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勇与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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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勇与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单勇;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
【当事人】单勇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单勇
【当事人-公司】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顾春梅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吴亚萍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春梅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吴亚萍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春梅吴亚萍
【代理律所】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单勇
【被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垫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垫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但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不可以在开庭时提交证据材料,且有正当理由还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相关意见,可见,一审并未剥夺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也并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因单勇多年前从事三产,戴南医院为其保留编制,在其多年后因故重回戴南医院报到上班时,已不能适应原先的工作岗位,此系单勇自身原因造成,且戴南医院考虑为其安排合适的岗位而致其上班时间延后,亦具有合理性,同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戴南医院存在故意拖延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形。
在此期间,单勇并未在戴南医院工作,亦未为戴南医院提供劳动,且其在2007年出具了各项社会保险集体、个人部分均由其承担的申请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又向戴南医院出具了该部分的申请。
考虑到单勇承诺集体和个人部分的费用均由其承担,故根据诚信原则及相关案件事实,对于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
间,也即单勇重回单位报到至实际上班前戴南医院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约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据此认定单勇返还戴南医院各项费用合计1067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勇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勇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3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单勇入职兴化市戴南中心卫生院,后从事三产处于留职停薪状态。
2007年,兴化市戴南中心卫生院和戴南镇顾庄卫生院组建成戴南医院。
同年,戴南医院就类似单勇的人员提出了解决方案。
2007年10月,单勇提交的申请中载明:至2008年11月1日到院上班。
请假期间本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各类社会保障,集体和个人部分均由本人按规定时间缴到医院。
2015年,戴南医院向单勇发出上班通知,通知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到单位报到上班,2017年10月单勇实际到戴南医院上班。
2015年12月20日,单勇向戴南医院提供的申请中载明:现本人申请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本人承诺将按时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
戴南医院认为截止2017年9月单勇拖欠以下费用: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74506.17元(2012年4月-2017年9月);2.职业年金19867.32元(2014年10月-2017年9月);3.失业保险1360.15元(2016年1月-2017年9月);4.基本医疗保险9523.78元(2016年1月-2017年9月);5.大病医疗补助756.35元(2016年1月-2017年9月);6.工伤保险756.24元(2016年1月-2017年9月);7.管理费4800元(2012年-2015年),合计111570元,并就上述费用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向戴南医院发出通知书,告知戴南医院向法院起诉,戴南医院遂提起诉讼。
单勇认为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戴南医院垫付的费用非
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单勇于2007年提交的申请已明确表示其请假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集体和个人部分均由其自行承担,单勇理应按约履行义务。
单勇认为从2015年2月收到戴南医院的上班通知后,系因戴南医院无法安排合适的岗位致其无法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因单勇从事三产,后再回戴南医院工作,其已不能适应原先的工作岗位,此系因单勇自身原因造成,戴南医院考虑为其安排合适的岗位而致其上班时间延后,且期间单勇并未在戴南医院工作,未为戴南医院提供劳动,期间的相关费用应按约由单勇自行承担。
本案中,单勇在2007年出具了各项社会保险集体、个人部分均由其承担的申请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又向戴南医院出具了该部分的申请,由此可推断,单勇在2015年当年并未提出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且承诺集体和个人部分的费用均由其承担,故对单勇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戴南医院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其中管理费4800元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不予认定,故单勇应给付戴南医院106770元。
一审判决:一、单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各项费用合计106770元。
二、驳回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勇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单勇提交被上诉人戴南医院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之后仍继续招聘并使用150余名编外人员为其服务,并不存在同一时间上诉人报到后,被上诉人存在安排岗位困难的问题。
实际上,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安排岗位,扩大了本案的讼争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单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编外人员多达150余人,根本不存在没有合适岗位的问题。
上诉人回单位报到时也没有提出挑选岗位的过分要求,故因不能及时安排岗位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
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应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回单位报到,且多次要求安排岗位,故此前的请假申请已经终止,上诉人出具承诺的相关内容也不再约束今后情形。
2.一审审理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供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书写的申请,相
关内容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涉及给付的义务时间段、金额等均表述不清、歧义较多,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且不应以该承诺抵销或减轻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便回单位报到,已尽到劳动者能尽及应尽的全部义务,上诉人还一再催促被上诉人及时安排岗位,故在上诉人回单位报到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一审应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为上诉人按期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相关缴费义务显然属于被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但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不可以在开庭时提交证据材料,且有正当理由还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相关意见,可见,一审并未剥夺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也并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勇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单勇与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5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荣,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321281469252416C,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新泽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宽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梅,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单勇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戴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单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编外人员多达150余人,根本不存在没有合适岗位的问题。
上诉人回单位报到时也没有提出挑选岗位的过分要求,故因不能及时安排岗位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
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应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回单位报到,且多次要求安排岗位,故此前的请假申请已经终止,上诉人出具承诺的相关内容也不再约束今后情形。
2.一审审理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供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书写的申请,相关内容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涉及给付的义务时间段、金额等均表述不清、歧义较多,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且不应以该承诺抵销或减轻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便回单位报到,已尽到劳动者能尽及应尽的全部义务,上诉人还一再催促被上诉人及时安排岗位,故在上诉人回单位报到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一审应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为上诉人按期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相关缴费义务显然属于被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戴南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2月回单位正常到岗、每日出勤上班,领取正常的劳动报酬。
由于其从事三产离岗长达十年之久,已不能适应原先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在为其保留编制时,需要考虑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2015年12月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将为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时,要求参与缴纳上述保险,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申请,承诺按时缴纳上述保险中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
2.一审不存在审理程序不当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不存在格式文本产生理解歧义以及回单位报到即产生劳动关系存续的辩解。
原告诉称戴南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单勇向戴南医院返还在“吃空饷”期间为其垫付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补助、工伤保险、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157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单勇入职兴化市戴南中心卫生院,后从事三产处于留职停薪状态。
2007年,兴化市戴南中心卫生院和戴南镇顾庄卫生院组建成戴南医院。
同年,戴南医院就类似单勇的人员提出了解决方案。
2007年10月,单勇提交的申请中载明:至2008年11月1日到院上班。
请假期间本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各类社会保障,集体和个人部分均由本人按规定时间缴到医院。
2015年,戴南医院向单勇发出上班通知,通知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到单位报到上班,2017年10月单勇实际到戴南医院上班。
2015年12月20日,单勇向戴南医院提供的申请中载明:现本人申请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本人承诺将按时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
戴南医院认为截止2017年9月单勇拖欠以下费用: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74506.17元(2012年4月-2017年9月);2.职业年金19867.32元(2014年10月-2017年9月);3.失业保险1360.15元(2016年1月-2017年9月);4.基本医疗保险9523.78元(2016年1月-
2017年9月);5.大病医疗补助756.35元(2016年1月-2017年9月);6.工伤保险756.24元(2016年1月-2017年9月);7.管理费4800元(2012年-2015年),合计111570元,并就上述费用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向戴南医院发出通知书,告知戴南医院向法院起诉,戴南医院遂提起诉讼。
单勇认为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戴南医院垫付的费用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单勇于2007年提交的申请已明确表示其请假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集体和个人部分均由其自行承担,单勇理应按约履行义务。
单勇认为从2015年2月收到戴南医院的上班通知后,系因戴南医院无法安排合适的岗位致其无法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因单勇从事三产,后再回戴南医院工作,其已不能适应原先的工作岗位,此系因单勇自身原因造成,戴南医院考虑为其安排合适的岗位而致其上班时间延后,且期间单勇并未在戴南医院工作,未为戴南医院提供劳动,期间的相关费用应按约由单勇自行承担。
本案中,单勇在2007年出具了各项社会保险集体、个人部分均由其承担的申请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又向戴南医院出具了该部分的申请,由此可推断,单勇在2015年当年并未提出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且承诺集体和个人部分的费用均由其承担,故对单勇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戴南医院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其中管理费4800元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不予认定,故单勇应给付戴南医院106770元。
一审判决:一、单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各项费用合计106770元。
二、驳回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勇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单勇提交被上诉人戴南医院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之后仍继续招聘并使用150余名编外人员为其服务,并不存在同一时间上诉人报到后,被上诉人存在安排岗位困难的问题。
实际上,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安排岗位,扩大
了本案的讼争损失。
被上诉人戴南医院质证称,对该基本情况表不予认可,相关人员信息与本案无关。
每个岗位安排都应当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条件。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单勇提供的基本情况表并无被上诉人戴南医院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垫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但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不可以在开庭时提交证据材料,且有正当理由还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相关意见,可见,一审并未剥夺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也并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因单勇多年前从事三产,戴南医院为其保留编制,在其多年后因故重回戴南医院报到上班时,已不能适应原先的工作岗位,此系单勇自身原因造成,且戴南医院考虑为其安排合适的岗位而致其上班时间延后,亦具有合理性,同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戴南医院存在故意拖延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形。
在此期间,单勇并未在戴南医院工作,亦未为戴南医院提供劳动,且其在2007年出具了各项社会保险集体、个人部分均由其承担的申请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又向戴南医院出具了该部分的申请。
考虑到单勇承诺集体和个人部分的费用均由其承担,故根据诚信原则及相关案件事实,对于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也即单勇重回单位报到至实际上班前戴南医院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约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据此认定单勇
返还戴南医院各项费用合计1067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勇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勇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艳生
审判员潘贻杰
审判员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