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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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1.09.04
•【文号】[91]交函政法字647号
•【施行日期】1991.09.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1991年9月4日(91)交函政法字647
号)
湖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沙法办字第16号《关于征询沙市港增建供油码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第30条的含义,是指使用港区岸线,包括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审批权属,港口管理部门。

其中,如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应事先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

因此,长江港航监督局沙市航政处根据交通部(88)交安监字第727号文件确定的权限,审核这一建设项目是符合《内河条例》规定的。

根据国发〔1983〕50号《国务院批转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长江航务管理局为交通部派出机构,统一负责长江干线的航政、港
政管理。

因此,沙市长江干线港口行政管理的分工问题,应由长江航务管理局商有关方面确定,请你院迳与长江航务管理局联系予以明确。

二、《内河条例》第32条中“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句的含义,应理解为是指征得当地人民政府本身的同意。

但如当地人民政府已明确规定此职能由所属部门代行,可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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