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力群等与单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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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力群等与单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妍熙
【审理法官】金妍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某某;单立波;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邓某某单立波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某某单立波
【当事人-公司】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金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金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金贺李淼
【代理律所】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单立波;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邓某某、单立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单立波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邓某某抗辩其已偿还部分款项,故邓某某应就偿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邓某某提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但鉴于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以及邓某某在《借条》、视频录像中明确承认借款数额,故对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转账行为,邓某某无法证明确系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于2021年2月11日转账的1314元及2021年2月18日转账的2000元,从转账附言及聊天记录中可以认定系邓某某的赠与行为。
邓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邓某某已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邓某某就此提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在视频录像中确认就20万元借款部分向单立波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单立波的主张及邓某某的还款行为,核算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邓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上诉主张单立波的转借行为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邓某某(借款人)、诗维公司(担保
人)向单立波出具《借条》,其上载明:“本人邓某某(身份证号码:×××)由于公司经营多次向出借人单立波(身份证号:×××)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借款总额共计伍拾万元整。
本人承诺2019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落款处有邓某某签字和诗维公司公章。
邓某某、诗维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为准。
单立波还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通过向邓某某转账或偿还信用卡等方式交付借款共计531569.36元。
邓某某、诗维公司表示认可转账的部分,还信用卡的部分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转账中不全是借款,包括单立波与邓某某共同经营,因为二人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共同在渡上别墅经营海拍堂电商项目;关于生活开销的部分不认可,属于单立波个人消费行为,单立波与邓某某没有共同居住不存在需要共同负担房租的情况。
此外,单立波还提交2021年1月1日视频录像,视频中单立波要求邓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前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指出有20万元按照三年的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邓某某表示认可。
诉讼中,邓某某、诗维公司表示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同意支付。
关于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邓某某已于2021年1月17日返还单立波借款本金10万元。
邓某某、诗维公司还提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欲证明邓某某共计向单立波还款370509.06元。
单立波表示,真实性认可,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后的转账用于交房租、买菜、吃饭等生活开销,不认可是还款。
查,2021年1月9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2000元、支付宝转账500元;2021年1月30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700元;2021年2月11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1314元并附言“牛年一切顺利!”;2021年2月18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2000元。
单立波表示除了2021年2月11日的微信转账1314元及2月18日的微信转账2000元为赠与性质的红包外,其余几笔款项均为共同生活开销;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21年2月18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2000元后说:“新年新气象”,单立波说:“这是什么钱?”,邓某某说:“有两次就是人家付了款就2000块钱,然后你是不是在老家回老家了?你这个钱你就拿着花啊”。
关于款项催要,单立波提交其与邓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2019
年6月2日,邓某某说:“欠你的我都会还给你甚至会加倍还给你”“我现在活下去所有的意义就是弄到钱还你的债!”。
查,邓某某为诗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持股90%。
经询,单立波称自2016年11月至今,其与邓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月至2021年3月末在渡上别墅和四惠两处房屋共同居住;邓某某表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渡上别墅是办公兼居住场所,除了单立波还有其他员工会居住,实际上单立波居住在四惠,而邓某某居住在宝隆艺园和王府花园,没有和单立波共同居住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根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单立波向邓某某交付借款50万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邓某某虽抗辩对于还信用卡部分的借款不认可,但其在《借条》及视频录像中对于向单立波借款50万元均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法院对邓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双方对于还款10万元本金的部分均无异议,另根据单立波提交的视频录像,邓某某在2021年1月1日确认尚欠单立波借款5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对邓某某提交的2021年1月1日之后向单立波转账的部分予以核查,其中1314元及2000元两笔款项根据单立波提供的转账附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赠与,至于剩余3200元部分,单立波指出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花销,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邓某某亦表示不认可,故法院认定邓某某已向单立波还款共计103200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案中,根据单立波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确认邓某某认可就20万元借款部分向单立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经法院核算,现单立波主张邓某某向其支付利息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就3200元还款部分未约定还款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故法院对单立波主张邓某某支付利息26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诗维公司的还款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诗维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单立波在保证期间
内向诗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张过还款责任,故诗维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诗维公司仅同意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单立波主张诗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单立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6800元;二、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追偿;四、驳回单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邓某某支付单立波借款本金130804.94元,改判邓某某不需支付利息,不服金额269195.0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单立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借条是对单立波交付给邓某某现金的确认,金额约为50万元。
民间借贷应以现金交付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单立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共交付给邓某某53万多,与借条金额基本吻合。
二、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的还款金额有误。
邓某某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6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2份,共270509.06元,单立波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核减。
另有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即使不计2021年2月11日微信支付转账的1314元,邓某某共还款369195.06元。
故应以50万元本金计算,邓某某还欠单立波本金130804.94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0万元部分按LPR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
单立波称20万元的部分是其通过网贷平台获得的,没有相关证据。
若单立波所述属实,单立波转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诗维公司述称,同意邓某某的上诉请求。
综上,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邓力群等与单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9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红(单立波之妹)。
原审被告: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17号楼(德乾信源孵化器a067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单立波、原审被告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金妍熙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邓某某支付单立波借款本金130804.94元,改判邓某某不需支付利息,不服金额269195.0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单立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借条是对单立波交付给邓某某现金的确认,金额
约为50万元。
民间借贷应以现金交付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单立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共交付给邓某某53万多,与借条金额基本吻合。
二、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的还款金额有误。
邓某某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6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2份,共270509.06元,单立波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核减。
另有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即使不计2021年2月11日微信支付转账的1314元,邓某某共还款369195.06元。
故应以50万元本金计算,邓某某还欠单立波本金130804.94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0万元部分按LPR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
单立波称20万元的部分是其通过网贷平台获得的,没有相关证据。
若单立波所述属实,单立波转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单立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诗维公司述称,同意邓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单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2.判令诗维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邓某某(借款人)、诗维公司(担保人)向单立波出具《借条》,其上载明:“本人邓某某(身份证号码:×××)由于公司经营多次向出借人单立波(身份证号:×××)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借款总额共计伍拾万元整。
本人承诺2019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落款处有邓某某签字和诗维公司公章。
邓某某、诗维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为准。
单立波还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通过向邓某某转账或偿还信用卡等方式交付借款共计531569.36元。
邓某某、诗维公司表示认可转账的部分,还信用卡的部分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转账中不全是借款,包括单立波与邓某某共同经营,因为二人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共同在渡上别墅经营海拍堂电商项目;关于生活开销的部分不认可,
属于单立波个人消费行为,单立波与邓某某没有共同居住不存在需要共同负担房租的情况。
此外,单立波还提交2021年1月1日视频录像,视频中单立波要求邓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前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指出有20万元按照三年的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邓某某表示认可。
诉讼中,邓某某、诗维公司表示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同意支付。
关于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邓某某已于2021年1月17日返还单立波借款本金10万元。
邓某某、诗维公司还提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欲证明邓某某共计向单立波还款370509.06元。
单立波表示,真实性认可,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后的转账用于交房租、买菜、吃饭等生活开销,不认可是还款。
查,2021年1月9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2000元、支付宝转账500元;2021年1月30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700元;2021年2月11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1314元并附言“牛年一切顺利!”;2021年2月18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2000元。
单立波表示除了2021年2月11日的微信转账1314元及2月18日的微信转账2000元为赠与性质的红包外,其余几笔款项均为共同生活开销;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21年2月18日,邓某某向单立波微信转账2000元后说:“新年新气象”,单立波说:“这是什么钱?”,邓某某说:“有两次就是人家付了款就2000块钱,然后你是不是在老家回老家了?你这个钱你就拿着花啊”。
关于款项催要,单立波提交其与邓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2019年6月2日,邓某某说:“欠你的我都会还给你甚至会加倍还给你”“我现在活下去所有的意义就是弄到钱还你的债!”。
查,邓某某为诗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持股90%。
经询,单立波称自2016年11月至今,其与邓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月至2021年3月末在渡上别墅和四惠两处房屋共同居住;邓某某表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渡上别墅是办公兼居住场所,除了单立波还有其他员工会居住,实际上单立
波居住在四惠,而邓某某居住在宝隆艺园和王府花园,没有和单立波共同居住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根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单立波向邓某某交付借款50万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邓某某虽抗辩对于还信用卡部分的借款不认可,但其在《借条》及视频录像中对于向单立波借款50万元均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法院对邓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双方对于还款10万元本金的部分均无异议,另根据单立波提交的视频录像,邓某某在2021年1月1日确认尚欠单立波借款5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对邓某某提交的2021年1月1日之后向单立波转账的部分予以核查,其中1314元及2000元两笔款项根据单立波提供的转账附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赠与,至于剩余3200元部分,单立波指出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花销,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邓某某亦表示不认可,故法院认定邓某某已向单立波还款共计103200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案中,根据单立波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确认邓某某认可就20万元借款部分向单立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经法院核算,现单立波主张邓某某向其支付利息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就3200元还款部分未约定还款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故法院对单立波主张邓某某支付利息26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诗维公司的还款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诗维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单立波在保证期间内向诗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张过还款责任,故诗维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诗维公司仅同意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单立波主张诗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单立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6800元;二、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诗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追偿;四、驳回单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邓某某、单立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单立波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邓某某抗辩其已偿还部分款项,故邓某某应就偿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邓某某提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但鉴于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以及邓某某在《借条》、视频录像中明确承认借款数额,故对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转账行为,邓某某无法证明确系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于2021年2月11日转账的1314元及2021年2月18日转账的2000元,从转账附言及聊天记录中可以认定系邓某某的赠与行为。
邓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邓某某已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邓某某就此提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在视频录像中确认就20万元借款部分向单立波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单立波的主张及邓某某的还款行为,核算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邓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上诉主张单立波的转借行为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世洋
书记员赵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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