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庄敏、翁武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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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庄敏、翁武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0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筱洲符海燕陈雁兰
【审理法官】吴筱洲符海燕陈雁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庄敏;翁武宝
【当事人】余庄敏翁武宝
【当事人-个人】余庄敏翁武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庄敏
【被告】翁武宝
【本院观点】余庄敏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结合翁武宝在一审提供的与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翁武宝系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薪资标准为5500元/月。

关于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书证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翁武宝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外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翁武宝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翁武宝在受伤之时系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5500元/月。

根据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翁武宝自2019年12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休假3个月,我司停发休假期间工资”的《证明》,可以认定翁武宝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3个月的工资,即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92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
二、余庄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武宝赔偿款190164.43元;
三、驳回翁武宝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余庄敏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翁武宝负担6658元,由余庄敏负担3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余庄敏负担331元,由翁武宝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4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11时55分,余庄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翁武宝发生碰撞,造成翁武宝受伤的交通事故。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庄
敏负全部责任,翁武宝无责任。

翁武宝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翁武宝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1个月(胸部支具配合固定1个月),后期注意加强营养、护理。

事故发生后,余庄敏已支付翁武宝10500元医疗费用。

翁武宝住院期间,余庄敏白天有到医院护理翁武宝。

一审诉讼中,经翁武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对翁武宝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翁武宝为X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一人,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庄敏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翁武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武宝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余庄敏应赔偿翁武宝损失计203414.43元。

扣除余庄敏先行支付的10500元,余庄敏实际还应支付翁武宝192914.43元。

综上,判决:一、被告余庄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武宝赔偿款192914.43元。

二、驳回原告翁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翁武宝负担6613元,余庄敏负担315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庄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为15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

1.翁武宝虽然提交了其与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其工作单位、职位及月薪标准的凭证,但正规公司一般不会以现金方式向固定职员发放工资,且劳动合同应向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故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翁武宝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

翁武宝未提供银行流水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佐证其实际收入确为5500元/月,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2.退一步说,若二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以55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翁武宝现也无证据证明因住院和出院后在家休养实际未去该公司上班的天数及该公司因此未发放或少发放给翁武宝的工
资。

3.虽然医嘱建休3个月,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医生出于保守考虑,一般建休的时间会比康复所需的实际时间偏长,故一审法院直接按照3个月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期不合理。

综上,在翁武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数额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翁武宝的住院天数仅为15天,一审法院按照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偏高。

综上所述,余庄敏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余庄敏、翁武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10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庄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武宝。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庄敏因与被上诉人翁武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庄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为15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

1.翁武宝虽然提交了其与福建
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其工作单位、职位及月薪标准的凭
证,但正规公司一般不会以现金方式向固定职员发放工资,且劳动合同应向劳动部门进
行备案登记,故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翁武宝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

翁武宝未提供银行流水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佐证其实际收入确为5500元/月,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2.退一步说,若二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以55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翁武宝现也无证据证明因住院和出院后在家休养实际未去该公司上班的天数及该公司因此未发放或少发放给翁武宝的工资。

3.虽然医嘱建休3个月,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医生出于保守考虑,一般建休的时间会比康复所需的实际时间偏长,故一审法院直接按照3个月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期不合理。

综上,在翁武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数额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翁武宝的住院天数仅为15天,一审法院按照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偏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翁武宝辩称,一、误工费。

现在很多企业,特别像建筑行业公司都会以现金的形式向职工发放工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公开网站等都能查询到翁武宝确系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职位证书证件上体现了职位。

关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的问题:翁武宝手术期间住院16天,出院后要求硬板床配固定支架1个月。

伤筋动骨还需一百天,更何况动刀手术(6根螺栓固定及人工骨粉注入),这个还没有计入二次手术的休息时间。

翁武宝作为工程部经理需要外出工地,跑项目等,就需要有更好的身体素质,没有恢复到位怎么有办法、有体力继续工作?根据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的评定,翁武宝的误工期是180日,三个月的休息时间是绝对不够的。

二、住院伙食费。

翁武宝的入院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出院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有医院出院小结予以证明,住院时间为16天。

三、营养费。

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条规定,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

鉴定机构给出的综合评定翁武宝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90天。

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若按以上标准计算翁武宝的营养费,应为6104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翁武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庄敏赔偿翁武宝医疗费68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误工费90000元。

2.余庄敏赔偿翁武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11时55分,余庄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翁武宝发生碰撞,造成翁武宝受伤的交通事故。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庄敏负全部责任,翁武宝无责任。

翁武宝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翁武宝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1个月(胸部支具配合固定1个月),后期注意加强营养、护理。

事故发生后,余庄敏已支付翁武宝10500元医疗费用。

翁武宝住院期间,余庄敏白天有到医院护理翁武宝。

一审诉讼中,经翁武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对翁武宝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翁武宝为X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一人,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

另查明,翁武宝与其配偶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翁某2出生于2006年3月1日,次女翁某1出生于2007年5月1日,三女翁欣悦出生于2012年12月6日,长子翁某出生于2015年10月17日。

翁武宝与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薪资标准为5500元/月,现金发放。

对翁武宝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根据翁武宝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及余庄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翁武宝主张医疗费共计68500元,其中67524.4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可以认定;其余的975.57元,翁武宝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

余庄敏辩称医疗费中的若干无关检测项目费用应予剔除,但未举证明确无关联费用金额亦未申请关联性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翁武宝医疗费损失为67524.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翁武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翁武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日×16日)。

3.营养费。

翁武宝因伤至X级伤残并有医嘱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

翁武宝主张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翁武宝在城镇生活,其因本案事故致X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

5.护理费。

翁武宝主张护理期为25日合理,可以支持。

翁武宝主张护理费标准为3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翁武宝住院期间白天系由余庄敏护理,结合翁武宝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15元/年的50%认定护理费标准为92元/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翁武宝护理费为2300元(92元/日×25日)。

6.误工费。

翁武宝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00元/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翁武宝主张其每月工资55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为证,余庄敏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翁武宝主张误工期300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翁武宝住院15日,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翁武宝误工费为19250元(5500元/月×3月+5500元/月÷2)。

7.残疾辅助器具费。

翁武宝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其中购买胸腰矫形器的费用2200元,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可以认定;其余的2800元,翁武宝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

综上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00元。

8.交通费。

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
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翁武宝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翁武宝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翁武宝因伤至X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用(即二次手术费)。

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翁武宝主张该费用为20000元,余庄敏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翁武宝、余庄敏均认可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关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341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庄敏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翁武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武宝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余庄敏应赔偿翁武宝损失计203414.43元。

扣除余庄敏先行支付的10500元,余庄敏实际还应支付翁武宝192914.43元。

综上,判决:一、被告余庄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武宝赔偿款192914.43元。

二、驳回原告翁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翁武宝负担6613元,余庄敏负担3157元。

二审中,翁武宝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师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人员信息,共同证明翁武宝是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薪资标准为5500元/月,并不高。

第二组证据: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翁武宝受伤后休假的3个月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余庄敏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庄敏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结合翁武宝在一审提供的与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翁武宝系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薪资标准为5500元/月。

余庄敏虽然对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
异议,但该《证明》加盖了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翁武宝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外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翁武宝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翁武宝在受伤之时系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5500元/月。

根据福建省龄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翁武宝自2019年12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休假3个月,我司停发休假期间工资”的《证明》,可以认定翁武宝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3个月的工资,即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92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翁武宝住院16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

一审法院根据翁武宝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亦无不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67524.43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认定正确,且余庄敏对上述赔偿项目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翁武宝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00664.43地,扣除余庄敏先行支付的10500元,余庄敏还应支付翁武宝190164.43元。

综上所述,余庄敏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
二、余庄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武宝赔偿款190164.43元;
三、驳回翁武宝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余庄敏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翁武宝负担6658元,由余庄敏负担3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余庄敏负担331元,由翁武宝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筱洲
审判员符海燕
审判员陈雁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玥
书记员林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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