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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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
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
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
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
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
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
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
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
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
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
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
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信用证可以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
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
度。

第十条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以及
协议文本等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

文本各项内容
应填写真实、完整、正确,客户签章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
符。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
的各级机构及所办理的信用证业务。

第十二条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

开证申请人是指根据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买方。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xx 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的xx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xx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议付是指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接受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议付的xx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是信用证业务的牵
头管理部门。

(一)负责信用证业务制度的制定。

(二)负责信用证产品的研发。

(三)负责经办行资格的审批。

(四)负责信用证业务授权管理。

(五)负责业务培训和营销支持。

(六)负责信用证业务的监督指导。

(七)负责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事宜。

(八)负责制定信用证项下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总分行各业务审批、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业务部门)是信用证业务的营销管理部门。

(一)负责信用证业务的营销及考核评价。

(二)负责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对开立信用证与信用证项下融资的贸易背景、申请人资信和抵(质)押情况的审查,并签署开证或融资意见。

(三)负责对申请人的经营、财务等状况、抵(质)押物及担保人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

第十五条总分行授信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开展
对信用证业务的授信审批、风险分类认定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总分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合作银行的
评级、授信管理、额度分配及调剂,并负责合作银行的牵
头营销。

第十七条总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信用证业务
的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总行信息技术部负责信用证系统的开
发、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信用证业务
相关的会计核算制度及密押管理。

第二十条经办行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信用证开证、
通知、委托收款、验单付款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品的开立、
收费等结算业务处理,并根据有关凭证办理账务核算。

第三章办理流程
第一节开证
第二十一条开证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时应提供的
材料。

(一)xx银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书”,附件1)。

(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件2)。

(三)买卖合同正本。

如买卖双方只签订年度总合同,应向本行提供年度总合同、合同项下的年度订货单及与该笔业务对应的采购明细清单等能够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四)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必须提供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属证书及评价保证人保证能力所需的资料,担保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决议及保证人同意保证(或最高额保证)的决议等有关证明。

(五)开证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开证行信贷业务部门处理事项。

(一)受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对申请人的条件、贸易背景和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形成信贷调查报告。

(二)对开证申请书与买卖合同进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申请书所列合同号与买卖合同号一致,受益人为买卖合同的卖
方。

2.申请书金额不大于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

同一合同项下分次开立多笔信用证的,每次开证时应在合同正本上注明开证金额,累计开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

3.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全称、开户行、账号、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及邮政编码。

4.货运单据与运输方式相适应,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未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申请书上应注明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5.申请书与买卖合同中货物描述应相符,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

6.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三)审查无误后按信贷业务审批授权权限报有权部门审批。

审批通过的,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及时将有关资料交会计结算部门。

审查或申报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处理事项。

(一)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内容主要包括:1.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的签章必须与预留印鉴一致。

2.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应与买卖合同内容相符。

3.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受益人开户行或开证
行所在地。

5.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迟于信用证有效期),受益人可在货物装运后至该期限之间交单。

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次日起15天为交单期。

6.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二)审核无误的,在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一联连同买卖合同正本退申请人,一联交信贷业务部门,一联留存作开证依据。

如有不妥应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及开证审批表开立信用证(附件3)。

开证要点包括:1.确定通知行,选择开立方式。

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电子方式将信用证文本信息发送通知行;开证行打印信用证副本,并加盖业务用公章复印留存,原件交开证申请人。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填制一式四联的信开信用证。

第一联信用证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会计营业部门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

在第一、第二联信用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员名章。

复核无误后,将信用证第一、第二联寄通知行;第四联上加盖业务公章后交申请人。

2.缮制信用证。

信用证上需列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付款方式、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必要内容。

3、加编密押(如需加编密押)。

(四)根据信用证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附件4),同时将信用证正本复印件作为表外记账的依据,进行表外账务处理。

(五)对于通知行的查询,开证行必须在收到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材料。

第二节修改
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

(一)受益人不得更换,因重组等原因导致的受益人更名、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修改申请书上列明的原信用证号码、金额、合同号、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开证行留存原信用证副本所列相符。

(三)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四)修改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付
款期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五)对信用证做多次修改,多次修改内容之间如有矛盾,以受益人认可的最终一次修改为准。

(六)信用证一经议付或办理委托收款,不得修改(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开证申请人提交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xx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附件5)和《xx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件6),注明原信用证号、金额、合同号和修改内容等。

因合同内容变动对信用证条款申请修改的,还应提供合同修改件正本。

第二十六条开证行信贷业务部门业务处理。

(一)修改信用证受益人名称的,要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二)修改信用证开证金额的,如为增额修改,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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