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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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正文:
----------------------------------------------------------------------------------------------------------------------------------------------------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辽劳字[1996]196号)
近几年,由于企业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职工标准工资的封存,我省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

为此,现对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
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给付,以职工休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含奖励工资、各项补贴),仍按照《劳保条例》规定的连续工龄及计发比例计发。

按此计发的病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企业平均工资的150%,疾病救济费不得高于同期企业平均工资的70%,不得低于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期间至医疗终结前或医疗终结评残前,停发工资,改发工资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励工资)发给。

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发给。

不能发全额工资的企业,其职工工伤津贴不得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额。

三、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按年龄划分)均按本市上一年1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
资发给。

四、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领取的救济费的计算,不再按辽劳险字[1988]131号文件规定的以死者配偶工资收入折算的办法执行。

今后凡是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均按照当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其生活救济费,其所有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救济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本市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

对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五、职工探亲假期工资待遇
职工探望父母和已婚职工探望配偶的,其假期工资按照本人休假时上个月的工资(不含奖金)计算发给。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其往返路费超过本人体假时上个月工资(不含奖金及各种生活物价补贴)30%以上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报销。

六、婚、丧假工资待遇
职工婚、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本通知未作规定的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支付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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