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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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变更⼦⼥姓⽒问题的复函
⽂号: [81]法民字第11号
颁布⽇期:1981-08-14
执⾏⽇期:1981-08-14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辽宁省⾼级⼈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姓⽒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所述,陈森芳(男⽅)与傅家顺于1979年10⽉经鞍⼭市中级⼈民法院判决离婚。
婚⽣⼦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负担抚养费⼗⼆元。
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原来姓名。
但婚姻法第⼗六条规定“⼦⼥可以随⽗姓,也可以随母姓”。
认为⼦⼥只能随⽗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
因此⽽拒付⼦⼥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
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式解决。
此复。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81.08.14,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