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残疾人扶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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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残疾人扶助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陇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05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
正文
陇南市残疾人扶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甘肃省残疾人扶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人社、工商、财政、税务、卫生、民政、扶贫、教育、交通、城建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鼓励
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禁止侮辱、歧视、侵害残疾人。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至少不低于0.5元的标准预算并落实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二章康复医疗
第六条社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室),并配备必要的康复器材,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七条残疾人在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公益性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费用。

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应当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八条市、县(区)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按照80%以上的标准予以核销。

第九条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及持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三章教育
第十条在市级和30万人口以上县(区)及具备建校条件的县(区),应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

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市、县(区)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

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十三条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

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五条各县(区)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3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
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十九条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并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五章文化体育
第二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

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

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残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社会保障及其他扶助
第二十四条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

县(区)、乡(镇)政府要将城镇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纳入廉租房保障体系;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发放租金补贴等。

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落实配套资金。

第二十五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低保金,县(区)、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区)、乡(镇)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提高对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水平,对其本人的救助上浮比例不低于30%,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县(区),对一、二级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的参保金。

第二十七条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

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乡、村级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条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不低于50%标准给予减免。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在安装电话、自来水、天然气、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安装费,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搭乘本市范围内汽车、火车,优先购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优惠办理。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亲戚,残疾人
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县(区)级以上医院检查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应当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各级地方留成部分要按照使用宗旨,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行政部门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市级留成部分提取10%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市内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公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2001年3月21日印发的《陇南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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