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企业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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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垄断企业,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
第三条垄断企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竞争原则:垄断企业不得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利益原则:垄断企业应当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提供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产品或服务。
(三)社会责任原则:垄断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法管理原则:垄断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行为
第四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
易条件的能力,并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能力。
第五条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四)根据市场情况,结合市场份额、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垄断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
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公平高价或低价销售商品;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五)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七条垄断企业不得从事上述垄断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监管与处罚
第八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垄断企业的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垄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
(二)调查、处理垄断行为;
(三)制定垄断企业合规指南;
(四)接受举报、投诉,依法处理垄断行为;
(五)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垄断企业应当配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条对垄断企业的监管措施包括:
(一)约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约谈垄断企业,了解其经营情况、市场行为等;
(二)调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
(三)制止: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制止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
(四)处罚:垄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垄断企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其违法行为将
被记录在案,并作为其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合规管理
第十二条垄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包括:
(一)制定合规管理制度;
(二)设立合规管理部门;
(三)培训员工合规意识;
(四)对员工进行合规考核;
(五)对垄断行为进行内部举报、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垄断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合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垄断企业应当依法披露其相关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情况;
(三)垄断行为调查处理情况;
(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五条垄断企业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垄断企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数额为违法经营额的1%以上、5%以下;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吊销营业执照;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垄断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垄断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解释。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以实际法律法规为准。
)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垄断企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垄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垄断企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经营,诚信为本;
(二)公平竞争,禁止垄断行为;
(三)提高效率,服务社会;
(四)加强自律,接受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垄断企业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垄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确保企业依法经营。
第六条垄断企业应当加强社会责任,关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垄断企业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设立垄断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负责人;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垄断企业设立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垄断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垄断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出资人,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垄断企业解散或者破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垄断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垄断行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三)限制商品的生产、销售或者运输;
(四)分割市场;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应用;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三条垄断企业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侵犯商业秘密;
(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四)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五)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垄断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其他经营者
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垄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擅自提
高或者降低商品价格。
第十六条垄断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垄断企业应当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第四章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垄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
(一)财务会计制度;
(二)风险管理制度;
(三)审计制度;
(四)保密制度;
(五)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垄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垄断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报告;
(三)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垄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垄断企业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垄断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
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垄断企业发现自身存在垄断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
第二十四条垄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垄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设立或者变更的;
(二)未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
(三)未依法披露信息的;
(四)未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未及时整改内部控制缺陷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垄断企业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垄断企业,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及涉嫌垄断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垄断企业实施反垄断监管,采取预防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促进垄断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条垄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不得从事垄断行为。
第五条垄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反垄断管理制度,加强自律,接受反垄断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章垄断行为的界定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垄断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未依法申报的行为;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五)其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
第八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第九条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第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控制等方式,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垄断企业应当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体系,明确反垄断责任,加强员工培训;
(二)制定反垄断合规手册,明确反垄断政策和程序;
(三)建立内部举报制度,鼓励员工举报垄断行为;
(四)定期评估反垄断风险,制定风险应对措施;
(五)与行业协会、竞争对手等建立沟通机制,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垄断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包括:
(一)规范经营行为,不得从事垄断行为;
(二)加强价格管理,不得滥用价格优势;
(三)加强研发创新,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售后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
(五)加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第四章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垄断企业是否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
(二)调查垄断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情况;
(三)对垄断企业进行约谈,要求其改正垄断行为;
(四)对垄断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
(五)对垄断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其完善内部反垄断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垄断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对垄断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垄断企业相关人员;
(四)对垄断企业进行询问笔录;
(五)对垄断企业进行抽样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垄断企业违反本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垄断企业因垄断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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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为《垄断企业管理规定》的框架性文本,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细化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