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
根据在欧洲理事会框架下1950年通过、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集体保护人权区域性监督机制的司法机关,其重要特点是其管辖权,尤其是对个人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是自动的和强制的。
法院具有优良的传统和对判决的良好执行机制,因而被认为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强势和有效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典范。
作为欧洲第一人权保护组织欧洲理事会的核心司法机构,人权法院自1959年1月21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在通过强制性的司法手段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欧洲各国的人权保护、缔约国的国内法、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工作以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说,在区域水平的人权保障问题上,人权法院作为单一司法型人权保护机构,其机制和实践都是极为有效和丰富的,在很多方面堪称楷模。
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立和改革
欧洲人权法院建立和发展阶段。
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原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这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共分5章66条,其实质性条款是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早期草案为依据,主要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约的内容和机制在后来相继通过的14项附加议定书中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和强化。
公约的最大特点是为了确保公约得以执行,设立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建立)(以下简称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原已存在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3个机构组成的权利保障监督机制。
委员会有权(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受理、调解和调查缔约国提出的其他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也可以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
别团体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保障的人权所提出的申诉。
个人申诉首先提交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对其进行筛选,对于那些被宣布可以接受的个人申诉案件,委员会寻求获得友好解决。
{1}如果达不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就被诉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提出意见。
该意见送交部长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除非委员会或所涉缔约国在3个月内将案件提交法院。
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缔约国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提交的声称违反公约的案件进行审理。
在此阶段,法院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从1990年11月公约第9号议定书生效时起)是任择性的,需要得到成员国的事先承认。
法院判决为终审的、有约束力的判决。
如果法院发现缔约国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可以判决赔偿损失。
由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或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
根据部长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可以提供在解释公约和议定书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公约建立的权利保障监督机构分别通过准司法的、政治的和司法的方法,解决个人与国家和国家之间就人权问题所提交的纠纷。
在此阶段,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人权监督机制的核心机构,并不是全时制法院,法官仅在每年固定的时间开庭审案。
法院在建立之初案件极少,后逐步增加。
自1959年到1998年底,法院共作出了1009项判决。
法院的判决在成员国中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由此逐渐形成了能够限制国家主权的欧洲公共秩序,法院从实际上看已经成为保障欧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宪法法院。
通过法院的判决,公约的效力超过代表国家主权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欧洲人权宪法。
{2}
1998年欧洲人权机制根本性改革阶段。
从1980年起,到公约机构申诉的增长使得案件的处理速度非常缓慢,案件的复杂性也增加了。
特别是从1990年起中欧和东欧新的缔约国的增多使这个问题日益严重:从1989年的23个缔约国增加到1996年的40个,而且纷纷承认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这种状况的后果是由于案件负担的沉重使提交到欧洲人权监督机构案件的审理程序变得冗长难忍。
据1994年统计,平均每个案件的审理需要五年半时间。
委员会与法院的非全时性和审理程序的重复也是审理缓慢的重要原因。
案件
负担的沉重、程序的冗长,迫使对人权监督机制的改革提到了议事日程。
1994年通过、1998年实施的公约第11号议定书对公约建立的机制进行了彻底改革,由1998年11月1日启动的新的单一全职的法院取代了以前的非全职法院。
为了简化结构,缩短诉讼期限,撤销了欧洲人权委员会(但委员会继续工作至1999年10月31日,以处理完此前其所受理的案件),取消了部长委员会在处理人权案件方面的决策职能(但保留了其在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方面的职能),取消了在个人申诉权利上的任择条款,赋予人权法院对个别申诉管辖权以完全的强制性,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必须接受人权法院的人权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从而使整
个监督制度完全变成了自动的司法保障机制。
个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意味着成员国允许法院审查其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而执行和接受这种判决往往需要付出赔偿甚至改变国内法律制度,由此使人权法院变成了超国家法院。
新的监督机制通过改善法院的使用率和透明度,尤其是通过简化程序以适应由于成员国增加而大量涌来的案件等,提高了制度的有效性。
委员会和法院在1998年议定书生效前40年间共作出了38389项决定或判决,而改革后法院在五年期间内就作出了62633项裁决。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和审判组织法官。
人权法院由与公约缔约方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
目前公约共有缔约方46个,所以法院共有46名法官,包括一名院长和两名副院长。
目前担任院长的是瑞士法官Luzius WILDHABER先生,副院长分别是希腊的Christos ROZA- KIS法官和法国的Jean-Paul COSTA法官。
条约没有像其他国际法院那样对具有同一国籍的法官的数量加以限制,如果愿意的话,缔约方提供的法官候选人可以不是本国公民,如目前在任的马耳他法官就是列支敦士登人。
法官应具有崇高道德声誉,并具备履行高级司法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或系公认的法学家;法官以个人身份在法院任职,不代表任何国家;而且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相抵触的活
动,应当有充分时间适应法院全日制工作的要求。
法官根据各缔约方分别提供的3名候选人,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选出。
法官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70岁时法官应当卸任。
法官只有在其他法官以2/3多数议决认为其不再具备担任法官的必须条件时才能被免职。
在履行职务期间,法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法院全体会议负责行使行政职权和制定法院规则,负责选举院长、副院长、组长和审判庭庭长等,有关法官纪律的问题也由全体会议作出决定。
法院设有书记官处。
至2005年1月1日,书记官处共有工作人员458名,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均由法院全体会议产生。
书记官处在诉讼程序中也发挥一定作用,负责接受申诉并主持调解。
法院还设有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
法院的预算近来不断增加,2001年约为2900万欧元,2005年增加到约4174万欧元。
法官的年薪在16万美元左右,与国际法院法官相仿。
审判组织。
法院下设组、合议庭、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后三者是纠纷审理组织。
法院下设四个组。
组的构成应考虑地理上法系和性别分布的平衡,三年内固定。
有两名组长同时兼任法院副院长。
目前在任的四位组长除了上文提到的两位副院长外,还有英国的Nicolas BRATZA法官和斯罗文尼亚的Bostjan ZUPANCIC法官。
合议庭。
在每个组中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固定12个月。
合议庭负责以前由欧洲人权委员会行使的大部分职权。
在个人申诉程序中,合议庭发挥繁重的筛选作用。
他们惟一的权力是在三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或从待审案件名单中勾销。
这种决定是终局性的。
不予受理的案件如下:匿名申诉;在实质上与法院已审查的申诉相同,或已提交给其他国际程序解决并且该申诉并未包括新的事实;申诉不符合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规定;明显的理由不足或滥用
申诉权。
审判庭。
审判庭由七名法官以组为基础组成。
法官可以同时为几个审判庭的成员,组长和以与案件相关的国家名义当选的法官,即代表诉讼当事国或诉讼个人所属国家的法官是审理该案审判庭的当然成员。
审判庭是法院诉讼体制的核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组织形式。
除了应由大审判庭专属管辖的事项外,审判庭原则上有审理各种诉讼案件的权能。
大审判庭。
大审判庭由17名法官组成,成员不固定,院长、副院长和组长是法定成员。
大审判庭负责审理向其移送的个人或国家的申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审判庭发现其审理的案件涉及到解释公约的严重问题,或对某问题的解决可能导致与法院以前作出的判决发生矛盾时,在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放弃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大审判庭审理;二是在审判庭作出判决的3个月内,在例外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一方可以将案件上诉至大审判庭。
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运作机制
【诉讼管辖权和诉讼程序】
1.诉讼管辖权。
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认为自己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基本人权或自由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缔约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同时,任何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有违背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事项时,有权以对方国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指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家违背了公约规定的人权保护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根据诉讼主体的区别,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包括两大类:一
是个人对国家的申诉;二是国家对国家的指控。
在国际法院的层次,给予个人以直接申诉权的极为罕见,而且法院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
法院从1998年开始实施的这一制度,使其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大大强于其他国际法院与法庭。
2.基本诉讼程序。
一是提起申诉或指控。
法院诉讼的被告方恒定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个人和欧共体目前尚不能成为法院诉讼的被告
方。
申诉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提交给法院的书记官处。
国家间指控的数量极少。
对于个人申诉,除非组长作出不同的决定,应以书记官处提供表格的形式提起。
在个人申诉中,穷尽国内救济程序原则和六个月规则是受理的前提条件,即申诉所涉案件的国内救济已经穷尽,并且案件是在国内救济程序穷尽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一般情况下法院的程序公开,包括庭审和双方当事人交存于书记官处的申诉状和其他文件。
与国家间指控相比,个人申诉在公约的保护机制中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
二是初始阶段的程序。
初始阶段是从提交申诉到决定可受理、到查明事实和调解的阶段。
申诉到达法院后由书记官处与申诉人就案情进行讨论。
立案后申诉就转交给一个组。
组长将指定一名法官为报告法官,其作用相当于主审法官,通过对诉讼文件的研究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国家间指控,接受案件的组应当组成成员为七名法官的审判庭。
对于个人申诉,报告法官经过初步审查后决定该案应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庭审理。
审判庭在前述情况下意欲将案件移送大审判庭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一个月后双方均不反对,审判庭可以在任何时候将案件移送给大审判庭审理。
审判庭的审理方式主要是书面的,但案件宣布可以受理后,审判庭即可召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对抗制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调查。
个人申诉的案件一旦被法院受理,在以后的开庭审理中,申诉人必须委托一位在缔约国中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出庭。
审判庭可依职权获取所有它认为对澄清正在审理的案件事实有帮助的证据材料,包括专家证人,还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采取临时措施。
在认为可能存在违反公约事实的情况下,审判庭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友好解决。
友好解决的谈判是在书记官长的主持下秘密进行的。
三是最终阶段的程序。
审判庭在秘密合议后以多数票对案件作出决定。
通常情况下,审判庭对案件的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分别作出决定,但在适当的场合也可以将二者合并。
判决由报告法官在书记官处和法官助理的协助下起草,并分发给所有法官,他们可以提出修改意见。
判决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判决不能全部或部分反映法官的一致意
见,任何法官有权在判决书中附上赞同或反对判决的个别意见,或者仅仅是一项异议声明。
法院的裁决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是决定取消案件。
如果申诉人不再继续主张申诉,或者有关事项已经得到解决,或者法院确认存在其他理由,证明对申诉的继续审查已无必要。
第二是做出友好解决决定,前提是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方案。
第三是判决宣告谴责,并且如果法院查明缔约国发生了违反公约或者议定书的行为,而该缔约方国内法只能部分消除违反公约所造成的后果,法院可判决给予受害方以公正的补偿,多表现为一笔赔款。
法院还建立了与国内法院相类似的二级终审制。
对审判庭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在三个月期限内,任何当事方可以案件涉及到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重大问题,或以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为由,请求将案件提交大审判庭审理,此为上诉审。
对此,将首先由法院院长及除原先作出判决的组长之外的三名组长,以及一位不属于原审审判庭组成人员的法官中轮流选举出来的法官等五人组成专门小组对案件的可受理性进行审查。
一旦小组认为请求可以受理,大审判庭应当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
以下判决为终审判决:一是大审判庭的判决。
二是审判庭的判决符合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即当事人宣布不再将案件提交给大审判庭的;或者判决作出三个月后,未向大审判庭提交上诉的;或者大审判庭的五人小组认为当事人就审判庭的判决提出的上诉不可受理的。
终局判决应当公布,而且缔约方有义务服从其为当事方的判决。
部长委员会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核查被判决违反公约的国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履行由法院判决所引起的特殊或一般的义务。
被判决违反公约的国家必须向部长委员会通报其执行判决的情况,如该国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案件将在6个月内由部长委员会全会审议,以形成强大政治压力,迫使有关国家执行判决。
咨询管辖权和咨询程序。
应部长委员会的请求,法院的大审判庭可以就与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解释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但不得涉及与公约第一编及议定书中确定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或范围相关的问题,也不得涉及法院
或部长委员会在依据公约可能提起的诉讼中必须予以审议的其他问题,法院决定对某一咨询意见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
由于上述规定限制过于严格,长期以来法院没有行使其咨询管辖权。
目前为止惟一的案例是法院2004年6月应部长委员会的请求所作出的咨询意见。
{3}【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
通过司法手段在整个欧洲强有力地保护人权。
与全球性人权保护制度相比,法院在国际人权保护司法化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展。
个人与国家,特别是个人直接与其所属国就违反人权的情势对簿公堂,这无疑是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国际人权法制化和司法化方面迈出的一大步。
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对案件当事国有效,但由于其实际影响超过了个案,法院的判决作为泛欧的宪法判例整体,影响着国内法院的判决。
虽然从法院判决的效力上看,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仅是对国家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诉讼,其判决对成员国仅具有宣告的效力而无法强制执行,但事实上各成员国却通常接受法院的谴责其违反人权的判决。
有的国家修改了原有的立法或通过了新的法律或条例,以避免被法院再次判决;有的国家改变了国内法院的判例;有的国家走得更远,规定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可以该判决为理由要求国内法院修改其原有裁决,如挪威、奥地利、瑞士、卢森堡、比利时和波兰等。
46个成员国作为对法院判决的回应,改革警察秩序、刑事机构、儿童福利实践、行政机关、司法程序、劳动关系、道德立法,以及其他重要的公共事项;成员国按照法院的判决,还对个人所受的损害予以赔偿。
法院通过其审判和法律解释工作,很好地发挥了对违反人权行为的矫正和预防作用。
因此,法院作为公约设立的人权保护机制的核心,已经成为真正的保障欧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宪法法院。
在对幅员广大的成员国的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别团体的人权保护方面,在促进欧洲理事会各国立法、行政和司法向保护人权发展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欧洲的民主和自由。
为其他国际法院与法庭树立了榜样。
一是其判例大大启发了欧共体法院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创造性。
在
人权保护领域,欧洲的特点是多种监督机制并存。
欧洲人权制度主要由三大国际组织框架内的人权保护制度组成,这些组织分别是欧洲理事会、欧洲联盟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
其中欧洲理事会对欧洲人权的保护最为直接和广泛,而欧盟的作用也不断增大。
欧洲人权保护制度在欧洲层次上,既有赖于《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也有赖于欧盟法和欧盟法院体系,而欧洲两个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们的相互一致所带来的法律确定性。
欧共体法院在创立欧共体和欧盟的基本权利保护框架过程中,既吸收了公约的规定,也对人权法院的判例法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包括在办案中重视对人权法院判例的研究,在两个法院都受理同一事项的申诉时主动停止审理,等待人权法院的判决,以及在判决中大量引用和遵循人权法院的判例等等。
为了保障欧洲理事会和欧盟两个法律体系必要的一致性,避免出现两个人权保护机制之间的相互竞争和冲突,同时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欧盟作为整体加入公约被公认为是必要的和最清楚明了、最富有逻辑性的解决办法。
欧盟25国于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欧盟宪法条约》就明确规定欧盟应加入公约。
这将更加巩固人权法院在欧洲宪政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二是为美洲人权法院和非洲人权法院等提供了借鉴。
欧洲人权机制尤其是欧洲人权法院由于建立较早,又比较成功和有效,其在诸多方面为其他区域性人权机构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树立了标准和榜样。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建立于1979年,大大晚于欧洲人权法院,其对后者的借鉴显然是不可避免的。
非洲人权机制虽然最初仿效国际人权两公约的机制,但非洲人权委员会的软弱无效和欧洲、美洲人权法院的成功,最终使非洲组织决定建立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有关建立该法院的议定书已经于2004年1月生效)。
{4}如果说非洲和美洲人权法院的结构和权限与欧洲人权法院相似,不如更确切地说美洲和非洲的人权机制更类似于欧洲人权机制1998年改革以前的模式:人权委员会与人权法院并存,法官均非全职工作等。
而欧洲人权机制在1998年以后则已摆脱旧制,迈向了新的更高的层次。
解释和发展公约规定,创立了浩瀚的判例法体系。
由于英国加入公约和承认个人申诉都比较早,因此普通法系对人权法院影响较大,法院承认自1959年成立以来
所创造的大量判例的效力。
一些著名的判例在以后的判决中被频频引用,例如法院在1976年Handyside案件进一步明确了公约规定的辅助性原则(即缔约国在人权保护方面负首要责任,而法院承担辅助性责任)至今仍被引用。
目前,离开法院的判例法已经不可能全面理解公约,法院判决对公约的解释已经取得了既释力地位。
{5}法院的判决作为泛欧的宪法判例整体,还影响着国内法院的判决,英国上议院和荷兰最高法院均承认法院解释公约的判例为具有拘束力的先例。
此外,法院的判例对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人权宣言》也都是有分量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和解释,首先是保障了对公约所保护的权利的理解始终能与欧洲社会不断发展的观念相互协调。
同时,法院还积极运用国家“裁量余地”理论,平衡缔约国的利益与所承担的保护人权义务之间的矛盾,使公约在缔约国得到有效实施。
{6}而且,具有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官在判决中还发展了人权。
公约主要涉及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而判例通过对权利的扩张解释,强调经济、社会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不可分割性,使公约保护的人权的范围扩展到了经济、文化和社会领域,{7}使条约成为具有鲜活生命力的人权文书。
“自己成功的牺牲品”——【法院2004年再改革】
欧洲人权机制1998年的改革为法院带来了成功,但也带来了巨大的问题。
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成员国的增加,以及原有成员国本身诉讼量的攀升,诉至法院的个人申诉不断增加。
1998年为18164件,2002年几乎翻了一番,为34546件,2004年更升至44100件。
受理案件的激增和无法及时处理使法院的有效性、可信度与权威性均受到了严重威胁。
积案如山使法院对绝大多数案件只能采取不予受理的办法,而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多数也是重复性的。
例如2003年,诉至法院的案件达39000件左右,而到年底悬而未决的案件多至65000件,被宣布不予受理或者从待审名单中删除的案件多达17270件,仅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