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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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
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
诉前向⼈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
担保的,驳回申请。

⼈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向财产所在地的⼈民法院申请。

在⼈民法院采取诉前
财产保全后,申请⼈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民法院
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

《意见》第32条规定:当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
的期间起诉,因⽽给被申请⼈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
财产保全措施的⼈民法院管辖。

(⼆)诉讼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
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案件,可以
根据对⽅当事⼈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及其适⽤
《若⼲规定》第14条规定:⼈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
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
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
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意见》第100条规定:⼈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当事⼈、负责保
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以及⼈民法院都不得使⽤该项财产。

《意见》第101条规定:⼈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财产保全,可以采⽤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
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若⼲规定》第15条规定:⼈民法院对有偿还能⼒的企业法⼈,⼀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

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提供了可供执⾏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
⽅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意见》第102条规定:⼈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权。

《意见》第104条规定:⼈民法院对对债务⼈到期应得到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

《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的财产不能满⾜保全请求,但对第三⼈有到期债权的,⼈民法院可以依债权⼈的申请裁定该第三⼈
不得对本案债务⼈清偿。

该第三⼈要求偿付的,由⼈民法院提存财
物或价款。

(四)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意见》第98条的规定:⼈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
请⼈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若⼲规定》第13条规定:⼈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般应当由当事⼈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
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可能采取隐匿、
转移、出卖其财产的,⼈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审⼈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有转移、隐匿、出
卖或者毁损财产的,由第⼀审⼈民法院依当事⼈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第⼀审⼈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审⼈
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
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赔偿
被申请⼈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作⼈员在执⾏职务中,侵犯公民、法⼈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民法院在民事
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要求赔偿
的程序,适⽤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若⼲规定〉第19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损失的,
由申请⼈予以赔偿;因⼈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
〈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般应维持到⽣效的法律⽂书执⾏时⽌。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对于诉前保全的裁定,如果利害关系⼈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时,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

《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
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

〈意见〉第108条规定:⼈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民法院⾃⾏解除和其上级⼈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
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有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民法院应及时审查。

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
当事⼈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消原裁定。

《若
⼲规定》第19条第⼀款规定:受诉⼈民法院院长或上级⼈民法院发
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即纠正。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
(法发(92)22号)
108、⼈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
民法院⾃⾏解除和其上级⼈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般应维持到⽣效的法律⽂
书执⾏时⽌。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民法院应及
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第253条、第299条”于2008年12⽉24⽇法释〔2008〕15号⽂件废⽌。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执⾏程序后,⾃动转为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本规定
第⼆⼗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民法院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

申请执⾏⼈申请延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续,续⾏期限不得超过前
款规定期限的⼆分之⼀。

第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

第三⼗⼆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裁定的执⾏适⽤本规定。

诉讼保全是指⼈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案件,可以根据双⽅当事⼈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但对于诉讼保全的期限不论是修改前的民事
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做出规定。

只有最⾼⼈民法
院关于《民诉》若⼲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
⼒⼀般应维持到⽣效的法律⽂书执⾏时⽌,按照意见的规定,保全
裁定的效⼒时间也没有规定固定的期限,其期限与诉讼同步,截⽌
到⽣效的法律⽂书执⾏时⽌。

但是2005年1⽉1⽇起施⾏的《民事
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
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执⾏程序后,⾃动转为执
⾏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本规定第⼆⼗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这样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再与诉讼同步
⽽是超越了诉讼,延长到执中,⼆⼗九条规定,⼈民法院冻结被执
⾏⼈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查封、扣押动
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
超过⼆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不论是诉讼
保全还是执⾏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都不得超过该条的期限,
如果在⼆⼗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结或者不能执结,当事⼈为了
⾃⼰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如果当事⼈不申
请延期,⼈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32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裁定的执⾏适⽤
本规定。

既诉讼财产保全同样使⽤六个⽉、⼀年、两年的期限规定,
由于《民诉》意见与后来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相低触,根据后法优
于前法的原则,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的规定使⽤后法。

并且《最⾼
⼈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33条⼜规定了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使⽤本解释的规定。

所以诉讼财产保全应当使⽤后法第29条的规定。

三、《最⾼⼈民法院、国⼟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民法院执⾏和国⼟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若⼲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为保证⼈民法院⽣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效法律⽂书依法及时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民法院执⾏和国⼟资源、房地
产管理部门协助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查封期限届满,⼈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续的,查封的效⼒消灭。

⼆⼗⼋、⼈民法院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时适⽤本通知。

三⼗、本通知⾃2004年3⽉1⽇起实施。

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次不得超过六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通知书之⽇起计算。

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
续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
发出协助执⾏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

否则,视为⾃动解除对该注
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民法院对已经进⾏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保全。

(⾃2001年1⽉21⽇起施⾏)
五、《最⾼⼈民法院中国⼈民银⾏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存款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3年12⽉28⽇)
各省、市、⾃治区⾼级⼈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中国⼈民银⾏各省、市、⾃治区分⾏,中国⼯商银⾏,中国农业银⾏,中国银⾏,中国⼈民建设银⾏:
⼆、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数额的银⾏存款,需要银⾏协助执⾏的,银⾏在接到⼈民法院的协助执⾏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
当⽴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
转户)。

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不得
⾃⾏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办理继续冻结的⼿续;逾期不办理继续
冻结⼿续的,视为⾃动撤销冻结。

⼀、财产权属的认定标准
1、动产
1.1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
部门的登记判断。

1.2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1.3由第三⼈占有的动产,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
被申请⼈,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动产。

1.4登记在第三⼈名下的动产,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动产。

2.不动产
2.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2.2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地使⽤权登
记簿、建设⼯程规划许可、施⼯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3登记在第三⼈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
执⾏⼈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存款和证券
3.1银⾏存款按照⾦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3.2存管在⾦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
称判断。

3.3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
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投资权益
股权按照⼯商⾏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的信息判断。

5.其他权利
5.1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

5.2⽆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的证据判断。

5.3登记在第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
于被告(或被申请⼈,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保全与第三⼈主张权利的处理
1.财产保全与买受⼈的处理
1.1买受⼈对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买受⼈可以对抗保全:
1.1.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1.1.3已⽀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付部分价款且将
剩余价款按照⼈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
1.1.4⾮因买受⼈⾃⾝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2买受⼈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以
下情形的,可以对抗保全:
1.2.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
1.2.2所购商品房系⽤于居住且买受⼈名下⽆其他⽤于居住的房屋;
1.2.3已⽀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

1.3对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可以对抗保全。

1.4被执⾏⼈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第三⼈已经⽀付部分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保留所有权的,法院
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要求继续履⾏合同的,应当由第三⼈
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即由对物的保全转化为对货款的保全,仍依据原有的保全顺位。

2.财产保全与出卖⼈的处理
2.1被执⾏⼈购买第三⼈的财产,已经⽀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
该财产,但第三⼈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已向第三⼈
⽀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书⾯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
⽀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依法解除合同的,法
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法院
可以依据申请执⾏⼈的申请,执⾏被执⾏⼈因⽀付价款⽽形成的对
该第三⼈的债权。

2.2被执⾏⼈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的财产,已经⽀付
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续,但申请执⾏⼈已向第三⼈⽀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同意剩余价款从
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3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
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
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4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已转让的财产,法院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5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3.财产保全与持有⽣效法律⽂书的案外⼈的处理
3.1在时间上,另案⽣效法律⽂书在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在案由上,该法律⽂书系案外⼈与被执⾏⼈之间的权
属纠纷以及租赁、借⽤、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的的合同纠纷;且在判决项上,判决、裁决执⾏标的归属于案外⼈或者向其返还执⾏标的;
3.2在时间上,另案⽣效法律⽂书在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在内容上,该法律⽂书系案外⼈受让执⾏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

3.3案外⼈依据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效法律⽂书,不能对抗保全。

3.4案外⼈依据对执⾏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另案⽣效法律⽂书,提出对抗保全的,案外⼈应另⾏通过再审或撤销判决等程序进⾏处理。

4.财产保全与承租权的处理
4.2承租⼈与被执⾏⼈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证据的,不能提出阻⽌移交占有的请求。

5.财产保全与第三⼈合法占有的处理
5.1对第三⼈为被执⾏⼈的利益占有的被执⾏⼈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继续保管的,第三⼈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

5.2对第三⼈为⾃⼰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的财产,法院可
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可以继续占有和使⽤该财产,但不得
将其交付给被执⾏⼈。

5.3第三⼈⽆偿借⽤被执⾏⼈的财产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
冻结,并且可以停⽌第三⼈使⽤、继续占有。

三、共有财产的保全
1.对被执⾏⼈与其他⼈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

2.共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及于协议分割后被告享有份额内的
财产;对其他共有⼈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
当裁定予以解除。

3.共有⼈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对该财产的执⾏。

1、什么情况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段?
因对⽅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当事⼈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当事⼈的财产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

2、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

不⽴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
措施。

3、如何进⾏诉前财产保全?
向法院提出书⾯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担保的,申请会被法院驳回。

4、进⾏诉前财产保全后不起诉会有什么后果?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在四⼗⼋⼩时内作出裁决;裁定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的,⽴即开始执⾏。

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内不起诉的,⼈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5、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准备哪些资料?
(2)证明申请⼈、被申请⼈、担保⼈主休资格的证明资料;
(3)证明申请⼈与被申请⼈存在民事关系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合同书、⽋据;
(4)证明概要查封的被申请⼈的具体财产线索及所有权证明;
(5)与申请查封的标的额相当的担保财产清单及所有权证明;
⽤房屋或国有⼟地担保的,必须提交产权证及房产登记信息卡(已抵押或被查封的房产和⼟地不能担保);
⽤现⾦担保,必须提交存期为半年以上的定期存折或存单(存折
或存单由本院暂为保管);
上述材料必须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份;
(6)担保⼈为第三⼈时,担保⼈本⼈需现场确认担保(单位除外),若第三⼈⽆法现场确认,需提交相应的公证证明;
(7)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申请保全措施需要交纳多少费⽤?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
按0.5%交纳。

但是当事⼈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最多不超过5000元。

7、如果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当事⼈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没有交纳的,⼈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提出财产保
全申请,未按照⼈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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