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违反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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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违反案件程序
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10.06.21
•【字号】沪公发〔2010〕247号
•【施行日期】2010.06.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违反案件程序规定》
的通知
沪公发〔2010〕247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细化公安机关对违反《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行为的处理流程和证据要求,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市局专门制定了相关程序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安机关办理违反《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暂行)》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违反《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案件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公安分(县)局派出所对日常管理中发现或群众举报、有关单位移送的涉嫌违反《若干规定》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条对违法事实确凿,违法行为人无异议,办案民警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违法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后,可以当场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当场处罚的,须填写加盖分(县)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

当场处罚可由办案民警一人实施。

第四条违法行为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或对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材料的,办案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及时填写《受案登记表》。

口头传唤的,须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五条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要体现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注重收集违法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居住房屋出租人的房产证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询问笔录》要体现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要着重收集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若干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人员信息,未建立信息登记台帐制度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询问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
绝回答。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

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七条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办案民警应当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扣押。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处罚人。

第九条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条对违法行为确凿,应当依据《若干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开具加盖分(县)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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