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氨储罐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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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氨储存、装卸环节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进一步规范液氨储存、装卸的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节液氨储罐区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液氨储罐的基础、防火堤及有关的码头、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h。
第二十二条液氨储罐的承重支柱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二十三条液氨储存场所应设氨气体检测报警仪或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
第二十四条液氨储存场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按重大危险源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
第四节防火堤
第三十八条液氨储罐区应设置防火堤。
防火堤应在满足耐燃烧性、密封性和抗震要求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占地、投资、地形、地质及气象等条件,还应考虑到罐组容量及所处位置的重要性、周围环境特点及发生事故的危害程度、施工及生产管理、维
第五节装卸场所
第五十一条铁路和汽车的液氨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液氨装卸站的进、出口,应分开设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内应设回车场;
2.采用液氨泵充装时,其液氨装卸车鹤位与充装泵的距离,不应小于8m;
3.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液氨管道上,除设置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外,应设置远程切断装置;
4.液氨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方式;
5.液氨的铁路装卸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安全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配备经过培训的兼职或专职的消防人员。
第五十九条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设置完善的消防水系统,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和灭火器材;岗位应配置通讯和报警装置。
第六十条液氨储罐区,应设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通道、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第二节消防车道
第六十一条液氨储罐区、装卸区周边道路应根据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
罐区消防道路路边至平行防火
第八十一条液氨储存及装卸现场应设置消防水炮,以备液氨泄漏时用水雾喷洒控制气氨扩散。
第四节灭火器
第一百二十五条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防雷装置和设施。
防雷措施包括防直击雷、防感应雷、防雷电波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防直击雷应采取以下措施:
1.应装设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网),爆炸危险1区应在避雷针的保护范围以内。
避雷针的尖端应设在爆炸危险2区之外,使被保护的建筑物及风帽、放散管等突出屋面的物体均处于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
架空避雷网的网格尺寸不应大于5m×5m或6m×4m。
2.排放管的管口上方半径5m的半球体空间应处于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
接闪器与雷闪的接触点应设在上述空间之外。
第四节防静电接地
第一百四十条液氨储存、装卸场所的所有金属装置、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进行静电连接并接地。
第一百四十一条液氨管道在下列部位,应有防静电接地:
1.进出装置或设施处;
2.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
第一百五十九条各装置、设备和管道的静电接地点和跨接点必须牢固好用。
第一百六十条根据专门检测静电部门的检查结果,如总泄漏电阻和接地电阻大于要求值时,必须查明原因,立即加以解决。
如一时难以解决,或本岗位不能解决的,应立即向上级汇报,并作临时应急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节仪控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液氨储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工艺指标实施远程监控,完善联锁报警、有毒气体报警等装置。
第一百六十二条液氨储罐必须配置液位检测仪表,同一储罐至少配备两种不同类别的液位检测仪表,且应配备高、低液位报警回路,必要时还应配有液位与相关工艺参数之间的联锁系统。
高液位报警器的安装高度,应满足从报警开始10-15min内液氨不会超过规定的最高液位的要求。
低液位报警器的安装高度,应满足从报警开始10-20min内泵不会抽空的要求。
储罐的最高液位系指储罐按规定的装量系数计算出的储量所达到的液面高度。
(2)易于积聚有毒气体的“死角”。
第一百七十条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宜为相对独立的仪表系统。
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的数据采集系统,宜采用专用的数据采集单元或设备,不宜将有毒气体检测器接入其他信号采集单元或设备内,避免混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的指示报警器或报警器应分别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1.能为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器及所连接的其他部件供电。
2.能直接或间接地接收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器及其他报警触发部件的报警信号,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并予以保持。
声光报警信号应能手动消除,再次有报警信号输入时仍能发出报警。
3.检测有毒气体的测量范围宜为0~3TLV。
在上述测量范围内,指示报警器应能分别给予明确的指示;采用无测量值指示功能的报警器时,应将模拟信号引入多点信号巡检仪、DCS或其他仪表设备进行指示。
4.多点式指示报警器或报警器应具有相对独立、互不影响的报警功能,并能区分和识别报警场所位号。
5.指示报警器或报警器发出报警后,即使环境内气体浓度发生变化,仍应继续报警,只有经确认并采取措施后,才停上报警。
6.在下列情况下,指示报警器应能发出与有毒气体浓度报警信号有明显区别的声、光故障报警信号:
(1)指示报警器与检测器之间连线断路;
(2)检测器内部元件失效;
(3)指示报警器电源欠压。
第一百七十二条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必须经国家指定机构及授权检验单位的计量器具制造认证。
防爆型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还应经国家指定机构及授权检验单位的防爆性能认证。
第一百七十三条仪表现场变送器的防雷(电涌保护器)接地,宜采用将仪表本体连接到已接地的金属电缆穿线管等方法实现。
第一百七十四条仪表接地连线及连接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仪表系统的接地连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电线或电缆。
2.仪表系统的接地连接,应根据不同要求分别接至下列设施:单独设置的仪表系统接地体;厂区电气系统接地网;电气
①漆色、字样和气体不符合规定或漆色、字样脱落,不易识别气体类别。
②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
③新槽罐车无检验合格证和置换证明。
④超过技术检验期限。
⑤安全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
⑥槽罐内无剩余压力,没有判明槽罐内是否混入其它物质的。
⑦液氨槽罐外观有严重变形、腐蚀及凹凸不平现象。
3.必须有紧急切断装置。
4.必须有对液氨泄漏时进行紧急处理的装置,如水喷淋装置等。
5.必须有防止罐车充装过程中车辆发生移动的有效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装卸前,操作人员要认真对运输车辆所在单位的相关资质或使用单位的相关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车辆状况等进行检查和确认。
随车必须携带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汽车罐车使用证、机动车驾驶执照和汽车罐车准驾证、押运员证、准运证、汽车罐车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液面计指示刻度与容积的对应关系表;在不同温度下介质密度、压力、体积对照表以及运行检查记录本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液氨槽车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的规定。
1.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且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2.液氨储罐上应装设压力表、安全阀和液面计等,且灵敏好用。
3.且罐内氨气余压应≥0.3Mpa。
4.新购置的液氨罐车或者检修后的液氨罐车及氮气余压<0.3MPa的贮槽,则必须用氮气置换,并经分析合格,氧含量<1%。
第一百八十五条充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必须两人进行操作。
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持证坚守指定岗位。
对新投用的充装设备,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到现场指导,其他人员必须远离充装点。
第一百八十六条充装站应配备专用防化服、隔离式呼吸器、过滤罐、灭火器等,并确保完好。
第一百八十七条对照表5-1(详见附件)中的内容逐项检查确认,并将现场检查结果逐条认真记录,必须完全符合条件方可进
第二百零二条涉及液氨存储、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百零三条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储罐、压力管道、电气设施和防雷、防静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定期检查及监测。
第二百零四条在液氨存储和装卸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注明危险化学品主要品种的特性、危害防治、处置措施、报警电话等。
第二百零五条液氨储存、装卸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加强日常安全教育。
岗位人员应熟悉掌握以下内容:
1.熟悉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2.掌握并正确执行储存和装卸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会辨识液氨储存和装卸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能防范可能发生的泄漏、火灾、爆炸事故;
4.会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和岗位消防器材;
5.熟练掌握预防和处理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法,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够正确处置,降低事故的危害程度。
第二百零六条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按照要求提供或索取液氨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
第二百零七条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查找液氨储存和装卸环节存在的隐患和问题。
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整改,谁签字;谁验收,谁签字”的要求进行落实,对“薄弱时间,薄弱环节,薄弱地点,薄弱人物”严格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2.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3.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4.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6.现场有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一条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对演练结果进行评审,及时完善相关应急措施,补充相关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百二十二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规范所引用的相关国家、行业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规范未尽事宜及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