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201X)浙绍知初字第32号-范文word版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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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绍知初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绍知初字第32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友才,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凤。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小凤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
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X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凤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
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50元人民币,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萍
审判员李志
代理审判员秦善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