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广平、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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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广平、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颖
【审理法官】俞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广平;吴亮亮;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广平吴亮亮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安广平吴亮亮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
【当事人-公司】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黄永泉、雷雅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张豫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王美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姚勇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杨树筠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永泉、雷雅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张豫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王美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姚勇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杨树筠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永泉、雷雅仪张豫侃王美姗姚勇杨树筠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广平;吴亮亮;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
【本院观点】因曹荣宽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本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顿达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按本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曹荣宽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
而本案系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
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适用大陆法律,而涉案合同在大陆签订,除曹荣宽之外的当事人均为大陆居民或者在大陆成立的公司,涉案合同涉及的项目也是在大陆,故对于安广平、吴亮亮与融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大陆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吴亮亮在一审明确其出借的款项来自于汪振武,安广平、吴亮亮主张其与融亿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安广平、汪振武与融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又包含了合作投资的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广平、吴亮亮、汪振武与融亿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用途明确款项、款项支付的条件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基本一致,且《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明确款项支付的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虽《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约一方为安广平与汪振武,但《合作协议》约定“安广平、汪振武与融亿公司双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后(具体操作中,安广平、汪振武可指定其认可的第三方作为出借人)",且安广平、吴亮亮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吴亮亮的款项来自于汪振武,故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签订本质上是在履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案涉1000万元系用作大雄禅寺涉案项目的投资款。
其次,安广平、汪振武的获利金额不固定,与项目经营好坏有关。
1.根据《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融亿公司根据《借款合同》需要向安广平、吴亮亮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逾期罚息和复利,在项目公司顿达公司按约定获得项目收入后,融亿公司则需向安广平、吴亮亮支付投资回报1亿元(未包含本金2000万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2亿元按照顿达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分析,假设涉案项目正常开展并盈利,则项目公司需要向安广平、汪振武支付包括本金2000万元在内的对价1.2亿元,如果项目未能盈利,则融亿公司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安广平、汪振武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由此可见,安广平、汪振武、吴亮亮获利多少与项目经营好坏相关联;2.根据顿达公司的章程,安璟钲华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按出资额所占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安广平、吴亮亮作为安璟钲华公司
的股东间接享有根据出资额分配收益的权利。
再次,安广平、汪振武参与了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
1.《补充协议》约定顿达公司由安广平、汪振武与融亿公司共同经营管理。
2.《补充协议》约定融亿公司在顿达公司为大雄禅寺销售长生位的销售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或2016年借字1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二笔500万元发放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按月销售额50%的比例分期向安广平、汪振武返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总借款本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由此可见,虽然顿达公司的股东为安璟钲华公司与融亿公司,但安广平、汪振武通过安广平、吴亮亮是安璟钲华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融亿公司对顿达公司的收益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实际行使了安璟钲华公司的股东权利。
3.曹荣宽与安广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安广平直接与大雄禅寺就项目进程进行沟通联系,说明安广平参与了对项目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第四,安璟钲华公司、融亿公司作为顿达公司的股东,共同承担顿达公司的经营风险,安广平、吴亮亮作为安璟钲华公司的股东间接承担顿达公司的经营风险。
综上,安广平、吴亮亮、汪振武的获利金额不固定,获利金额多少与涉案项目经营好坏相关联,安广平、汪振武参与了对项目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安广平、吴亮亮间接承担项目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安广平、吴亮亮、汪振武与融亿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特征不吻合,安广平、吴亮亮主张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涉案法律关系为合作投资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安广平、吴亮亮经释明后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广平、吴亮亮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广平、吴亮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2: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安广平、吴亮亮(甲方)与融
亿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借款总金额20000000元,分三笔发放:1.500万元,自融亿公司分别与借款人、保证人前述本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发放。
2.500万元,在融亿公司就韶关市南雄大雄禅寺“光明如来阁及舍利地宫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并且项目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与安广平、吴亮亮签署保证合同的三日内发放。
3.1000万元,在满足以下条件下于2016年9月30日前发放:大雄禅寺光明如来阁和舍利地宫已完成设计、规划方案、融亿公司出具明确具体的项目公司运营和销售方案;大雄禅寺已经迎回了本焕长老的舍利子;大雄禅寺光明如来阁和舍利地宫已经动工建设;融亿公司与大雄禅寺已经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
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以资金划离安广平、吴亮亮账户之日为起始日并开始计息(若分多期资金,则每期资金按实际划款时间分别起算借款期限,以下类同)。
第三条约定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据》的记载为准。
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
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及本金利息支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执行,在放款之日按放款金额一次性支付12个月利息的60%给甲方,余下12个月的40%利息从放款的第四个月起按月支付,每月付息日为21号,同时约定了收取本金利息的账户。
第六条约定安广平、吴亮亮的贷款约定划至汪大融于中国民生银行尾数0364的账户。
第八条约定若融亿公司提前还款需提前6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双方按商定待定条件进行最终结算。
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需要展期还款的,应在该笔贷款到期的30天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展期申请。
经贷款人审查同意的,由双方另行前述《借款展期合同》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约定罚息与复利:1.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何一期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1‰;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
2.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
第十二条约定编号为2016年保字13号的《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
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义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以任何
方式减少注册资本。
借款人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
加债务融资等以下重大事项前,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积极按贷款人要求落实好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1.向银行等第三方申请借款或负债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或为第三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归还的;2.进行重大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的调整;3.股权发生变更达10%。
第六章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担保人违反相
关担保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
乙方未按约定还本
付息,应根据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
乙方逾期清偿借款,除应全额清偿借
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因乙方违约
致甲方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
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章纠纷处理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
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该合同甲方处有安广平、吴亮亮签名,乙方处法定代表人有汪大融签名以及融亿公司印章。
2016年6月5日,安广平、吴亮亮(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
蓝宇、林永清(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保字13号的《保证合同》。
记载为保障甲方与借款人融亿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1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住债权)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签订本合
同。
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其中借款本金总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
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
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发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
乙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
证。
作为乙方的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共同对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前款所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借款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主合同借款展期的,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间及展期期间届满后两年。
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甲方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0个工作日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超越自身担保能力的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
乙方承诺放弃按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将不以该规定作为向甲方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合同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借款人对全部被担保债权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一期付款或清偿不应被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解除,保证人应就被担保之前的最终约定支付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基于任何支付、担保或其他处置而解除或清偿全部或部分被担保债权,但该等支付、担保或其他处置却因破产、清算或其他类似程序而被宣布无效或必须偿还,则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应继续有效,如同上述解除或清偿未曾发生一样。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合同自甲乙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债务偿清为止。
该合同甲方处有安广平、吴亮亮签名,乙方处有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签名及指印。
2016年6月10日,安广平、吴亮亮与冯健滨签订编号为2016年保字13-2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
何惠明、林永清称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交了2016年9月3日安广平、吴亮亮签名出具的《撤销担保证明》,记
载:鉴于何惠明现已不再持有融亿公司股份,安广平、吴亮亮同意自本证明出具之日起撤销何惠明、林永清在2016年保字13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如日后发现关于何惠明已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融亿公司股份事宜存在虚假情况,则本撤销证明自始归于无效,何惠明、林永清仍需按上述2016年保字1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何惠明、林永清另提交了融亿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融亿公司股东为汪大融、冯健滨。
何惠明、林永清称其与汪大融是企业学习平台的同学,汪大融曾向其提起案涉项目,说可以参股的形式作为融亿公司的股东参与,当时有提及将融亿公司股份转让给其,签订合同当天才知道签订的是保证合同。
后来由于当时公司未注册,也未正式转让股份,其就提出撤销担保,就让汪大融联系安广平、吴亮亮,后就拿到了上述证明。
其对于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也不清楚案涉其余事情,关于涉案的项目并未支付或收取过任何款项。
何惠明、林永清另提交了其与汪大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其与汪大融沟通让汪大融联系安广平、吴亮亮出具撤销保证的证明。
安广平、吴亮亮确认向何惠明、林永清出具了上述撤销担保证明,但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涉案担保责任属于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何惠明、林永清的担保责任不因安广平、吴亮亮出具证明而撤销。
安广平、吴亮亮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安广平向汪大融尾数为0364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13日转账200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转账一笔2000000元,一笔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转账一笔1000000元,一笔2000000元;吴亮亮向汪大融尾数为0364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5日转账2000000元并附言大雄禅寺第二笔200万借款。
安广平、吴亮亮另提交了2016年6月17日由融亿公司出具的《借据》,记载借款人融亿公司今收到出借人吴亮亮、安广平人民币5000000元(2016年借字13号《借款合同》)。
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
借款划款方式: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整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是汪大融尾数为0364的银行账户。
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章时即为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以实际到账为准)。
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融亿公司印章以及汪大融签名。
融亿公司提交的汪大融名下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14日,汪大融向安广平转账1080000元;2016年
12月6日汪大融向吴亮亮转账432000元;2016年12月8日,汪大融向安广平转账648000元。
庭审时,安广平、吴亮亮称上述两笔款项是按照《借款合同》支付的第一部分利息,且认为安广平、吴亮亮向汪大融支付款项后已经与汪大融账户中的存款混合,是在汪大融或融亿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可自由支配,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减利息的情况。
2017年5月26日,广州安璟钲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璟钲华公司)向融亿公司发出《还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方与贵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2016年借字13号《借款合同》,贵司向我方所借人民币1000万元即将到期,请贵司提前安排好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若借款到期,贵司无法偿还借款,我方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法院查封贵方的银行账户、对外投资等资产。
安广平、吴亮亮称安璟钲华公司是安广平实际控制的公司,故委托该公司向融亿公司追款。
安广平、吴亮亮另提交了由汪大融、罗伟杰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记载,兹因融亿公司于2016年合计向安广平、吴亮亮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现对于其中的贷款人民币约二百七十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核定为准)作以下还款计划:1、由汪大融、罗伟杰于2018年10月15日还款五万元;2、刘操旺协助汪大融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用于还款,办理时间于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立即办理,汪大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3、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于履行本还款计划1-2条后再行商定。
汪大融确认出具上述计划书,但称当时并不处于清醒状态,且该计划书签订于安广平办公室,当时有十几个人围着,其不得已才签订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汪大融提交了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住院病历以及后续的病例等材料,主诉舌尖麻木不适三天,头晕伴行走不稳1天。
入院诊断为脑干的脑内出血、高血压3级;出院诊断为脑干的脑内出血、高血压3级、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等,融亿公司称,其与安广平、吴亮亮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作关系。
融亿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大雄禅寺作为甲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光明如来阁及舍利地宫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投资总金额为150000000元。
第四点投入资金明细约定:1.签订此投资协议后融亿公司需支付1000万元给予甲方作为项目建设的启动资金,双方同意签约后一个月内乙方先支付签约金五百万元给予甲方指定账
户中,于15日后前再支付五百万元给予甲方此资金包含在所有投资款中。
2.其余一亿四千万元项目资金投入时间预定于签约日开始两年内分次投入甲方指定的项目专用账户中,分次投入资金的时间与金额于后期的正式合同中再拟定。
3.签订本协议后的三个月内双方会在签订一份正式的项目投资合同,所有投资细节会于正式合同中详细拟定。
第五条约定投资资金的返还和收益方式:1.基金公司将注册成立地宫项目开发销售公司,专职及与甲方合作负责地宫的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
2.甲方以地宫的地、冠名、舍利子入宫,以及大雄禅寺背书为分享收益的权益。
3.作为大致30:70(乙方:甲方)收益分享的之前意向计算,乙方权益总额为六亿捌仟万元人民币。
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前期收益全部收益扣除30%销售成本后支付于乙方作为权益归还。
4.如果前期与甲方合作带资建设投资方无法签约启动或是中途解约,乙方同意在首批销售收益中以双方各占50%的方式让甲方先收回五千万元作为建设开支。
5.当乙方权益全部支付完毕后,项目公司注销,余下全部骨灰灵位无偿赠予甲方。
该协议甲方处有大雄禅寺印章,其代表人处签名为“曹荣宽"。
融亿公司提交了安广平、汪振武为甲方,融亿公司为乙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大雄禅寺光明如来阁及舍利地宫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项目前期启动资金2000万元。
二、合作模式:1、甲乙双方共同(认缴)出资设立运营和管理“大雄禅寺光明如来阁及舍利地宫项目"项目公司,初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51%。
2、在项目公司成立之前,甲方的投资款以借款的方式提供给乙方,借款利息按月息3%收取,借款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一签,具体提供资金的安排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后(具体操作中,甲方可指定其认可的第三方作为出借人),甲方先提供人民币500万元;(2)项目公司成立后甲方再提供人民币500万元;(3)余下1000万元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30日前提供:大雄禅寺光明阁和舍利地宫已完成设计、规划方案;乙方出具明确、具体的项目公司运营和销售方案;乙方与大雄禅寺已经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大雄禅寺光明阁和舍利地宫已经动工建设;大雄禅寺已经迎回了本焕长老的舍利子。
3、投资回报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提供上述20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的对价为:项目公司按约定获得项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