所属集团其他成员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6、商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7、商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8、被第三人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9、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10、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11、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六章出口双保理额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进口保理商额度由总行统一管理。

进口保理商名录和额度由总行审定,分行也可视业务需要提请总行对特定进口保理商进行额度审定。

第二十八条进口保理商如为金融机构,其额度的申报、审批比照我行同业授信相关规定办理;如为其他类型公司,其额度的申报、审批比照我行公司授信相关规定办理。

同时,应参照国际上保理商之间的经验、惯例。

第二十九条出口保理额度由出口商申请,我行审查后报进口保理商核准产生。

第三十条我行对出口商核定的出口保理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并不得超过进口保理商核准的所有买方信用额度之和;且单一买家项下对应的出口保理额度不得超过进口保理商针对该买家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

第三十一条我行向出口商提供出口双保理服务后,如接到进口保理商调整或取消买方信用额度的要求,应立即对出口保理额度做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贸易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放款部门暂
停融资直至出口商已自行归还或用其他应收账款的回款归还有争议
的应收账款的融资。

我行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出口保理额度。

第七章出口双保理融资期限、利率及费用管理第三十三条出口双保理融资期限为自我行出口保理融资发放之日起至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另加宽限期止。

分行应视贸易惯例、客户历史交易习惯、商务合同约定、成本承担等因素合理确定宽限期,
但最长不超过100天。

第三十四条出口双保理融资以预支价金发放,可以发放外币,也可发放人民币,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外币贷款按我行有关外汇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我行信用评级在A以下(含)额度内单笔应收账款融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A以上(不含)额度内单笔应收账款
融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5%。

第三十六条融资利息比照流动资金贷款按月计收。

第三十七条出口双保理业务的基本收费包括保理业务管理费和单据处理费,原则上应在我行接受出口商应收账款转让时按原币收取,实际操作有困难的,也可在向出口商发放融资时收取。

邮电费照
实收取。

保理业务管理费率的确定,应在进口保理商报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行风险承担、综合收益及市场竞争情况等因素;扣除应支付进
口保理商费用部分我行实际收取的管理费率原则上应为发票金额的1‰—8‰。

如低于1‰,必须报总行公司产品开发部审批。

单据处理费按照客户提交且经我行核准的商业发票的张数、按每张3-5美元的标准收取。

该项收费分行可予酌情减免。

第三十八条若出口商申请了买方信用额度并获核准,但未按约定向进口商发货并叙做保理业务,我行还应按每次2000元人民币的
标准另向其收取资信调查费。

该项费用如需减免,必须报总行公司产品开发部审批。

第八章业务操作流程
第三十九条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的初步申请
(一)业务受理与初审:
分行应要求出口商提交以下资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1、出口贸易合同或类似文件复印件(如已签定)
2、《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评估申请书》(见附件2)
3、其他所需资料
(二)提交申请
分行国际部将审核通过的《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评估申请书》总行贸易融资部,通过总行贸易融资部向进口保理商初步申请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

(三)回复
总行贸易融资部获知进口保理商初步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后,签发《关于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的初评回复(行内)》(见附件3),分行国际部据以向出口商签发《关于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的初评回复》(见附件4)。

如果进口保理商拒绝给予买方信用额度,我行应尽快通知客户;如需客户与进口商进一步联系,则分行应将联系结果尽快反馈总行贸易融资部,以便总行贸易融资部继续与进口保理商沟通、交涉。

第四十条出口保理额度的申请和审批
(一)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初步申请获肯定批复后,分行应及时通知出口商正式申请出口保理信用额度。

此时,出口商还应补充提交以下资料:
1、经年审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我行要求的全套企业基本授信资料和进出口经营许可证(如属国家限制类商品,还需提供出口批文)等复印件;
2、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3、过往应收账款付款人清单,及付款人与我行客户过往若干笔
贸易合同及银行收汇记录证明凭证(复印件);
4、历史报关单或出口核销记录表等出口证明文件;
5、年度进出口计划文字说明;
6、其他我行所需资料。

(二)在进口保理商初步核定的买方信用额度内,分行申报出口商出口保理额度,按照我行授信审批流程报经各级审批部门批准。

分行应重点考察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企业主(管理层)的诚信状况,出口商经营情况、市场情况,主要出口产品竞争情况、应收账款质量、应收账款规模和结构、进口国及交易对手情况,以及由外管局公布的上年出口收汇和出口核销率等。

第四十一条签订协议
出口保理额度获批后,经办行应与出口商签署《出口双保理协议》(附件1)。

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二条出口保理额度的核准
1、分行国际部将已签订的《出口双保理协议》和《终审意见通知书》以传真方式提交总行贸易融资部,向总行贸易融资部申请核准出口保理额度。

2、总行贸易融资部根据我行终审意见向进口保理商正式申请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并按照终审额度和进口保理商正式核定的买方信用额度孰低原则,确定买方信用额度,向分行签发《出口保理信用
额度核准通知书》(行内)(附件5)。

3、获总行核准后,分行国际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附件6),交出口商签收(注明签收日期)。

4、督促出口商发送介绍信(INTRODUCTORY LETTER)。

正式额度核准后,分行应督促出口商向进口商签发介绍信(INTRODUCTORY LETTER,格式由进口保理商提供),亦可在首次出单时签发,并提交一份经对方加签后的副本给我行。

同时应注意审核介绍信的有关内容完整,印鉴与出口商预留印鉴相符。

5、分行督促出口商及时按贸易合同的约定出单并发送货物。


出口商未按约定向进口商发货并叙做保理业务,应比照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其收取资信调查费,并告知客户今后应避免出现类似情况,否则,应考虑停止为此客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应收账款的转让
(一)出口商交单
1、出口商应提交的单据
(1)出口商应向分行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声明书》(附件7)、含转让条款(由我行预先通知出口商)的发票、货运单据、出口报关单原件或其他确认货物已出口的报关凭证等;
(2)进口保理商要求提交的其他特殊单据。

2、单据的审核要点
A、《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声明书》
印鉴相符;引用的出口贸易合同编号及《出口双保理协议》编号无误;已装运货物的描述与发票和货运单据的描述一致;进口商的名称无误等。

B、发票
载有进口保理商债权转让条款;发票抬头、货名、付款条件及装
运日期与《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中的描述相符;付款到期日的计算准确等。

C、货运单据
有关内容与发票相符。

(二)寄单及转让
单据审核无误后,分行(或敦促客户)应办理单据的寄送工作,将出口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口保理商。

具体要求如下:
1、我行应严格按照进口保理商的要求办理寄单与转让手续,以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

2、原则上要求企业将全套正本商业和货运单据交至我行,通过我行办理寄单,并由我行在每笔商业发票上按进口保理商要求标注或粘贴应收账款转让条款。

3、对确实无法通过我行寄单的企业,分行在对客户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惯例进行充分调查,并经分行国际部(或相关职能部门,下同)认定、登记后,可允许客户自行对外寄单或不寄送纸质单据,同时应向出口商签发《寄单通知》(附件8)。

对于要求自行寄单的新客户,分行国际部应严格考察客户的经营背景、过往结算惯例以及该结算惯例下的他行收汇记录,从严掌握,谨慎认定。

同时,自行寄单的客户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融资发放前,客户必须向我行提交相关出口合同(或订单)、出口发票、运输单据副本和出口报关单原件或其他确认货物已出口的报关凭证;在我行认为必要时,客户还应提供产地证、检验证副本等其他货运单据。

我行凭上述资料审核客户应收账款贸易背景并判断是否接受核准并予融资;
(2)分行应要求客户在每笔商业发票上按进口保理商要求标注或粘贴应收账款转让条款,并于寄单后及时将对外寄送的单据副本和快递回执交我行审查和备案;
(3)企业凭电子单据或电放方式完成出货的,客户可不寄单,但应按照进口保理商要求的方式明示有关应收账款转让条款;
(4)企业办理首笔业务寄单时,需经分行国际部对其具体操作提供技术指导,避免客户操作失误。

(三)分行国际部将已签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声明书》传真总
行贸易融资部,总行贸易融资部据以发送报文,通知进口保理商相关转让细节。

(四)会计账务处理
经与总行贸易融资部电话确认转让完成后,分行国际部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声明书》(第三联)、《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第三联)及总行发送的《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行内)》复印件转递支行,告知转让事宜。

支行会计部门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声明书》及《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记载的应收账款转让金额、发票张数、保理收费标准等信息,计收保理费用并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的会计账务处理。

实际操作有困难的,保理费用也可在向出口商发放融资时收取。

保理费计算公式如下:
保理费(应付进口保理商部分)
=应收账款转让金额×《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行内)》记载的保理费率+转让发票张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行内)》记载的单据处理费率
保理费(我行收取部分)
=应收账款转让金额×《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记载的保理费率+转让发票张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记载的单据处理费率-保理费(应付进口保理商部分)
第四十四条融资
(一)审核《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附件9)
在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内,出口商按约出运货物后,可向我行提出融资申请。

出口商申请出口保理融资时,需向经办行提交《出口保理
融资申请书》。

分行应对其进行审核,确保真实、准确。

(二)核准融资申请
分行确定对出口商的融资比例,计算融资金额,并在《出口保理
融资审批书》(附件10)上填写银行审批意见。

(三)发放融资
分行填具《深圳XX银行出口保理业务预支价金凭证》(附件19)
为出口商办理融资出账手续,进行融资会计账务处理。

(四)办理出口核销手续
出口保理融资发放的同时,分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就融资部分为出口商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
口保理业务”,出口商可凭此先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和退税。

第四十五条催收、收汇与费用清算
(一)催收
分行应定期提示总行贸易融资部对已到期未收汇的应收账款进
行催收。

除涉及争议的到期未收应收账款外,对其他应收账款,应从
到期日开始每周提示总行贸易融资部向进口保理商催收至少一次,直至进口商付款或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

(二)收汇与费用清算
1、我行应通知进口保理商将保理项下收汇相应汇入我行在境外
同业开立的主账户行。

2、总行贸易融资部收到进口保理商的汇款后,根据进口保理商
的付款通知明细进行核对,在预扣有关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款项下划分行。

3、分行凭总行下划的报单在扣收融资本金及利息并办理相应的
会计账务处理后,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或原币入账及国际收支申报手续,并就余额部分为出口商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在出口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保理项下相关费用、融资利息、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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