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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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威慑力
摘要:伴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已经修改刑法,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

在这个政治背景之下,我们更应当反思死刑所给我们带来的威慑力的问题。

死刑作为一种最为原始的刑罚制度,在中国乃至世界历史长河中都扮演着重要地位。

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这种刑罚制度,我国在历史的实践中,死刑的施用也在逐渐减少。

死刑是否需要废除,本文对此谈了一点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死刑;威慑力;存废
Concerning the deterrent threat of death penalty
Shen Di
Law school,Southwest China University, Chongqing 402460,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growing calls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our country has amendments to the criminal law, canceled smuggled goods and articles SINS, ordinary fraud, financial vouchers instrument theft 13 death penalty crime of fraud charges. In the political context is more, we should reflect the death penalty have brought us the deterrent threat of problem.
The death penalty, as one of the most primitive penalty system in China and even the world history plays a important position.
Today,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abandoned the penalty system, our country in history of practice,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application of also decrease.Whether death penalty needs to abolish, this paper is to talk a little bit the author's point of view.
Key word:Death penalty; deterrent; constitutionality
1.传统认为死刑威慑力的体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

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有威慑力。

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第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

第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

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
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

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

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第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2.然而死刑的威慑力具备明显的局限性
它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却忽视了一个根本的道理:乱世并不是轻典的结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某些重大犯罪,主要原因也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因此重典治不了乱世,死刑也吓不住重罪。

第一、从犯罪产生的根源上来看。

犯罪是一种反映社会病态的行为,是受到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人生价值观等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

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

第二、死刑的威慑明显忽略了惩罚的真正方式和重点。

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的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

要事惩罚发挥最大的功效,不仅仅是只从物质层面去惩罚,精神惩罚更甚于此。

电影《让子弹飞》中马邦德(葛优饰)所说“杀人诛心”就是这个道理。

第三、从刑罚产生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刑罚要对潜在犯罪人产生威慑效果,前提是潜在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确信刑罚是犯罪的不可避免的后果。

这里的潜在犯罪人是指:1.经济犯罪人最有可能清醒权衡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的比重,抱有强大的侥幸心态认为可以逃出法网。

谋杀犯和大部分抢劫犯、重大盗窃犯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2.政治犯罪人可能十分清楚其犯罪与死刑之间咫尺之遥的因果联系,但这些被刑法学家称为“确信犯”的人,对其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死刑的恐惧。

3.激情犯、情境犯实施严重犯罪,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

4.还有一些可称之为“亡命徒”的犯罪人,虽然明知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确信犯罪后必然要被判处死刑,却仍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

“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正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对这一类犯罪人,死刑的威慑力明显没有意义。

5.还有一些人,尽管可能对死刑会有所忌惮,但深信自己的犯罪手段高明,犯罪后根本不可能被
发现,因而对这类心怀幻想且颇有心计的犯罪人,死刑的威慑也苍白无力。

问题就出在这个前题上,潜在犯罪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考虑到对个体主观的区分,显然,死刑的威慑力并不能得以充分的体现。

第四、死刑的试用上以“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由于其自身承载着重刑主义的价值取向,在死刑适用的限制上存在着功能性缺陷,同时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认识的差异,立法上难以限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司法上具有重客观危害性、轻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

这就说明死刑本身威慑力的缺陷。

第五、政治环境与社会原因。

死作为刑罚的一种,属于上层建筑,那么它就最终要有经济基础来决定,并受一定时期的文化和社会政策的影响。

许多犯罪现象并不是因为犯罪分子无可救药。

许多犯罪现象是这个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正确道德观念的延伸。

犯罪分子本身许多都是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正确道德观念的受害者。

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道德约束也不能改变大多数人有些不正确、不道德的行为和观念。

马加爵、杨大峡行为偏激,但马加爵受到同学们的偏见,歧视。

杨大峡受到公安的粗暴执法,多次上访无果。

如果这些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正确道德观念在社会大众里没有市场,就不会有马、杨的偏激行为。

3.死刑既然存在如此多的局限,那要不要立即废除
笔者认为的死刑的威慑力在于以剥夺其生存权益使人畏惧,从而抑制犯罪思想的产生,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而犯罪思想又往往是由政治、经济、心理等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共同组成。

对这些负责的社会原因不进行综合的整理,只简单的严打是不行的。

死刑作为一种严打的手段,在此时便显现出它的局限性。

一方面,在死刑丧失了应当具备的威慑力上,其威慑力已经不能达到其应有的强度。

另一方面,死刑完全无法补救司法造成的错误。

早在文明开始之初便有死刑,但至今多数国家都已废除死刑。

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发达国家中只有美日两国仍然保留死刑。

目前绝大多数欧洲国家(仅白俄罗斯例外)都废除了死刑,一方面是基于这些国家的宗教背景,根据《旧约圣经·创世纪》,人类多次犯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均获得上帝特赦,盼望人可以回心转意,因此人类不可以僭越造物的天父主持生死的权柄,以报答神赐予人类认罪改过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基于民主制度、法制建设、人道主义的发展。

那我国到底要不要废除死刑?
在中国现行刑法中是明确规定了死刑的,因此,关于是否应该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争论,不是一个司法理论问题,而是刑罚的理论讨论问题,讨论清楚就必须理清前提,否则,在不同理论层次上探讨同一个问题,必然是各说各的理。

理论问题一个需要系统化,就是逻辑顺畅,不矛盾;一个是追求完美,也就是合理性。

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同样应该做到两点。

首先,死刑是人类固有的一种刑罚。

探讨取消或废除死刑,是对适用死刑的社会效果利弊的分析比较,这种比较角度至少应当包括犯罪的被侵害对象、被处罚罪犯、社会秩序、社会的普通民众、其他可能的犯罪分子等。

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一方,经常性的提出人权话题,认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应当珍惜,不要随意取消人的生命。

在这个同一话题下,应该注意生命的主体不只是罪犯,受害人以及其他的社会大众也享有生命健康权。

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一方,提醒应该尊重罪犯的生命权利,在文明的国度里,这种提醒是对的,是非常必要的,但对于取消死刑就是尊重罪犯生命的必然结果,似乎没有作出更多的阐释,而且,在取消或废除死刑下如何尊重受害人及大众的生命权利,更没有给出合理的方案或答案。

罪犯中也有人最后提出了与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专家一样的观点,死刑不人道,他还可以为社会做出贡献,但就是没有说到被杀死的受害人的生命权利如何尊重与保障,对主张取消或是废除死刑的专家是否有些讽刺。

第二,死刑的社会效果分析,应该注意社会因素的变化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

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专家主张死刑很难起到我们预期的遏制犯罪的效果,理由是判决了死刑照样还有死刑的犯罪发生,如果死刑有效,应该是判决了死刑不在发生死刑犯罪。

其实这是一个诡辩的虚假逻辑推理,没有事实或理论证实或支持,使用死刑有效就是不在发生死刑犯罪,也没有事实或理论证实或支持发生犯罪是因为适用死刑引起的,完全是专家先给予了一个虚假的联系因果关联。

其实所有的惩罚都存在死刑同样的尴尬,就是一方面惩罚犯罪,另一方面社会上继续有人在犯罪,惩罚的两大目的,一是对罪犯进行惩罚,这是对其犯罪行为责任的追究;另一个就是对整个社会进行警示,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但是,后一方面的预防犯罪作用总是有限的,因为客观上不可能把一个判决结果让所有人都知道,即使知道的人中也不可能都接受被警示的结果。

惩罚不能完全消灭犯罪,但必须坚持惩罚,死刑也不能避免不再发生死刑犯罪,但也必须坚持,是一
个道理。

第三,死刑是否导致了犯罪升级。

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专家提出死刑反而会激发犯罪,这也是一个虚假命题。

因为,现实中犯罪升级只是极个别的穷凶极恶的罪犯(如亡命徒)的选择,并不只是因为有死刑存在,相反,如果取消或废除了死刑,不会给罪犯一个激励犯罪的心理刺激吗,因为无论杀掉多少人都不会有死刑,为什么要停下来不继续杀人呢?西方发生的几十年里连环杀人十几起、几十起,不就是这种因果演化的实证吗?因为有死刑,才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恶性案件的持续升级。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国家大,社会治安难以的稳定。

再者,中国文化根深蒂固,杀人者偿命,这是古人的法则,如果要我们在与世界接轨这短短几十年里就废除死刑,也是对国人思想深度的又一次考验。

这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第四,慎用死刑与取消或废除死刑是不同概念。

有些犯罪是否需要适用死刑,是一个司法实践的课题,为了慎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回,就是从制度上确保慎用死刑。

但慎用死刑不是取消或废除死刑,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仍然应当适用死刑。

今次废除了经济类犯罪与盗劫罪等几项罪名,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可以理解为对死刑的慎用,而不是废除。

第五,刑讯逼供导致错案,与适用死刑没有必然的联系。

全国发生过几起因为刑讯逼供,导致错案发生,将无罪之人错误判刑,或是错误判处了死刑,造成了难于挽回的损失。

这里的错误环节在于刑讯逼供,不在于死刑的适用,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防止错案的发生,应该提高警察的办案技巧与法律素质,不是取消死刑,因为有相当的刑讯逼供受害者是被判了其他刑罚的,不能说没有适用死刑就应该无所谓了。

这就是死刑在司法上面造成的无法晚会的错误。

第六,所为中国人的死刑情结的观点,完全是自我贬损的一种观点。

死刑是几乎所为民族历史上都使用过的刑法,至今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适用,为什么就要理解为中国人的情结。

纵然是否取消或废除死刑,由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心理问题,这种社会心理不可避免的受到民族文化、民族心理等影响,既然明白各民族存在民族心理、民族文化差异,为什必须学习西方民族的,难道就是因为我们的高端人才中有一些曾经到西方学习过吗?但是,我们民族的文化与心理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取消或废除死刑,普通民众心理是否接受,能够承受到多大,
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专家没有给出一个科学的分析或准确的统计结论,在已经进行过的网络调查中,主张保留死刑的比例还是远远高于其他主张的。

现在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尚且发生灭门案件或杀害多人案件,罪犯被执行了死刑,受害人心理的伤痛尚且无法抚平,需要成立有关基金给与救助,主张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专家们有那一个敢于面对受害人那一双双悲愤的眼睛,那一个敢于直言他有本事可以说服那些悲愤的受害人原谅罪犯,给罪犯们留下一条活路?相比较而言,提出建立刑事案件赔偿基金的专家比起主张取消死刑或废除死刑的专家是更有社会责任心的专家。

第七,所谓死刑是政府杀人逻辑悖论的观点,是把相对问题绝对化的错误。

法律虽然保护人们的权利,但是没有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也没有完全不可剥夺的权利。

就像法律一方面保护财产所有权,但在一定情形下依法剥夺主体的财产权利一样,生命权利也是一样被依法剥夺的,依法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有什么不符合逻辑的?
第八,取消或废除死刑后,产生的终生在监狱度过的罪犯,每年积累能有多少,需要多少司法资源投入,给社会能够带来多少负担,那些终身监禁的罪犯爆狱问题,狱内重新犯罪问题等,主张取消或废除的专家们应该有一个更为合理的应答答案。

犯罪与刑罚的研究,死刑的适用,应该进行深刻的分析研究,取消或废除死刑的主张,倘若只是简单的几个理由,甚至是伪论充斥,虚假命题掩盖,那就是专家故意造假,应该受到谴责。

如果是为了某一阶层的人或是某些人进行一般的“庭前立法辩护”,那是危险的举动,因为民意难违。

笔者认为为时过早,但是废除死刑绝对是一个趋势,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一、基于中国国情。

中国太大,以至于国情太复杂,不同于韩日小国,也不能同欧美相比,所以我们如何面对死刑的问题,要从我们自己出发,不能老是看见人家怎么做我们就跟着怎么做,那样是行不通的。

我这里所说的废除,不是为了学习他国,而是从我国自己经验的积累所得。

中国还不是个法治国家,只是一个正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法制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容易导致恶性案件频发,而每年由于司法领域的腐败,警察法官等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冤死案件也很多,有很多人无罪或者罪不至死,却被判处死刑,如延安董伟之案,承德一案四判死刑等,至今也难以说个明白,虽
然这些只是个案,但不为人知的错案因为被定为铁案而无法翻案的不知有多少。

人死不能复生,这是谁都懂的道理,一旦嫌疑人死去,便再也没有申辩的权利和能力,纵然有朝一日冤案昭雪,对于死去之人又有多大的意义呢?死刑的风险正在与此。

处于这样的国情,除非哪一天,不再有冤案错案发生,方可适当恢复死刑。

否则,死刑不能不废。

第二,实利主义的思考。

世间万物,其产生和生长,都是需要外界的不断补充的,而其对于整个环境无任何有利作用,无疑是这个环境的悲哀和损失,单纯的制止这种损失对于整体而言起不到有利的推动作用。

对于死刑犯也是如此,即使他罪该至死,但是单纯的让他的生命完结,并不能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人生来有对社会尽义务的责任,一个死刑犯,一生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都是损害而无任何益处,那么他的责任就还没有履行,应该让他对这个社会有所贡献之后才能容许他生命的完结。

给他“亡羊”之后“补牢”的机会,只是杀死他,是对整个社会人群的不负责。

这是一个成本问题,整个社会的运作,需要合理的安排,人本身就是最大的资源,而死刑无疑是浪费这种资源的最快捷方式,特别对于一些高智商犯罪,其所能做到的有利于社会的潜力是十分巨大的,因为他对社会有过伤害,就剥夺他的生命,他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一面还没有发挥出来,而他的能力是建立在生命基础上的,只有让他活着,才能补偿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弥补他自己因为犯罪而给社会带来的伤害。

第三,惩罚的真正方式和重点。

惩罚自古便有,也是不可缺少的,古时的惩罚是单纯的肉体惩罚,从刺字到凌迟,方式五花八门,都是想尽办法折磨受刑者的肉体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那是旧时不文明不理性社会的惩罚方式。

今天的文明社会是不可用那么残酷的肉刑的,今天的惩罚不在于单纯的肉体痛苦,而是重在灵魂上的教育和改变,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需要和表现。

我个人认为,死刑是一种原始的肉体惩罚刑,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的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

惩罚的最高形式不是肉体刑,而应该是精神惩罚,也就是常言所说的“生不如死”。

倘若对死刑犯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让其在真正悔恨中受到惩罚,使其在惩罚中能真正为受害者作点事情作为补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死了且无财产,那么受害者便在处决罪犯的同时永远失去对其的任何民事主张权利。

死刑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来说,却是一种解脱,如杀了数人而被执行死刑,按老观点一命抵一命来说,那是赚了;或者挥霍了人民的财产几个亿后执行死刑,也觉得没什么遗憾了。


罪人的一点点罪恶感在一声枪响之后就灰飞湮灭了,如马加爵,死是他求之不得的,所以他放弃上诉,一心求死,他得到了解脱。

死刑,也许并不是受害者想要的,却是罪犯最想要的。

这就是死刑威慑力的欠缺。

第四,传统思想中有“杀人偿命”的观点,对于此观点,我认为不能狭隘的以牙还牙,正如一句俗语“狗咬了人,但人不能反过来去咬狗”一样,惩罚不等于报复。

如果因为你杀了我,国家就要杀了你,其实是让国家代表受害人去报复犯罪,用国家权利来以暴治暴,那无疑于是国家在做最大的犯罪。

如此类推,其他罪名岂不是都要改为:因为你偷了我,所以国家要创造条件来偷你;因为你强奸了我,国家也会让我来强奸你;因为你骗了我,国家也要把你来骗一骗。

这其实是社会倒退的表现,更不符合一个法治国家的要求。

也有人担心,废除死刑无法给犯罪分子带来威慑力,其实真正作奸犯科,无恶不为的江洋大盗又有几个会惧怕死亡呢?对不怕死,不在乎死的人来说,死刑更象是一种玩笑,一个游戏。

第五,死刑适用过多过滥,不仅会滋长人们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忽视犯罪成因的多重性和复杂性,而且不利于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健康、人道的文化,不利于树立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

死刑适用太多,还会导致罪刑关系的比例失衡,轻重不分,其结果不仅对犯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不公平,而且还会产生其他一些消极后果。

死刑的使用,总是容易用滥,从而使人们陷入罪者唯有死方能达到惩罚目的的泥潭。

第六,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

欧盟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其他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持类似态度,如大走私分子赖昌星逃到加拿大后,加拿大即以其有死刑危险为由拒绝引渡给我国。

此外,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已经废除死刑,在一些涉港、涉澳的案件中,同一种犯罪在大陆受审和在港澳受审,结果悬殊,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其他一些不好的影响。

4.结论与建议
给大家讲个故事,希望对各位能有所启发。

随着基督徒的增多,魔鬼恐慌起来了。

有一天,魔王招集所有魔鬼开会,讨论对付人类的方法。

一个小魔鬼说:“我们用火烧死他们吧。

”魔王说:“没用的,他们只要在心中呼唤神,火根本烧不伤他们。

”一个大魔鬼说:“我们用铁墙把他们关起来吧。

”魔王说:“没有用的,他们祷告的力量,足以使世界上所有墙崩溃。

”这时,一个老魔鬼说:“我有一个办法,给他们‘明天’。

”魔王说:“好方法,就给他们明天。


对于死刑的废除,我们不要老想着在未来废除,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废除死刑,我们注重的应该是此刻。

我认为,中国废除死刑制度是一种必然,但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速战速决不能完美的解决问题。

现阶段我们对于死刑,首先要在数量范围上控制。

废除死刑,先要从减少死刑罪名数量和增加有期刑无期刑的数量入手,对于一些非暴力犯罪,可以首先考虑适当更改为有期刑,严重的改为无期徒刑,而有期刑可以效仿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只是几年十几年这么短暂,而是更长,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迭加,不设上限,并且为节约司法成本,弥补罪犯所犯过失,服刑犯人要以更多的劳动来换取最大收益,使社会受益,并把该收益用于监狱管理等司法支出,从而达到不增加司法成本废除死刑之目的,且其劳动成果多少直接决定其减刑情况;同时对于在短时间不能废除死刑的罪名,应该严格控制其宣判数量,把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并在适当情况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严打”时期,切莫从重从快,肆无忌惮。

另外,在于使用死刑的对象上要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在年龄上,生理上等条件的规定都要更细,从各个方面尽量做到减少死刑。

我国已经修改刑法,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这是我国在废除死刑的探索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意义非凡的一步。

死刑之废,势在早晚,而现在是我们该做好准备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1] 《论死刑的威慑力》.来源:考试吧()
[2] 张远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
[3] 海南大学法学院.死刑问题研讨演讲稿.2005.11.16
[4] 中国该不该废除死刑调查报告.来源:第一调查网()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2.25
[6] 《圣经》
[7] 何怀宏.《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到底有多大?》.《新京报》200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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