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叶菲、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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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叶菲、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
【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叶菲;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
【当事人】彭叶菲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
【当事人-个人】彭叶菲
【当事人-公司】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
【代理律师/律所】孙接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李文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朱晓英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接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李文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朱晓英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接李文哉朱晓英
【代理律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叶菲
【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
【本院观点】针对原审认定的赔偿名目,彭叶菲的异议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有误,应重新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儒之堂足浴店赔偿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认定标准偏低;3.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认定的赔偿名目,彭叶菲的异议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有误,应重新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儒之堂足浴店赔偿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认定标准偏低;3.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支持。
4.彭叶菲自身没有过错,不应自负30%责任。
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
的【2019】临鉴字第F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正当、结论依据充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任一情形,且针对彭叶菲提出的异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解释也属科学、合理,据此足以证明彭叶菲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彭叶菲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019】临鉴字第F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彭叶菲并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对其主张的10万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彭叶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受伤治疗主要发生在2017、2018年,加之彭叶菲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实际收入及护理期
限等,故原审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年(折算为144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给出的120天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分别认定误工费为17280元(144某120)、护理费为12960元(144某90)合理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审根据实际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也无不妥,本院二审亦予维持。
后续治疗尚未开始,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对此无法支持,彭叶菲可待实际损失发生以后,再行主张权利。
儒之堂足浴店在其经营区域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合理合规设置台阶、警示标示存在管理疏漏,应对彭叶菲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彭叶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自身行为及周边环境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具备必要的判断能力,其在行走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足够注意,对自身摔倒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儒之堂足浴店与彭叶菲分别承担70%、30%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据此,彭叶菲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彭叶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儒之堂足浴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建龙,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海宁市,经营范围系服务:公共浴室(足浴店);零售:卷烟、雪茄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彭叶菲系邵阳市大祥区米兰站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系:1.儒之堂足浴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彭叶菲损害;2.彭叶菲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叶菲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
6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彭叶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彭叶菲对于本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不具过错,应由儒之堂足浴店对彭叶菲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未对程叶菲右足后弓进行测量违反法定程序。
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叶菲不构成伤残结论错误,二审应当重新鉴定,并依法认定彭叶菲构成十级伤残,判决儒之堂足浴店赔偿彭叶菲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彭叶菲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工资,故应以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计21840.66元。
彭叶菲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应当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共计为2000元。
彭叶菲的人身损害系儒之堂足浴店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应由儒之堂足浴店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彭叶菲、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13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叶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接,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某某某某(南郊大厦)。
注册号:330481640189094。
经营者:周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英,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叶菲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海洲街道儒之堂足浴店(以下简称儒之堂足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叶菲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彭叶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彭叶菲对于本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不具过错,应由儒之堂足浴店对彭叶菲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未对程叶菲右足后弓进行测量违反法定程序。
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叶菲不构成伤残结论错误,二审应当重新鉴定,并依法认定彭叶菲构成十级伤残,判决儒之堂足浴店赔偿彭叶菲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彭叶菲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工资,故应以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计21840.66元。
彭叶菲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应当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共计为2000元。
彭叶菲的人身损害系儒之堂足浴店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应由儒之堂足浴店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儒之堂足浴店答辩称,彭叶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防范义务。
彭叶菲当天穿着高跟鞋边下楼边看手机,放任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原审判令其自负30%的责任,已属对其适当照顾。
原审已经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明确不构成伤残,彭叶菲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两家鉴定机构也未认定该笔费用必将发生,故原审不予支持无误。
据此,彭叶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彭叶菲一审起诉请求:儒之堂足浴店赔偿彭叶菲各项损失合计209464.49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儒之堂足浴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建龙,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海宁市,经营范围系服务:公共浴室(足浴店);零售:卷烟、雪茄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彭叶菲系邵阳市大祥区米兰站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2016年11月7日晚,彭叶菲与友人陈美丽前往儒之堂足浴店做足浴,而后二人从位于6楼的房间出来,下楼梯至5楼前台结账,该楼梯在到达五楼的转弯处设有平台,平台一端延伸向前台方向,且平台至地面处设有一级台阶(经现场测量,该台阶高度为0.13m左右),彭叶菲从该台阶下来时不慎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店长胡贵省用按摩油、冰敷等方式对彭叶菲进行了推拿,因彭叶菲仍感到疼痛,胡贵省将彭叶菲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检查。
此后,彭叶菲又先后前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湖南省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跟骨及骰骨粉碎性骨折。
经彭叶菲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邵中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彭叶菲的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3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原医疗费凭发票计算;3.所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
本次鉴定,彭叶菲支出鉴定费2200元。
案件审理期间,彭叶菲申请对其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12650.48元的合理性及该费用与案件争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儒之堂足浴店申请对彭叶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
书》,认定:1.彭叶菲本次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跟骰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之规定,彭叶菲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彭叶菲因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120天左右为宜,护理期90天左右为宜,营养期60天左右为宜;3.彭叶菲损伤后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①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1612.50元)、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40元)、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96元)、病理体视学检查与图像分析(60元)、注射用间苯三酚(69元×5=345元),与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无明确的因果关系,视为不合理用药,②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843.90元),视为系与本次损伤相关的合理费用,③其余医疗费用难以具体区分治疗部位,故建议本次外伤引起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参与度为50%。
本次鉴定,彭叶菲支付鉴定费700元,儒之堂足浴店支付鉴定费2470元,合计3170元。
彭叶菲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1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反《实施规范》第4.11.3条之规定。
后经彭叶菲申请,重新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彭叶菲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予以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F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叶菲损伤不涉及四肢大关节,故不存在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之情形;根据彭叶菲在2019年11月20日、12月17日双侧足弓片测量,发现其双足外弓、前弓角度基本相当,右足内弓角度较左足内弓角度变小(相差9°左右),结合《实施规范》4.11.2.1条之规定,以距骨头最低点为远点,分别向跟骨与水平面接触最低点及第1跖骨头与水平面接触最低点各作一直线,测量两直线相交形成的夹角,为内侧纵弓。
彭叶菲的原发损伤系跟骨前缘、骰骨骨折,主要参与足弓外侧弓的测量,并不涉及足内侧弓的测量,即其前跟骨前缘及骰骨骨折,尚不足以造成足内侧弓结构破坏,缺少致足内侧弓结构破坏的损伤病理基础,故认为其目前所示右足内侧弓结构变化与本次右足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的认定依据不足,不宜依据右足内侧弓结构变化评定为伤残等级;综上,彭叶菲本次损伤经治疗后,骨折愈合,依据《人体损
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
本次鉴定,彭叶菲支付鉴定费1560元。
彭叶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再次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反《实施规范》4.11.2.4条之规定,未对后弓角进行测量,故鉴定意见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不具备相应的鉴定专业能力和水平。
针对彭叶菲所提异议,法院致函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要求予以书面答复。
2020年3月23日,该所回《函》1份,就彭叶菲所提异议作出答复,即:1、根据《实施规范》4.11.2条之规定,外侧纵弓角、后弓角测量取点相同,外侧纵弓角、后弓角实际均反映外侧纵弓的变化,若外侧纵弓角发生变化,后弓角必然随之变化,反之亦然,故鉴定实践中,测量外侧纵弓角已可反映外侧纵弓,本次鉴定过程中,根据所送影像片,测量彭叶菲的内侧纵弓角、外侧纵弓角、前弓角,已反映其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符合鉴定标准要求,故无需再测量后弓角;2、综合所送2019年11月20日、12月17日的X线片,发现彭叶菲足弓状态相仿(其双足外弓、前弓角度基本相当,右足内弓角度较左足内弓角度变小),故本所将上述2个日期影像片作为鉴定材料使用;3、本所对足弓角度测量数据符合《实施规范》第4.11.3条之规定;4、彭叶菲其前跟骨前缘及骰骨骨折,尚不足以造成足内侧弓结构破坏,缺少致足内侧弓结构破坏的损伤病理基础,故彭叶菲右足内侧弓结构变化与本次右足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的认定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系:1.儒之堂足浴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彭叶菲损害;2.彭叶菲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彭叶菲在儒之堂足浴店消费,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儒之堂足浴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彭叶菲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
保障义务,现彭叶菲受到意外伤害,以儒之堂足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双方对彭叶菲在儒之堂足浴店门店5楼大厅台阶处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儒之堂足浴店虽具有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相关证件,但儒之堂足浴店的设施有两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足浴店内的室内台阶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1条规定,“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
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
足浴店位于海宁市,从6楼楼梯下来后通往5楼大厅前台方向设置有平台,平台延伸至出口方向设置有1级踏步,高度约为0.13m,高度不足2级,但未按坡道设置,不符合前述国家标准。
二、警示及提示标志设置不充分。
虽然儒之堂足浴店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平台靠近台阶处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彭叶菲摔倒完全是其穿高跟鞋,且边走路边看手机所致,但上述内容均系儒之堂足浴店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相反,根据彭叶菲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平台地面上仅设置有“安全出口"的箭头标志,靠近台阶处并无“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不排除“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系儒之堂足浴店事后添置的可能性。
退一步讲,即便事故发生时平台地面靠近台阶处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在该台阶设置本就不合理,具有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儒之堂足浴店也应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时间是晚上,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大厅平台处的照明主要是顶部射灯,光线并不明亮,而整个大厅地砖均为深色,台阶的左前方系足浴店大门,在足浴店大门与台阶距离只有几步之遥的情况下,受到“安全出口"箭头标志影响,客观上容易使彭叶菲产生通往大门的地面均为平地的错觉,故仅在靠近台阶地面处贴有警示标志,尚不足以对处于陌生环境的人群在通行时起到完全的提醒作用。
综上,儒之堂足浴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为进入场所的人员提供社会正常水平的安全消费环境,及时、合理的排除场所内潜在的危险,
而警示、提示标志的醒目设置及台阶设置的合理性,应当是儒之堂足浴店应尽到的通常的、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儒之堂足浴店疏于做好前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彭叶菲行走至平台台阶处时摔倒,该疏忽行为与彭叶菲摔倒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儒之堂足浴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彭叶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理应时刻注意步行环境,但其明知所处环境光线不足,却仍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自身对损伤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综合因素,酌定彭叶菲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儒之堂足浴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叶菲自负30%。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具有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亦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未明显违反《实施规范》的相关规定,彭叶菲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其次,彭叶菲受伤的时间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前,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作为鉴定依据并不无当;且即便是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亦明确规定:九级伤残的构成标准为“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或“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十级伤残的标准为“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彭叶菲的损伤“缺少致足内侧弓结构破坏的损伤病理基础",故即便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亦不符合“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而导致十级伤残的情形。
综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即彭叶菲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
关于彭叶菲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
彭叶菲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结合浙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及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予以相应扣减,即合理支出为5670.44元,彭叶菲的其余医疗费用均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予以认定。
经核算,彭叶菲因案涉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9082.69元。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就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营养期,宜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1800元(30元/天×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就护理费,彭叶菲虽主张由其丈夫予以护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彭叶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实际护理期间,宜按鉴定意见中建议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年(折算为14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2960元(144元/天×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就误工费,彭叶菲主张以2018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彭叶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彭叶菲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按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误工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年(折算为14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7280元(144元/天×12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就残疾赔偿金,彭叶菲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就交通费,彭叶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彭叶菲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地点等酌定2500元分不予支持。
就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可见,除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外,后续医疗费原则上待受害人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虽然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中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叶菲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但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必要时择期手术取出右足残留物",杭州明皓司法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