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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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的部门和机构。
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规范,其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家赔偿制度。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交通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一级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或领导。
第七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
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交通行政执法制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程序,做到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把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执法单位年度目
标责任制。
对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
其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开展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权范围内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
查处案件需要其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协助的,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下级机关经初步调查的案件,认为应当由上级机关处理的,将案件材料报请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决定管辖。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交通行政执法培训,参加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统一考试。
经考试合格,符合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规范》的要求,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证》由省交通厅统一颁发、年度审验,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第三章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意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行为,采取多种方式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二)树立公仆意识,礼貌待人,文明执法;
(三)在执法中必须先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四)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公平、公正,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五)禁止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六)禁止不出具有效票据收费、罚款;
(七)禁止不出具执法文书扣押物品;
(八)禁止索要、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接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九)禁止酒后执法;
(十)禁止野蛮执法和刁难、报复监管服务对象;
(十一)禁止着制式服装到餐饮、休闲及其他娱乐性场所消费。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
(一)禁止在公路、水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不准将罚款数额与考核、评比、奖励相挂钩;
(三)不准借执法之便向企业拉赞助款,不准向管理相对人报销费用或侵占其财物;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产品,“搭车”收费,提供强制性服务;
(五)委托执法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委托职权、委托程序进行;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受委托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举止和用语规范
(一)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要规范着装,做到仪表端庄。
国家配置着装的执法人员必须着制式服装,要按照规定的着装方式着装,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
无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二)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做到举止文明、用语礼貌、规范、简单、明了;
(三)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站姿、坐姿、走姿应当保持端正、庄重。
第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站场、港区、锚地、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稽查、检查站点等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在道路上检查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处设立“警示牌”,在来车相距100米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二)必须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和停车示意牌(灯),夜间必须使用停车示意牌(灯)并着反光背心;
(三)严禁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四)不准同时拦截五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不准人为造成交通堵塞;
(五)严禁采取扒车、强行追车等危险方式查堵车辆。
在航道上检查船舶时,必须遵守交通部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交通行政执法公示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以下简称“六公示”)。
第二十条公示执法主体。
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性质、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法人员信息(姓名、执法证号码、照片等)。
第二十一条公示执法依据。
执法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对主要的法律法规要进行全文公示,对其他的法律法规要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条款摘要。
第二十二条公示执法程序。
公示许可实施程序,公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的适用规定,听证程序的要件。
公示交通行政处罚流程图。
第二十三条公示执法监督。
公示同级政府、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单位名称、监督部门、监督电话,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的单位、姓名、电话。
第二十四条公示执法结果。
公示行政许可实施结果和交通行政处罚结果。
实施行政许可的,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许可的,要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公示。
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意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公示当事人权利。
包括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不服行政许可或处罚决定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作简明的执法公示栏,公示“六公示”内容。
省交通厅统一制定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公示的内容和样式。
在全省进行统一和规范。
省公路、道路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要制定执法依据公示的建议内容和样式。
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参考建议内容和样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执法依据公示的具体内容和样式,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统一和规范。
省地方海事局(港航、船检局)制定执法依据公示的内容和样式,在全省进行统一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交通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设立的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不进入政务
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依法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三十一条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交通管理部门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二条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执照、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手续等,不能当场颁发执照、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手续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和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成立的,实施机关应予采纳。
第三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申请材料移送业务办理部门,业务办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形式或实质依法进行审查后,应在及时提出拟定意见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研究的,一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执法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对需要听证的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行政执法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审查,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许可期限
第三十八条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节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许可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对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实施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交通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对只能责令改正的,不得进行处罚;对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对从重处理的,不得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处罚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交通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六十条交通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外,适用于一般程序。
实行执法检查与处罚决定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交通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交通管理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同级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结案、销案的审查、核准、登记、预审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对案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进行督促。
交通管理部门内设的案件处理机构,独立于法制机构和调查机构。
具体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成立案件审批领导小组,负责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案件、国家赔偿案件。
第六十一条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经过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并进一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和结案等步骤。
第六十二条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
没有法定处理期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无法在三个月内结案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十三条案件调查机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应作初步调查,并做好登记。
经调查后认为依法须立案查处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初步调查材料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十四条法制机构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在一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同意立案的,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同意立案印章,将立案审批表和初步调查材料退还案件调查机构,并作好立案登记;
(二)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向案件调查机构说明情况。
如果案件调查机构与法制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分管领导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