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高级经济师考试资料辅导-证券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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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
(一) 证券公司的设立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 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证券登记结算结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报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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