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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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斌冯帅军郑慧
【审理法官】李斌冯帅军郑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进
【当事人】肖进
【当事人-个人】肖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进
【本院观点】上诉人肖进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其经中金汇融公司居间介绍,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万元;2019年10月,上诉人接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才知道该2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申请对上诉人强制执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进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其经中金汇融公司居间介绍,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万元;2019年10月,上诉人接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才知道该2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申请对上诉人强制执行。

现上诉人因认为案涉200万元被中航信托公司和中金汇融公司从其个人账户上转走,故诉请判决二公司返还该200万元。

据此,上诉人现在的诉讼请求实质系推翻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文书,争议标的一致,因涉及债权转让,实质当事人亦一致。

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525号案件系上诉人要求中航公司、中金汇融公司返还利息,与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肖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22:28:41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525号案件系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基于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该认定错误。

(2018)川0105民初10525号案件系上诉人要求中航公司、中金汇融公司返还利息,本案系上诉人要求中航公司、中金汇融公司返还支取了的200万元,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肖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肖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终284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肖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轩。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进因诉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四川中金汇融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融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787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525号案件系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基于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该认定错误。

(2018)川0105民初10525号案件系上诉人要求中航公司、中金汇融公司返还利息,本案系上诉人要求中航公司、中金汇融公司返还支取了的200万元,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进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其经中金汇融公司居间介绍,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万元;2019年10月,上诉人接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才知道该2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申请对上诉人强制执行。

现上诉人因认为案涉200万元被中航信托公司和中金汇融公司从其个人账户上转走,故诉请判决二公司返还该200万元。

据此,
上诉人现在的诉讼请求实质系推翻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文书,争议标的一致,因涉及债权转让,实质当事人亦一致。

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525号案件系上诉人要求中航公司、中金汇融公司返还利息,与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肖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冯帅军
审判员郑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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