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玉慧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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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玉慧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其他(公
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粤20行终1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
【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玉慧;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
【当事人】欧阳玉慧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
【当事人-个人】欧阳玉慧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岑立明
【代理律所】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欧阳玉慧
【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
【本院观点】城区交警大队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载明欧阳玉慧实施了“不按规定倒车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两项违法行为,城区交警大队对其处以罚款2100元是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理的结果,并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本案为公安交警行政处罚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听证程序拘留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安交警行政处罚纠纷。
本案中,欧阳玉慧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倒车;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城区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点第(四)项规定,对欧阳玉慧两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100元和一次记12分,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
故,欧阳玉慧认为城区交警大队处罚过重,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欧阳玉慧主张城区交警大队未进行调解、未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而认为其行政处罚程序不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行政拘留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阐述。
综上所述,欧阳玉慧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玉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05: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5日15时42分许城区交警大队接报警指令称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赣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城区紫马岭三横街发生碰撞,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逃逸。
城区交警大队安排民警到场勘查后,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并对事故现场及赣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状况拍照取证。
2019年4月8日,城区交警大队分别对黄某、欧阳玉慧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其中,黄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看见碰撞于是我就下车,过去拍对方的右驾驶室车窗,对方放下车窗玻璃,我和对方副驾驶位上的女人说她的车碰撞到我车,对方说知道了,跟着继续倒出中山路然后就开车走了。
"欧阳玉慧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据对方反映发生碰撞后对方曾拍打你右边车窗,你为何不停车?答:我当时已停车,我也问副驾驶位的某某妈妈那个人拍我们车窗干吗?她说不知道,跟着我就继续倒车出去走了。
"同日,办案民警亦对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状况拍照取证。
2019年4月12日,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44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玉慧不按规定倒车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黄某无责任。
当日,城区交警大队还对欧阳玉慧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存在的违法事实、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同时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欧阳玉慧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
2019年6月25日,城区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19]第44200某某某某某某某15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欧阳玉慧于2019年4月5日15时41分,在中山市东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对开路口实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不按规定倒车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A、1074、70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欧阳玉慧罚款2100元的处罚,并对其违法行为记12分。
城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6月28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欧阳玉慧。
欧阳玉慧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9]第44200某某某某某某某15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
2019C00214号《违法处理通知书》;3.由城区交警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欧阳玉慧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欧阳玉慧对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经审查,市交警支队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公安交警行政处罚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区交警大队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本案中,欧阳玉慧驾驶的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黄文驾驶的赣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黄某曾下车提醒对方车辆剐蹭到其车辆,欧阳玉慧虽有短暂停车,但其仅简单询问副驾驶位置同行人员后即驾车离开,其并未履行立即停车察看,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处理等义务,其行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未能及时查明事故责任以及事故发生时欧阳玉慧的身体、精神状况,欧阳玉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区交警大队根据欧阳玉慧、黄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和涉案车辆受损情况照片等证据认定欧阳玉慧实施不按规定倒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本案中,城区交警大队在告知欧阳玉慧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欧阳玉慧并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听证,城区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欧阳玉慧实施不按规定倒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2100元,并无不妥。
对于欧阳玉慧提出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金额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上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城区交警大队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载明欧阳玉慧实施了“不按规定倒车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两项违法行为,城区交警大队对其处以罚款2100元是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理的结果,并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但城区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载明和告知对欧阳玉慧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内容,确有不妥。
虽然城区交警大队在处罚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原审法院在此予以指正。
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点第(四)项“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城区交警大队对欧阳玉慧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记12分,亦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欧阳玉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9]第44200某某某某某某某15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
理由如下:1.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逃逸的故意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应属于情节轻微。
2.我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不按规定倒车发生交通事故,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城区交警大队依据相关规定对我作出罚款2100元,属于最顶格罚款且还要进行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行为与我的违法行为不对等,城区交警大队应当结合我的具体违法情形来确定处罚力度,而不是一概从严。
而且我虽然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是两个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城区交警大队的处罚行为应当要公平合理。
二、城区交警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
理由如下: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
我在知道刮碰对方车辆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也积极赔偿对方车主,事后双方共同请求调解,但城区交警大队
却不组织双方调解,直接作出处罚,且按顶格处罚。
2.城区交警大队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剥夺了我申辩权、听证权、属于程序违法。
虽然城区交警大队在笔录上注明是我拒签,但没有提供现场视频予以证实,不排除是其事后补充的证据。
三、城区交警大队未考虑到我的身体不适合行政拘留的情况。
我身体非常不好,患有脑梗、高血压等疾病,常年需要吃药予以控制病情,身体情况不宜拘留。
综上,原审判决未考虑城区交警大队对我方的处罚是否过重,仅从合法性进行说理,过于教条。
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2071行初2159号行政判决书,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城区交警大队承担。
综上所述,欧阳玉慧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欧阳玉慧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20行终10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玉慧。
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张文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靓楚,该大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欧阳玉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以下简称城区交警大队)公安交警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2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5日15时42分许,城区交警大队接报警指令称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赣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城区紫马岭三横街发生碰撞,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逃逸。
城区交警大队安排民警到场勘查后,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并对事故现场及赣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状况拍照取证。
2019年4月8日,城区交警大队分别对黄某、欧阳玉慧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其中,黄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看见碰撞于是我就下车,过去拍对方的右驾驶室车窗,对方放下车窗玻璃,我和对方副驾驶位上的女人说她的车碰撞到我车,对方说知道了,跟着继续倒出中山路然后就开车走了。
"欧阳玉慧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据对方反映发生碰撞后对方曾拍打你右边车窗,你为何不停车?答:我当时已停车,我也问副驾驶位的某某妈妈那个人拍我们车窗干吗?她说不知道,跟着我就继续倒车出去走了。
"同日,办案民警亦对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状况拍照取证。
2019年4月12日,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44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玉慧不按规定倒车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黄某无责任。
当日,城区交警大队还对欧阳玉慧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存在的违法事实、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同时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欧阳玉慧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
2019年6月25日,城区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19]第44200某某某某某某某15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
政处罚决定,查明欧阳玉慧于2019年4月5日15时41分,在中山市东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对开路口实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不按规定倒车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A、1074、70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欧阳玉慧罚款2100元的处罚,并对其违法行为记12分。
城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6月28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欧阳玉慧。
欧阳玉慧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9]第44200某某某某某某某15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9C00214号《违法处理通知书》;3.由城区交警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欧阳玉慧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欧阳玉慧对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经审查,市交警支队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公安交警行政处罚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区交警大队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本案中,欧阳玉慧驾驶的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黄文驾驶的赣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黄某曾下车提醒对方车辆剐蹭到其车辆,欧阳玉慧虽有短暂停车,但其仅简单询问副驾驶位置同行人员后即驾车离开,其并未履行立即停车察看,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处理等义务,其行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未能及时查明事故责任以及事故发生时欧阳玉慧的身体、精神状况,欧阳玉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区交警大队根据欧阳玉慧、黄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和涉
案车辆受损情况照片等证据认定欧阳玉慧实施不按规定倒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本案中,城区交警大队在告知欧阳玉慧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欧阳玉慧并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听证,城区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欧阳玉慧实施不按规定倒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2100元,并无不妥。
对于欧阳玉慧提出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金额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上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城区交警大队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载明欧阳玉慧实施了“不按规定倒车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两项违法行为,城区交警大队对其处以罚款2100元是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理的结果,并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但城区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载明和告知对欧阳玉慧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内容,确有不妥。
虽然城区交警大队在处罚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原审法院在此予以指正。
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点第(四)项“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城区交警大队对欧阳玉慧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记12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欧阳玉慧提出撤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9]第44200某某某某某某某15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
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阳玉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阳玉慧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欧阳玉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9]第44200某某某某某某某15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
理由如下:1.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逃逸的故意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应属于情节轻微。
2.我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不按规定倒车发生交通事故,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城区交警大队依据相关规定对我作出罚款2100元,属于最顶格罚款且还要进行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行为与我的违法行为不对等,城区交警大队应当结合我的具体违法情形来确定处罚力度,而不是一概从严。
而且我虽然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是两个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城区交警大队的处罚行为应当要公平合理。
二、城区交警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
理由如下: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
我在知道刮碰对方车辆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也积极赔偿对方车主,事后双方共同请求调解,但城区交警大队却不组织双方调解,直接作出处罚,且按顶格处罚。
2.城区交警大队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剥夺了我申辩权、听证权、属于程序违法。
虽然城区交警大队在笔录上注明是我拒签,但没有提供现场视频予以证实,不排除是其事后补充的证据。
三、城区交警大队未考虑到我的身体不适合行政拘留的情况。
我身体非常不好,患有脑梗、高血压等疾病,常年需要吃药予以控制病情,身体情况不宜拘留。
综上,原审判决未考虑城区交警大队对我方的处罚是否过重,仅从合法性进行说理,过于教条。
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2071行初2159号行政判决书,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城区交警大队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城区交警大队辩称,我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阳
玉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安交警行政处罚纠纷。
本案中,欧阳玉慧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倒车;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城区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点第(四)项规定,对欧阳玉慧两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100元和一次记12分,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
故,欧阳玉慧认为城区交警大队处罚过重,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欧阳玉慧主张城区交警大队未进行调解、未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而认为其行政处罚程序不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行政拘留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阐述。
综上所述,欧阳玉慧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玉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满星
审判员高琳
审判员王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