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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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潇浴王永吉李俊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某安;杨安全
【当事人】张某某安杨安全
【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安杨安全
【代理律师/律所】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栩安
【代理律所】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杨安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安全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
金、交通费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安全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1. 误工费方面,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杨安全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其误工日期应计算至2021年3月6日。

张某某安对杨安全的工资仅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用应认定为杨安全的误工损失。

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9天,杨安全对此予以认可,该认定未损害张某某安的权益,故张某某安关于误工费重复计算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营养费方面,杨安全因伤致残,张某某安关于杨安全受伤后对其生活伙食的照顾已经包含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张某某安仍应支付杨安全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 精神抚慰金方面,杨安全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4. 交通费方面,杨安全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本案存在鉴定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系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确定为300元亦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杨安全为张某某安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被铡断张某某安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杨安全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安全自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杨安全的损失由其自负30%,由张某某安负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某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安负担。

张某某安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杨安全经人介绍到张某某安的养殖场干活,双方约定年工资13000元(每年2月初结算),张某某安给杨安全提供食宿。

2020年XX 月XX日下午16时许,杨安全在张某某安养殖场独自使用铡草机铡草过程中,不慎将右前臂铡伤。

杨安全受伤后随即告知张某某安,张某某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杨安全送往勉县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

2、XXX。

次日杨安全因伤情严重遂转往汉中市三二○一医院治疗。

杨安全在勉县医院住院1日,花医疗费3363.13 元,在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门诊费937.3 元,住院医疗费4848.57 ,以上杨安全花医疗费共计9149元,均由张某某安支付。

2021年1月11日,杨安全在三二○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11元。

2021年1月2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 被鉴定人杨安全右手毁损伤和右腕部不全离断伤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

2. 被鉴定人杨安全右手毁损伤和右腕部不全离断伤截肢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杨安全支付鉴定费1560元。

同年3月19日,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民康司鉴所[2021]假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 被鉴定人杨安全适配腕离断自身来源手假肢。

2. 该假肢配置费用为壹万伍仟伍佰元(15500元)。

3. 该假肢使用周期为三年,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费用2%。

杨安全支付此次鉴定费26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假肢安装置换费用(残疾器具费)共计94860元无异议。

杨安全住院期间,张某某安雇人对杨安全进行了护理。

杨安全出院后便在张某某安家生活居住至2021年2月9日(农历腊月28日)。

另查明,杨安全系勉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其自幼被王某轩(男,现年77周
岁)、杨庆珍(女,现年73周岁)夫妻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

王某新杨某珍婚后生育了杨某明、杨某有、杨某成三子。

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

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安雇请杨安全从事养殖,系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杨安全为张某某安提供劳务,在劳务中受伤,张某某安作为接受劳务的利益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铡草工作中,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某安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安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杨安全受伤系自己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故张某某安辩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全案案情,对杨安全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某某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安全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杨安全具体损失项目应依据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

杨安全在勉县骨伤科医院及汉中3201医院花医疗费共计9149元及其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费111元,张某某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安全主张误工费天数180日,张某某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杨安全2020年工资(计算至2021年2月5日)张某某安已给其支付清结。

故杨安全实际误工天数为29天,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

杨安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伙食均由张某某安支付,应视为张某某安已支付。

杨安全住院期间由张某某安负责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视为张某某安已垫付,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其主张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评定为90日,减去住院1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80日,从出院之日起算,应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

但杨安全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张某某安家中至2021年2月9日,由张某某安照顾。

此间产生的护理费应视为张某某安垫付的费用。

杨安全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安全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张某某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安全与其养父母虽未在民政
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杨安全对其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其主张其养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金额以杨安全主张为准。

杨安全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安全因伤致残,精神必然受到伤害,根据过错程度,参照司法实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综上,杨安全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 医疗费9260元(9149元+111元);2.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4860元;3. 误工费1044元(36元/天×29天);4. 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10天+80元/天×80天);5. 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7. 残疾赔偿金148195.63 元[(残疾赔偿金13316元×20年×50%)+被扶养人王某轩生活费10935元×5年×50%÷4人+被扶养人杨某珍生活费10935元×6年×50%÷4人)];8.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 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159.63 元。

按照责任比例,张某某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1211.74 元。

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149元,和视为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400元,合计16849元,张某某安实际应赔偿174362.74 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安全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59.63 元,由张某某安赔偿191211.74 元(273159.63元×70%)。

扣除已支付的16849元,实际赔偿174362.74 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杨安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鉴定费4160,共计5115元由杨安全负担1535元,被告张某某安负担3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
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安支付杨安全工资时间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张某某安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杨安全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某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安赔偿杨安全损失105817.81 综上,张某某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4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敏,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某安某某被上诉人杨安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某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安赔偿杨安全损失105817.81
元。

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对杨安全的误工费确认有误,将误工时间认定为29天无任何事实依据。

张某某安对杨安全一审提供的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没有异议,按一审认定的杨安全每日劳务费36元计算,杨安全的误工费应为6480元。

一审已经查明张某某安已经将杨安全2020年全年劳务费13000元结清,该误工费6480元,应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扣减。

2.
一审判决张某某安赔偿杨安全营养费1800元属于重复赔偿。

一审查明杨安全自2020年9月9日受伤住院11天到2021年2月9日期间,住院11天期间由张某某安承担护理及生活费和营养费,出院到2021年2月9日期间吃住均在张某某安家,由张某某安承担生活费和营养费,杨安全本人及家属并没有支付任何生活费和营养费,杨安全营养费1800元应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中扣减。

3.
一审判决确认杨安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和同类案件判决不符。

本案杨安全为六级伤残,汉中、勉县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是同案不同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和公平公正原则。

4.
一审判决赔偿杨安全交通费3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杨安全就医交通费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杨安全入院转出院均由张某某安支付了交通费,杨安全没有支付过就医交通费。

5.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安承担70%责任与事实不符,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发生时,张某某安并没有安排杨安全用铡草机铡草,张某某安也不在现场,用铡草机铡草不需要技术,也没有操作规范要求,一般人都会使用。

杨安全用铡草机铡草把手铡伤,完全是其不小心造成的,张某某安并无过错,杨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安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某某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张某某安没有异议,一审审判员当庭认定。

杨安全在张某某安农场干活干到2020年9月9日受伤,应发工资8个月加6个月共计15个月工资,张某某安一次性发了12个月。

12减8个月应发工资,等于一次性先补了4个月,由于误工评定是6个月,张某某安还应给杨安全补2个月零9天,但一审法院只给杨安全算了29天,对此杨安全自愿认可,没有上诉。

故误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2.
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杨安全在医院及张某某安家中吃了饭,故没有判决伙食补贴。

但营养费不同于伙食补贴,伙食补贴无法包含营养费,杨安全受伤和截肢失血很多,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按鉴定天数和标准判决营养费正确无误。

3.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杨安全为六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损失10000元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

4.
关于交通费问题,杨安全由家人陪同到西安做假肢鉴定,往返动车及到西安市内的打车费不止300元。

5.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杨安全反应较慢的状态一眼就能看出,57岁至今未婚,杨安全吃住在农场,一天干活10多个小时,没有上下班,没有加班费、没有节假日,杨安全受伤时已经是傍晚七点,本身就超负荷运转,还要干协调能力极强反应极快的机器铡草工作。

最终导致了杨安全右腕被铡断,张某某安辩称没有安排杨安全去铡草完全是推脱责任。

雇员干活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安排,这本是雇佣关系的应有之意,张某某安所说的没有安排杨安全去铡草没有证据,此外,张某某安那么大的农场只雇用了杨安全一个人,事发时张某某安两夫妻都在干活,怎么可能安排杨安全去玩耍?且杨安全是一
个反应慢、迟钝的人,一天到晚干活工钱才36元钱,如果是个正常人也不可能有这么低的工资。

这一起悲剧的发生完全是张某某安的不当安排造成的,过错完全在于张某某安,张某某安至少应该承担70%责任。

杨安全右腕以下被截肢,按农村户口及按责任比例算下来,赔偿才9万多元,是很可怜的一点补偿。

原告诉称杨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安赔偿杨安全各项经济损失282074.94
元。

其中医疗费111元、误工费10947.95
元(185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护理费6400元(8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316元×20年
×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860元、其他费用41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杨安全经人介绍到张某某安的养殖场干活,双方约定年工资13000元(每年2月初结算),张某某安给杨安全提供食宿。

2020年XX月XX日下午16时许,杨安全在张某某安养殖场独自使用铡草机铡草过程中,不慎将右前臂铡伤。

杨安全受伤后随即告知张某某安,张某某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杨安全送往勉县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

2、XXX。

次日,杨安全因伤情严重,遂转往汉中市三二○一医院治疗。

杨安全在勉县医院住院1日,花医疗费3363.13
元,在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门诊费937.3
元,住院医疗费4848.57
,以上杨安全花医疗费共计9149元,均由张某某安支付。

2021年1月11日,杨安全在三二○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11元。

2021年1月2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
被鉴定人杨安全右手毁损伤和右腕部不全离断伤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

2.
被鉴定人杨安全右手毁损伤和右腕部不全离断伤截肢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杨安全支付鉴定费1560元。

同年3月19日,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民康司鉴所[2021]假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
被鉴定人杨安全适配腕离断自身来源手假肢。

2.
该假肢配置费用为壹万伍仟伍佰元(15500元)。

3.
该假肢使用周期为三年,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费用2%。

杨安全支付此次鉴定费26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假肢安装置换费用(残疾器具费)共计94860元无异议。

杨安全住院期间,张某某安雇人对杨安全进行了护理。

杨安全出院后便在张某某安家生活居住至2021年2月9日(农历腊月28日)。

另查明,杨安全系勉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其自幼被王某轩(男,现年77周岁)、杨庆珍(女,现年73周岁)夫妻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

王某新杨某珍婚后生育了杨某明、杨某有、杨某成三子。

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

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安雇请杨安全从事养殖,系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杨安全为张某某安提供劳务,在劳务中受伤,张某某安作为接受劳务的利益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铡草工作中,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某安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安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杨安全受伤系自己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故张某某安辩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全案案情,对杨安全的损失,一审法
院酌情认定张某某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安全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杨安全具体损失项目应依据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

杨安全在勉县骨伤科医院及汉中3201医院花医疗费共计9149元及其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费111元,张某某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安全主张误工费天数180日,张某某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杨安全2020年工资(计算至2021年2月5日)张某某安已给其支付清结。

故杨安全实际误工天数为29天,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

杨安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伙食均由张某某安支付,应视为张某某安已支付。

杨安全住院期间由张某某安负责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视为张某某安已垫付,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其主张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评定为90日,减去住院1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80日,从出院之日起算,应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

但杨安全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张某某安家中至2021年2月9日,由张某某安照顾。

此间产生的护理费应视为张某某安垫付的费用。

杨安全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安全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张某某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安全与其养父母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杨安全对其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其主张其养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金额以杨安全主张为准。

杨安全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安全因伤致残,精神必然受到伤害,根据过错程度,参照司法实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综上,杨安全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
医疗费9260元(9149元+111元);2.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4860元;3.
误工费1044元(36元/天×29天);4.
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10天+80元/天×80天);5.
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7.
残疾赔偿金148195.63
元[(残疾赔偿金13316元×20年×50%)+被扶养人王某轩生活费10935元×5年×50%÷4人+被扶养人杨某珍生活费10935元×6年×50%÷4人)];8.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
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159.63
元。

按照责任比例,张某某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1211.74
元。

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149元,和视为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400元,合计16849元,张某某安实际应赔偿174362.74
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安全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59.63
元,由张某某安赔偿191211.74
元(273159.63
元×70%)。

扣除已支付的16849元,实际赔偿174362.74
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杨安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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