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张艳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张艳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5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孟继俊
【当事人】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孟继俊
【当事人-个人】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孟继俊
【当事人-公司】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军
【代理律所】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孟继俊
【被告】张艳宝;刘孝灵;郭雪
【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艳宝、刘孝灵、郭雪返还涉案垫付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艳宝、刘孝灵、郭雪返还涉案垫付款。
关于焦点问题一,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初次起诉时,兖州区人民法院是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其不享有诉权,并未就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亦未作出实体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现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其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经案件审查后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张艳宝、刘孝灵、郭雪系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兖州营业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业务需要垫付了款项,对此,时任兖州营业所所长郭某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并在营业所停业后将垫付款的账目情况上报至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
对于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垫付的款项,应由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返还。
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垫付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50: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一家从事方便面生产、经营的食品公司,第三人孟继俊为被告公司兖州销售总代理商。
兖州营业所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被告公司在兖州的销售,郭某系被告公司任命的兖州营业所所长,三原告等人为兖州营业所职工,工资由兖州营业所发放。
多年来,形成了孟继俊从被告公司购买方便面并负责货物的储存和车辆,兖州营业所负责货物的经营与销售的具体运作模式。
2018年10月,兖州营业所停止运营,兖州营业所的账务于2018年12月5日上交给原告公司,兖州营业所上交的账务显示欠三原告等人作为助代在兖州营业所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垫付了部分款项。
三原告作为助代已经将所有的凭证原件交给当时兖州营业所的会计蒿文珍并记账,经核算,张艳宝垫付14148.06元、刘孝灵垫付29121.03元、郭雪垫付80915.17元,因为在(2019)鲁0812民初3400号案件中第三人曾起诉被告,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包含郭雪从第三人处发货所欠的款项,因为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相当于替郭雪偿还了这一部分款项,郭雪在起诉时已将此部分款项予以抵销,尚欠郭雪垫付款33662.91元。
三原告曾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及利息。
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分别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均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三原告均申请撤回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上诉。
三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共同起诉被告,并列孟继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三原告曾分别起诉本案被告,并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相关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本次诉讼,列孟继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与之前的诉讼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故被告以三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要求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兖州营业所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被告公司在兖州的销售,案外人郭某系被告公司任命的兖州营业所所
长,因此,通过郭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兖州营业所会计蒿文珍的证言可以证实三原告因业务需要垫付了部分款项。
其中,张艳宝垫付14148.06元、刘孝灵垫付29121.03元、郭雪垫付余款为33662.91元。
根据一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三原告因为工作,为被告开办的兖州营业所垫付费用,现三原告将垫付的费用视为借款,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合理,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均予支持。
借贷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支持自三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息。
三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张艳宝垫付款14,148.0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刘孝灵垫付款29,121.0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偿还郭雪垫付款33,662.9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张艳宝、刘孝灵、郭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元,由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张艳宝14148.06元及利息,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刘孝灵29121.03元及利息,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郭雪33662.91元及利息,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恶意重复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该争议已由兖州法院、济宁中
院两级法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并已生效。
被上诉人重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两审终审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份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20年12月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
后被上诉人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被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重复起诉的,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即使被上诉人对判决有异议,也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再审,被上诉人无权再对同一诉请再次提出诉讼。
兖州区人民法院不顾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重复受理,并作出与前次相反的判决,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两审终审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垫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以及收款人开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垫付货款,仅有证人郭某的情况说明,且郭某的情况说明中所谓垫付货款的数额也无从查证,没有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
同时被上诉人同样也说不出和不能提供退换临过期面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也没有提供其支付给终端客户的付款凭证以及收款人收据。
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终端店是出具的欠货条,根本不存在垫付货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自己找的证人也证实处理终端商店的临过期面是拿新货换旧货,所以被上诉人提供不了垫付货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三、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对方证人、第三人均承认的事实是临期品的处理是以新货换旧货,根本不存在金钱的垫付情况。
即三被上诉人没有向外支付金钱的行为,就没有对外主张偿还金钱的权利。
第一、郭雪和许帅在2018年打给终端商店客户欠货条,欠货条的存在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退还客户货款的事实,只是拿回临过期面,再给终端客户新面。
上诉人与兖州原经销商孟继俊终止合作后,又另行与经销商郑秋建立合作关系。
新经销商2019年在市场销售过程中发现有由被上诉人郭雪、许帅等人打给终端客户
的欠货条,欠条内容除980元陈列费用外均系欠终端客户货物。
欠条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涉及多个客户,故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回客户临过期面并非通过退款方式而是通过换货方式处理。
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垫付货款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垫付事实,无法无据。
第二、对终端商店临期品退换问题已经另案进行司法认定,属于经销商孟继俊与白象之间的基于买卖合同的争议,白象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支付给经销商孟继俊,该问题已经处理清楚。
根据兖州区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20张欠条的费用已经由白象公司支付给了经销商孟继俊。
三被上诉人仅是白象公司协助经销商进行市场管理和服务的员工,故即便是存在临过期产品需处理白象公司也已经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张艳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59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雪。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继俊。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及原审第三人孟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张艳宝14148.06元及利息,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刘孝灵29121.03元及利息,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郭雪33662.91元及利息,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恶意重复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该争议已由兖州法院、济宁中院两级法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并已生效。
被上诉人重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两审终审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份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20年12月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
后被上诉人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被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重复起诉的,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即使被上诉人对判决有异议,也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再审,被上诉人无权再对同一诉请再次提出诉讼。
兖州区人民法院不顾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重复受理,并作出与前次相反的判决,严重违反
一事不再理和两审终审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垫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以及收款人开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垫付货款,仅有证人郭某的情况说明,且郭某的情况说明中所谓垫付货款的数额也无从查证,没有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
同时被上诉人同样也说不出和不能提供退换临过期面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也没有提供其支付给终端客户的付款凭证以及收款人收据。
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终端店是出具的欠货条,根本不存在垫付货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自己找的证人也证实处理终端商店的临过期面是拿新货换旧货,所以被上诉人提供不了垫付货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三、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对方证人、第三人均承认的事实是临期品的处理是以新货换旧货,根本不存在金钱的垫付情况。
即三被上诉人没有向外支付金钱的行为,就没有对外主张偿还金钱的权利。
第一、郭雪和许帅在2018年打给终端商店客户欠货条,欠货条的存在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退还客户货款的事实,只是拿回临过期面,再给终端客户新面。
上诉人与兖州原经销商孟继俊终止合作后,又另行与经销商郑秋建立合作关系。
新经销商2019年在市场销售过程中发现有由被上诉人郭雪、许帅等人打给终端客户的欠货条,欠条内容除980元陈列费用外均系欠终端客户货物。
欠条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涉及多个客户,故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回客户临过期面并非通过退款方式而是通过换货方式处理。
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垫付货款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垫付事实,无法无据。
第二、对终端商店临期品退换问题已经另案进行司法认定,属于经销商孟继俊与白象之间的基于买卖合同的争议,白象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支付给经销商孟继俊,该问题已经处理清楚。
根据兖州区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
果,20张欠条的费用已经由白象公司支付给了经销商孟继俊。
三被上诉人仅是白象公司协助经销商进行市场管理和服务的员工,故即便是存在临过期产品需处理白象公司也已经处理完毕。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经过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裁决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垫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共同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虽然驳回裁定已经生效,但是被上诉人在重新立案时又增加了第三人孟继俊,诉讼主体与原来的不一样,所以,不是同一个事件,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程序合法。
二、郭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是兖州营业所的负责人,其出具的说明从性质上讲就是欠条,而该欠条的数额是依据会计蒿文珍的记账统计的,在办理交接的时候蒿文珍已经将记账凭证及账目交给了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交接记录,郭某、蒿文珍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公司账目上有记载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情况,而上诉人在掌握相关账目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上诉人垫付货款的情况,对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不能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
三、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与终段客户没有关系,是在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需要从第三人处赊销或者购买,在购买的情况下就是用自己的款项从第三人处进新货,然后去终段客户那里换回新货,旧货交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能够及时的支付货款,营业所就不用记账,如果不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款项,就需要在营业所的账目上进行记载,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就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的将被上诉人交回营业所的旧货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孟继俊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张艳宝、刘孝灵、郭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张艳宝垫付款14,148.0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14,148.0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刘孝灵垫付款29,121.03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29,121.0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郭雪垫付款33,662.91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33,662.9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一家从事方便面生产、经营的食品公司,第三人孟继俊为被告公司兖州销售总代理商。
兖州营业所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被告公司在兖州的销售,郭某系被告公司任命的兖州营业所所长,三原告等人为兖州营业所职工,工资由兖州营业所发放。
多年来,形成了孟继俊从被告公司购买方便面并负责货物的储存和车辆,兖州营业所负责货物的经营与销售的具体运作模式。
2018年10月,兖州营业所停止运营,兖州营业所的账务于2018年12月5日上交给原告公司,兖州营业所上交的账务显示欠三原告等人作为助代在兖州营业所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垫付了部分款项。
三原告作为助代已经将所有的凭证原件交给当时兖州营业所的会计蒿文珍并记账,经核算,张艳宝垫付14148.06元、刘孝灵垫付29121.03元、郭雪垫付80915.17元,因为在(2019)鲁0812民初3400号案件中第三人曾起诉被告,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包含郭雪从第三人处发货所欠的款项,因为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相当于替郭雪偿还了这一部分款项,郭雪在起诉时已将此部分款项予以抵销,尚欠郭雪垫付款33662.91元。
三原告曾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及利息。
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分别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均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三原告均申请撤回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上诉。
三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共同起诉被
告,并列孟继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三原告曾分别起诉本案被告,并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相关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本次诉讼,列孟继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与之前的诉讼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故被告以三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要求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兖州营业所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被告公司在兖州的销售,案外人郭某系被告公司任命的兖州营业所所长,因此,通过郭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兖州营业所会计蒿文珍的证言可以证实三原告因业务需要垫付了部分款项。
其中,张艳宝垫付14148.06元、刘孝灵垫付29121.03元、郭雪垫付余款为33662.91元。
根据一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三原告因为工作,为被告开办的兖州营业所垫付费用,现三原告将垫付的费用视为借款,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合理,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均予支持。
借贷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支持自三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息。
三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张艳宝垫付款14,148.0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山东白象食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